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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X”工地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远奎、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16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9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少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约女友杜某某来赣州后,邀请被害人李某庆、何某一起在赣州火车站将杜某某接至赣县X镇“华能瑞金电厂”务工处。当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杜某某、李某庆、何某四人在电厂门口的卡拉OK厅附近玩,玩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先回到租房处,并多次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庆等人回屋睡觉。3时许,何某回来,李某庆、杜某某未归,被告人赵某甲再次打电话给李某庆,二人依旧未归,被告人赵某甲便出门寻找二人,寻至电厂门口一花坛处,看见被害人李某庆和杜某某在草地上亲热,遂生愤恨,抓住被害人李某庆衣领使其跪在草地上,并跨在其背部用左右拳头在其头部左右太阳穴附近位置连续击打四拳,将被害人李某庆打倒在地。后带领杜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庆系被钝器(符合拳头)打击损伤头面部后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除提出李某庆当时是在强暴杜某某,而不是在草地上亲热外,其他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庆和案外人杜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与蓄意伤害有本质区别。且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庆在青岛栈桥的合影照片三张,以证明案发前其俩人关系较好,没有宿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庆及外甥何某同在江西省赣县X镇“华能瑞金电厂”建设工地务工,三人同住在茅店镇X村新兴安置区租住房。2008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邀被害人李某庆及何某一起到赣州火车站将女友杜某某接至务工处。当晚,四人在电厂门口的卡拉OK厅附近玩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先回到租房处,并多次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庆等人回屋睡觉。凌晨3时许,何某回来,李某庆、杜某某未归。被告人赵某甲再次打电话给李某庆,李某庆未接电话,引起被告人不满。被告人赵某甲便出门寻找李某庆和杜某某,寻至电厂门口一花坛处,看见其两人在草地上亲热,遂生愤恨,抓住被害人李某庆的衣领使其跪在地上,并用拳头朝其头部左右太阳穴连续击打四拳,致被害人李某庆死亡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福建省建宁县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庆系被钝器(符合拳头)打击损伤头面部后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欧阳玉泉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7时30分左右,欧阳玉泉在“华能瑞金电厂”大门前花坛处捡垃圾时,发现一个男的睡在草坡上不动,脸色发白,有可能死了,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他与赵某甲,李某庆(又名王某、李某,李某进)在“华能瑞金电厂”工地打工,三人同住在赣县X镇X村新兴安置区。2008年8月24日上午赵某甲说来了个女朋友,他们三人去赣州火车站接到了杜某某。晚饭后,四个人到“华能瑞金电厂”正大门高架桥附近玩,凌晨2时许回去睡觉。一会李某庆又同杜某某出去了。李某庆出去后不久,赵某甲就打电话给李某庆,打了二次都没人接,赵某甲就很生气并说:“电话都不接,是不是想死了。”说完就离开了房间。约二十分钟后,赵某甲和杜某某回来了,他听见杜某某一直在哭。约凌晨4时许,赵某甲叫醒他说其刚才打了李某庆,不知是不是死了,快去找一下,如果看见了,就将其背回来。他先后出去找了二次没找到。大约凌晨5点钟,赵某甲和杜某某就离开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赵某甲天天给她打电话,叫她到江西省赣县去玩耍。她从南京坐火车到赣州时,已经是上午10点多钟了,赵某甲、李某以及赵某甲的侄儿到赣州火车站接她。晚饭后,四个人到电厂门口的一座桥边玩,听人唱歌,还喝酒,一直玩到深夜,赵某甲先后几次提出回宿舍休息,她、李某以及赵某甲的侄儿不同意,赵某甲就发脾气了,回到宿舍后不断地打电话给李某,目的就是让他们三人回宿舍休息。赵某甲的侄儿回去宿舍后,李某也回到宿舍拿了一件外衣出来,带着她走到一个斜坡草地上吹牛聊天,李某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李某就摸她的手和身体,当时她躺在草地上,李某坐在她的腿上,面对着她匍在她的身体上。突然赵某甲来了,把李某从她的身体上提起来放在草地上,接着用双手握成拳头打李某,主要是打李某的头部,还打了李某的肚子两拳,打了有一、二分钟时间,打完就带着她回到宿舍去了。后来,赵某甲及赵某甲的侄儿先后出去找李某,没有找到,天快亮时,赵某甲就带着她从宿舍出来,走路送她坐上一辆公共汽车离开了。

