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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曾化名“叶晓莲”、“叶小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7月1日被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火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37.4万元,除归还被害人赖某乙本金4万元外,其余赃款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及支付利息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其是借款,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并虚构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的事实,以每万元每月四百元的利息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至2008年元月10日,聂某某以做烟叶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分三次向他借款2万元,其中第一、二次分别借5000元,第三次借1万元。第二次借条上写借6500元,是因为聂某某把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也写进了借条。第一张借条因时间长搞丢了。

2、刘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署名为“叶小莲”的借款人向刘某甲借款1.65万元,借条经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3、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刘某甲的2万元是分三次骗的,每次都写了借条,理由都是说做生意需要钱并付高利息,按每1万元每月1000元计息。前两次每次5000元,其中第一次的利息1500元写进了第二次的借条里,借条写的是6500元,第三次1万元。

二、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并虚构其长子黄冬玲、次子黄洋玲以及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等事实,以每万元每月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或一百元的利息分十五次骗取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共计31.1万元。期间聂某某归还了赖某乙本金4万元、利息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乙的陈某,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聂某某化名“叶晓莲”,许以高息以自己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和两个儿子在广东东莞做生意业务好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分15次向他共借31.1万元。他通过“叶晓莲”提供的赖某戊、李某惠账号转账的,借条写的是25万元,还有6.1万元没写借条,不过有银行回执单为凭。“叶晓莲”借条上是写借到赖某平的钱,赖某平是其以前的名字,不知道“叶晓莲”是否知道其叫赖某平。收过“叶晓莲”给的3万元利息,在东莞“叶晓莲”还了他4万元本金。

2、赖某乙提供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署名为“叶晓莲”的借款人曾共向赖某乙借款26.5万元,赖某乙曾将30.1万元汇至户名为赖某戊账户上、1万元汇至户名为李某惠的账户上。借条经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3、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她还骗了在赣县X乡赖某乙的现金31.1万元。从2006年上半年到2007年下半年为止,每次对他实施诈骗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现存到她以赖某戊名义在赣县农业银行梅林支行开户的帐号上的,有十多次,每次赖某乙打了钱到帐号上都有银行回单,应该以他回单的时间次数为准。诈骗理由:一是她大儿子黄冬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二是她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三是她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四是她大儿子黄冬玲出了交通事故,需借钱度过难关,并付高利息给他。前三点不是事实,是假的,但后面这点是真的,不过骗得的这些钱都没有给他们,而是挥霍掉了,用于赌博。写过借条,具体写了多少记不起了,不过写的借条都是写借到赖某平的钱,因为赖某乙还有一个名字叫赖某平。她还了4万元的本金,还付了6万元利息。

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解称,骗赖某乙的本金应为21万元,且没有15次。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分十五次骗取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共计31.1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赖某乙的陈某及赖某乙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聂某某提出的骗赖某乙的本金为21万元,且没有15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并虚构其长子黄冬玲、次子黄洋玲以及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等事实,以每万元每月四百元、二百元或一百元的利息分五次骗取被害人赖某丙人民币共计26.5万元。期间聂某某归还了赖某丙利息3.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丙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23日,聂某某化名“叶晓莲”,许以高息以她自己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和她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分5次向他共借26.5万元。2006年10月16日借的3.5万元给的是现金,2007年7月3日借的5万元中有1万元是付的现金,其余的钱通过“叶晓莲”提供的赖某戊、黄丽的账号转账。他一共收了3.91万元的利息。

2、证人刘某秀(赖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她曾借3.5万元给聂某某,借条上写的是借刘某秀的钱,其实这钱经过她丈夫赖某丙同意。

3、赖某丙提供的借条以及户名为赖某戊、黄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交易回单,证实署名为“叶晓莲”的借款人曾共向赖某丙借款26.5万元,赖某丙曾将12万元汇至户名为赖某戊的账户内、10万元汇至户名为黄丽的账户内。借条经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4、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分五次骗了赖某丙26.5万元。每次都写了一张以假名字“叶小莲”署名的借条给他,其中第一次的3.5万元钱赖某丙让她在借条上写他妻子刘某秀的名字。也是跟骗陈某某、刘某丁等人的方法一样,都是虚构的事实。一部分付高利息了,一部分被她在广东、福建等地的地下赌场输掉了。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叫他转账到她以赖某戊、黄丽名字开的农行卡上。

