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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上诉人肖某甲丈夫。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甲与受害人王某某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夫妻外出做事推板车回家,途经受害人王某某住处门口时,发现路面被王某某家人故意堆放了砖块,不让其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同日中午,受害人丈夫许某丙外出做事回家,途经肖某甲住处门口时,肖某甲夫妇遂指责许某丙,声称以后也不让其通行,王某某听见后,从家里出来加入争吵,后发展为双方互殴。在被告人肖某甲住处门口,许某乙与许某丙互相撕打,受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互相撕打,继而王某两人持棍互打,被告人肖某甲持棍将受害人王某某右手殴打致骨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为轻伤甲级。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均系农民,王某某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8月12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56.02元,在其他医疗机构用去医疗费774.5元,支付伤检鉴定费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甲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的起因及在与被告人的相互斗殴中存在相当过错,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肖某甲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乙没有对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对造成王某某轻伤的后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人要求许某乙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44.52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8元(13元/票×6张票),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8元(16天×8元/天),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合计8460.52元,被告人肖某甲承担70%,即5922.36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民事赔偿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因和先动手打人都是由肖某甲方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肖某甲方应赔偿其全部损失。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2008年7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听见争吵后冲向其家里,在大庭广众之下将其衣服撕烂扒光至只剩下一内裤,其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一种防卫行为,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先行对其进行侮辱和侵害以及其防卫的情节,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许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她与肖某甲因家庭琐事吵口十余年了,现在互不来往。她丈夫许某丙从肖某甲家门口路过,肖某甲夫妇叫她丈夫不要从他们家门口过,双方吵起来。她丈夫和许某乙相互撕扭,她就和肖某甲撕打,肖某甲用棍打断了她右手臂,她也用棍打了肖某甲。

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他推板车往许某丙家门口过,路上堆了砖块,他就绕路回家。中午,许某丙经过他家门口,他就叫许某丙不要从他家门口过。许某丙说就要过,双方扭打起来,他老婆肖某甲和许某丙的老婆王某某也打了起来,王某某先用棍打了肖某甲背部及手,肖某甲用棍打了王某某的手一棍。今年许某丙不让他经过他的田,他也不让许某丙的电线通过他的田,双方有矛盾。

4、证人许某丙证言,证明今年他拉电线从许某乙家门口过,许某乙不让。许某乙推板车经过他家门口,他老婆王某某看见了就不让许某乙过,后来两个人就吵起来。中午,他经过许某乙家,许某乙夫妇叫他以后不要从他们家门口过。之后他和许某乙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肖某甲就和他老婆扭打在一起,后来肖某甲用棍打伤了他老婆的手。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许某乙家和许某丙家经常打架。那天,她听到许某乙夫妇与王某某夫妇因王某某家故意堆砖块不让许某乙过,许某乙夫妇事后就不让许某丙路过他们门口一事吵架,结果双方就在许某乙家门口打了起来,王某某和肖某甲各拿了柴棍对打,双方的手都被对方的棍打到了,后来,王某某握住自己的右手在呻吟。

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她听到王某某和肖某甲吵口,肖某甲讲王某某的门口堆砖不让她经过,她的门口也不让王某某经过,双方后来就打起来,许某乙和许某丙一起打,王某某拿晒衣服的叉子,她过去拿掉了,肖某甲手里的棍被丁某某抢掉了。肖某甲对她说,她被王某某打了三棍,并将打伤的背部给她看了。

7、证人肖某丁某言,证明肖某甲夫妇与王某某夫妇就打架一事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未果。

8、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0、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王某某经检查后做手术等住院治疗情况。

11、上诉人肖某甲供述,她和丈夫许某乙推板车回家经过许某丙家门口时,发现路面有两堆砖堵了路,王某某就在阳台上看,她和王某某吵了几句。中午,许某丙经过她家,许某乙说让他最后过一次。之后,许某丙夫妇又过来,双方争吵起来,两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她和王某某打在一起,王某某先捡到一根棍打她,打到背部和手臂,她也捡到棍打王某某,她打到了王某某手臂。她和王某某家因为村X路和许某丙拉电线的事有了过节,他们经过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不肯,双方有了矛盾。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肖某甲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13、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王某某用去医疗费6244.52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8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先用手撕打,后持棍殴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防卫的性质。案发后,上诉人肖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防卫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在门口堆放砖块,影响他人通行,并从自己家里来到上诉人肖某甲家门口协同其丈夫许某丙和上诉人肖某甲夫妇吵口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又持棍对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其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负民事责任的30%合情合理。其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仅是一个估计数字,其可以待其右手摘除内固定物后,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因此,其上诉提出应全部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是亲戚又是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但双方不顾邻里亲情,常为一些琐碎事情引发纠纷。为此,双方应吸取教训,认真反省,正确处理好亲情和邻里关系,共建和谐村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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