4、证人詹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上坝村X路旁瑞赣高速高架桥下收夜宵摊回家时,看见了这名死者(被害人)搂着一名女子往“华能瑞金电厂”大门口方向走,当时这名女子身上披着一件黑色的男式夹克衫,男子身上穿着一件灰白色的背心。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华能瑞金电厂”大门前草坪上发现的一具男尸是他们工地的民工,在这里登记的名字叫王某,后来了解其还有两个名字叫李某,李某进,是(略)百兴镇人,是今年7月26日来他工地做工的,当时一起来的还有赵某甲,都是何某介绍的,他们三人都在工地外的老表家租房子住。赵某甲没打招呼也没有结工钱就走掉了,8月25日走后也没有跟他联系过。

6、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8月25日晚上,她接到大姐赵某书及大哥赵某荣说二哥赵某甲打死了人的电话后,第二天就从家里带了一套衣服、凑了1000元钱,乘火车经北京西8月28日下午到达赣州火车站。到赣州后她用手机x与赵某甲的手机x联系,并于当晚在于都县城长征大桥附近找到了赵某甲,将带来的一套衣服、二张地图、200元钱及在火车上未吃完的面包给了赵某甲让其逃跑。次日下午4点32分她坐赣州至郑州的火车在吉安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略)百兴镇派出所的民警通知他,说他哥哥李某庆在江西省赣县死了,同年8月31日他到了赣县殡仪馆,确认了是他哥哥李某庆的尸体。他哥哥李某庆的左手食指断了一截,右手手臂有纹身,左手食指是其父亲砍断的。

8、证人王某丁、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上午12时许,刘某某在上班的路上碰到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问是否有什么事做,刘某某告诉其厂里正好缺工人,然后把那人带到他所在的福建省建宁县X乡斗埕砖厂。老板王某丁同意这个人在厂里做事。这个人自称姓王,贵州人,没什么证件,当天晚上借王某丁的手机(号码x)给家里及妹妹拨了电话。9月2日下午,这个人被建宁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走了。

9、赣县公安局、福建省建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赵某甲的手机(号码为x)2008年8月24日至8月28日通话记录、x手机(系王某丁手机)2008年8月25日至9月2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前后与朋友杜某某(手机号x)、被害人李某庆(手机号x)、妹妹赵某丙(手机号x)、父亲赵某才(手机号x)、大姐赵某书(手机号x)及借“斗埕机砖厂”老板王某丁的手机(x)与其妹妹赵某丙手机通话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花坛内的尸体状况、草丛中的碎石及呈凹陷的位置等。被告人赵某甲指认作案时殴打李某庆的具体位置,与现场勘查死者李某庆躺卧的位置相符;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为x照片,是杜某某照片,他打被害人李某庆时,杜某某在场。

11、赣县公安局公刑技医鉴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庆系被钝器(符合拳头)打击损伤头面部后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

12、福建省建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日,该大队民警接到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报后,于中午1时30分许,在斗埕机砖厂将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抓获归案。

13、(略)百兴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害人李某庆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他于2008年8月24日上午与李某庆、何某到赣州火车站接杜某某,当晚四人一起在“华能瑞金电厂”附近玩至凌晨2时许。后因多次打电话给李某庆叫其回租住房睡觉,李某庆和杜某某没有回来。想到杜某某是自己叫过来的,供他们又吃又喝,花了四百多元钱连杜某某的手都没有摸到一下,反被李某庆带出去玩,觉得很没有面子。就去找李某庆和杜某某,看见他俩在电厂门口一花坛处草坡上,李某庆脸对着杜某某俯卧在其身上,头靠在其胸部,手正在解裤带,非常生气。便抓住李某庆的衣领使其跪在地上,用拳头朝其头部左右太阳穴连续击打四拳,将被害人李某庆打死后,逃至福建省建宁县一砖厂打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解案发时李某庆是在强暴杜某某,而不是在草地上亲热。经查,据杜某某证实,当时她躺在草地上,李某庆坐在她的腿上,面对着匍在她身体上,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供述的情节一致,且案发后杜某某也未证明当时李某庆是在强暴她。因此,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因争风吃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当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罗伟香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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