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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鸾飞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龙南县X镇X村欧屋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未提出上诉,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人石某甲与欧阳鸾飞原系朋友关系,后石某甲与欧阳鸾飞侄女欧丽华谈婚,因女方家人反对,男女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导致欧阳鸾飞及家人与石某甲之间发生冲突。2006年10月19日晚上,欧阳鸾飞在龙南县X镇X村“123商行”门口持菜刀将石某甲砍伤,事后,欧阳鸾飞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石某甲被送入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鉴定费300元。龙南县人民医院医师意见石某甲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石某甲本人及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其他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石某乙证言、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摄影照片、龙南康泰司法鉴定所[2006]龙康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石某甲及其母亲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鸾飞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其替欧阳鸾飞担保餐费引起的纠纷,也未能举证证明,但无论是否存在餐费纠纷,被告人都无权伤害他人身体。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石某甲受伤,原告石某甲有权请求其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石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8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8元/天×23天×2人);3、护理费525.79元(23天×8344元/365天);4、误工费部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的职业情况,故只能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时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具体为(23+60天)×8344元/365天计1897.40元;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人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为宜;6、鉴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砍伤的同时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酌情确定200元为宜;8、毁容修复费,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复是必须的,且其数额也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以上1-8项损失合计9373.79元,原告超出上列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欧阳鸾飞赔偿原告人石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73.79元;三、驳回原告人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偏低,对其遭毁容部分未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甲被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砍伤后,在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其母亲蔡竹清护理,共用去医疗费5782.6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经法医鉴定,上诉人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上诉人石某甲用去鉴定费300元。上诉人石某甲及其母亲均系农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西省龙南康泰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上诉人石某甲头部、肩部、臂部、腰部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上诉人石某甲受伤后在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去医疗费5782.60元的情况。

3、(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石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二个月。

4、鉴定费票据,证明上诉人石某甲因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石某甲及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

6、上诉人石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欧阳鸾飞砍伤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的供述,证明其侄女与上诉人石某甲谈恋爱,因女方家人反对而断绝关系。其因此与上诉人石某甲之间发生冲突。其于2006年10月19日晚上八时许,在龙南县X镇X村持菜刀将上诉人石某甲头部和肩部砍伤,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欧阳鸾飞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石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石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偏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甲一审提供的其系龙南县稀土矿环保点司机,月薪为1560元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材料未加盖龙南县稀土矿环保点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能认定其职业是司机。其系农民,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石某甲受伤后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应不支持其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考虑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合理。其提出要求赔偿整容费的上诉意见,因其损伤是否需要整容,整容费是多少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鉴定,且该项费用也尚未实际发生,没有确定的金额,法院无法进行判决。其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路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石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偏低,要求赔偿整容费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李平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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