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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英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刘某英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婚后性格暴躁,形成开口骂人、动手打人的恶习,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混迹赌场、酒场,为此我们经常吵闹,无奈我外出打工近五年,被告仍无改变,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可以,只是近几年来她不管家庭和孩子,一直以打工为借口在外不归,孩子一直是我照管,我也不怪她,愿意和好共同生活,加之孩子也不赞成她和我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10月与前妻离婚后,于同年11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原告自1996年多在外少在家,被告与孩子在家中生活。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返回家中,经亲友解劝无果,原告再次外出并提起离婚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子女已成人,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多年致家庭与孩子不顾实有不妥,其请求离婚之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且被告有和好之愿望。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英与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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