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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烈”,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7月29日21时40分,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伟铃”牌普通款摩托车(车牌号:赣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载着赖林辉(在逃)窜至全南县城老年体协转弯处,二人看到被害人曾某乙右手提着手提包靠公路左边往县中医院方向行走,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曾某乙的背后靠近其右侧,赖林辉便伸手将曾某乙的手提包抢走,二人逃到县中医院附近将现金和手机拿出并将包丢弃。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县城二中桥购物,被全南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二人遂弃车逃跑。曾某乙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红色“迪比特”牌手机及身份证等物。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迪比特”牌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曾某甲上诉提出:他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改判缓刑;涉案数额700余元,比照盗窃案的司法解释,应在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判处2000元罚金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曾某甲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曾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本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充分地考虑到了其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无不当。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犯抢夺罪的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作出限定为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本案中,原审作出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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