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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15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车与刘某江驾驶的赣x号、郭某某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在小河镇X路段行驶。晚上6时许,当车行驶至塘里坑一急转弯处时,因李某某驾车占道行驶,导致车厢后栏板脱落后悬挂中分别撞击搭乘刘某某、郭某某摩托车的钟任招、王冬狗,其中王冬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当即将事发经过用手机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信丰县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钟任招先行给付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全部履行义务,故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和安葬费,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基本保障。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公平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驾驶摩托车分别搭载钟任招、王正贵(王冬狗),于2008年12月14日晚上6时许在小河镇X村塘泥坑路段,钟任招、王冬狗被一辆自卸车的后门打伤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证明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图及摄影。

3、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对钟任招、王冬狗的伤亡负全部责任。

4、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4日晚上6时许,其驾驶的赣x号货车在小河镇X路段,车厢后拦板松脱打伤了两个搭摩托车的人。

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及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6、收据及医院预收款凭单,证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其中伤者x元,死者x元。

7、民事裁定书,证明信丰县法院已裁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钟任招5万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某某可再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尹钟华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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