四、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并虚构其长子黄冬玲、次子黄洋玲以及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等事实,以每万元每月四百元或一百元的利息分十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期间聂某某归还了陈某某利息3.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2月6日,她通过给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10次将31万元借给“叶晓莲”,叶许以高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和叶的大儿子黄东玲、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资金周转不过来、朋友出了车祸、自己在外面出了事、自己在福建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要钱赎出来为由向她借钱。其中,2006年10月7日她借给“叶晓莲”的5万元,借条上的名字为她丈夫刘某能。除了2007年10月借的4万元、2007年12月借的1万元是通过转账到赖某戊的存折上、2007年11月借的4万元是通过转账到汤永福的账上,其余都是现金交付到“叶晓莲”手中。借出的这些钱除了2007年12月通过转账借的1万元没打借条外,其余都有借条为凭。一共收了“叶晓莲”付的3.36万元利息。她的名字有时也会用陈“冬”秀。

2、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署名为“叶晓莲”的借款人共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某曾将1万元汇至户名为赖某戊的账户内。借条经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3、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她每次骗到陈某某的钱后都会写借条,每张借条都会注上她的假名字“叶小莲”。有一张借条上是写借陈某某丈夫刘某能的名字,共骗了陈某某31万元整。诈骗理由一是她大儿子黄冬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二是她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三是她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不过不会跟他说具体做什么生意。四是她在外地出了点事情,急需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钱除付了一部分利息外,大部分赌博输了。

五、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并虚构其长子黄冬玲、次子黄洋玲以及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等事实,以每万元每月一千元的利息分七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共计39万元。期间聂某某归还了刘某丁利息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某,证实2007年1月6日,“叶晓莲”以大儿子黄东玲在广东省东莞市开了鞋厂,业务好,资金不够需要周转为由,以每1万元每月1千元的利息向他借5万元,次日下午他在“叶晓莲”光彩租房内将5万元给“叶晓莲”,“叶晓莲”出具了借条。2007年2月27日“叶晓莲”以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省东莞市做定单生意,业务大,资金不够需要周转为由,按相同的利息向他借5万元,他将5万元汇给“叶晓莲”提供的黄丽的农行账号上,“叶晓莲”出具了借条。2007年3月27日“叶晓莲”以生意资金不够为由,按相同的利息向他借5万元,“叶晓莲”出具了借条。2007年4月19日“叶晓莲”以小儿子在外面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按相同的利息向他借5万元,他将5万元汇给“叶晓莲”提供的赖某戊的农行账号上,“叶晓莲”出具了借条。2007年5月17日、7月25日、10月28日“叶晓莲”以自己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按相同的利息向他借款4万元、5万元、10万元。“叶晓莲”一共付了7.8万元利息给他。事后得知“叶晓莲”的真名为聂某某。

2、刘某丁提供的借条以及户名为黄丽、赖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款利息清单,证实署名为“叶晓莲”的借款人共向刘某丁借款39万元,刘某丁将15万元汇至户名为赖某戊的账户内、5万元汇至户名为黄丽的账户内,他收到7.8万元的利息。

3、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她分了好几次骗得刘某丁人民币39万元整,每次骗到钱后都写了借条,而且会写上假名字“叶晓莲”。诈骗理由一是她大儿子黄冬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二是她小儿子黄洋玲在广东东莞开鞋厂做生意,业务很好,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三是她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并付高利息给他,不过不会跟他说具体做什么生意。这39万元主要用于赌博挥霍掉了,还有部分钱用于还被骗者的高利息。

六、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小莲”,并虚构自己做生意资金不够需借钱周转的事实,以每万元每月一千元的利息分五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4月3日,聂某某化名“叶小莲”以做烟叶生意本钱不够、要扩大生意规模、从云南拉烟叶到福建在渡口过渡时因为运费很贵,带的钱不够等为由,许以高息向她借了7.5万元,因有2.5万元利息,“叶小莲”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她。后得知“叶小莲”不是聂某某真名,打电话“叶小莲”也关机,感觉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2、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署名为“叶小莲”的借款人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经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3、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以做烟叶生意,资金周转不了为由,向李某某借钱,还许诺给她一角的利息,并且时间不会很久,李某某听后借给了3万元现金,以“叶小莲”的名字写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按月付。借钱后,她按一角的利息标准付给了李某某利息。2008年元月初,还以做生意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她借了7000元现金,包括那3万元的利息一共是1万元,也写了张借条给她。第三次骗她是又过了一个月,还是以周转不灵找到李某某,又问她借了6000元现金,包括上几回借她钱的利息,又写了张1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借了她6000元的现金。好像又过了个把月,看到她好骗,又去找到李某某跟她说货出了什么问题,已经问了其他的人借了钱,那人已经答应了,可是他现在不在赣州,没有办法,叫她再借些钱应急,又问她借了3.2万元,不包括利息,她叫李某某把以前写的借条拿出来,包括应该给的利息一并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并且按李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上写明了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意思是让她放心,生意亏了也不关她的事,在最后落款上还是以“叶小莲”的名字落款。骗李某某钱时,说借钱去做生意,其实是假的,一直在骗她,骗到的钱一部分用去赌博,另一部分还别人的高利贷。

七、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叶晓莲”,以动用了其丈夫罗天福的工资需借钱补回为由,骗取被害人赖某戊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戊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12日,聂某某以动用了老公工资存折上的钱为由向她借了3000元,因两人平时关系好,所以没有要求聂某某写借条。

2、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因为其用了丈夫罗天富工资需还回去,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赖某戊并向赖某钱,赖某意借3000元。在赣县光彩赖某中,赖某了其3000元。这笔钱没有还给丈夫,而是用于广东、福建赌博花掉了。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共诈骗七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7.4万元,除归还赖某乙本金4万元、利息3万元,归还赖某丙利息3.91万元,归还陈某某利息3.36万元,归还刘某丁利息7.8万元外,其余赃款占为已有,用于赌博等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因第六起诈骗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六起诈骗犯罪事实。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冬玲(系聂某某长子)的证言,证实他从来没有开过鞋厂,也没有向他母亲聂某某借过钱。

2、证人黄洋玲(系聂某某次子)的证言,证实他母亲聂某某从2006年以来没有给过他钱,他也没有以生意上的名义向聂某某借过钱,他知道聂某某用赖某戊、黄丽的身份证在银行开了户,聂某某从2006年以来应该没有做过什么生意。

3、证人吴镇好(系黄冬玲前妻)的证言,证实外人都叫聂某某为“叶阿姨”、“叶毛女”,她在赣县县城“天润苑”购买的二手房是她自己的钱,聂某某没有花一分钱。她和黄冬玲未离婚时,聂某某没有给过他们钱,黄冬玲也没有开过鞋厂。

4、证人黄丽(系黄洋玲之妻)的证言,证实在赣县X乡都叫聂某某为“叶阿姨”或“叶大姐”,没有听过谁叫她聂某某,聂某某以没有身份证为由用黄丽的身份证办过农行卡,曾用她的农行卡收过别人汇来的2万元钱,她取出后把钱给了聂某某,她没有向聂某某借过钱,她和黄洋玲没有开过鞋厂,黄冬玲也没有开过鞋厂,也没听说聂某某做什么生意。

5、证人黄冬玲、刘某秀及被害人赖某乙、李某某、赖某丙、刘某丁、陈某某、赖某戊、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述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6、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梅林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证实户名为赖某戊、黄丽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情况。

7、赣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赖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赖某戊、赖某丙、刘某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12张不特定的照片中一致辨认出被告人聂某某就是诈骗他们钱财的“叶小莲”或“叶晓莲”。

8、赣县公安局发往广昌县公安局、江西省女子监狱紧急协查通报以及广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7月1日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199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9、赣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归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既无正当职业,也未经商办企业,在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使用虚假名字,许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大肆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除了归还了小部分本金、高利息外,大部分被其挥霍于赌博等违法活动。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因此,其提出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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