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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赖某某不服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安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远县房地产交易所所长。

上诉人陈某某、赖某某因诉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赖某某系安远县电影公司发行放映公司职工。于1992年12月分别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一套,面积均为51.x。后又于1997年2月经单位同意和安远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远房改办)批准两人共同购买本单位九龙路X-X号底层临街的公房一套,面积为51.x。同月27日经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安房字第6370、6369两本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安远县文化局向安远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电影公司要求房改办等单位收回店房出售手续问题的请示》,安远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9日县长办公会后作出安府字(1998)X号“关于县文化局要求房改等部门收回店房出售手续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陈某某、赖某某第二次购买公房,不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其购买行为无效。房改、房管等部门要收回已办理的有关手续。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遵照批复,依据国发(1994)X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关于注销安房字第6369、X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陈某某、赖某某不服,向安远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安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0日作出安府发(1992)X号关于房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五条中的第五项规定“一户购买二套公房的也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加弹性面积30平方米。购一套公房超过规定面积,对超过部分不给任何优惠,一律按市场价购买;购一套公房刚好达到规定面积的另一套公房应坚决责令其退出;购一套公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可购买二套公房。二套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的,对超过部分不给任何优惠,一律按市场价计算。”国务院国发(1994)X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的数量必须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作出的安府发(1992)X号《关于房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虽有“购买一套公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可购买二套公房”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与国务院于1994年作出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相抵触,应执行效力更高的国务院的决定。由此可见,原告陈某某、赖某某于1997年第二次购买公房是违背国务院决定的。安远县人民政府安府发(1998)X号《关于县文化局要求房改等部门收回店房出售手续问题的批复》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注销原告陈某某、赖某某房产证决定时,此批复已生效。这表明二原告第二次购买的公房的所有权已灭失。被告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其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安房字第X号、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赖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赖某某上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安远法院(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该判决书认为,安远县(1992)X号《关于房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与国务院1994年《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相抵触,认为应适用国务院的决定。其实,国务院该决定并无此一规定,该判决书系曲意适用法律。2、安远县人民政府安行发(1998)X号《关于县文化局要求房改等部门收回房屋出售手续问题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安远县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认定为无效,现又重新确认为有效,有损法律的尊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陈某某、赖某某两人于1997年2月以房改房方式购买安远县X镇X路X—X号楼家属房各一套,并于1997年2月27日在我局办理了安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陈某某、赖某某两人已于1992年12月分别购买了县电影公司房改房各一套,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X号)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有关规定,安远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作出了《关于县文化局要求房改等部门收回店房出售手续问题的批复》(安府[1998]X号)予以了纠正。县文化局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也于2003年3月将原告房屋收回。事实上陈某某及赖某某两人已失去了房屋产权,故我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对我局办理的安房字第6369、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注销,并将注销决定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X号文件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据上述规定,安远县人民政府有权制定本县职工住房面积的控制标准。因此,安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府发[1992]X号“关于房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虽然先于国务院的文件,但其内容并不与其相抵触,且安远县的房改工作一直在执行该通知,在没有正式废止前,该通知仍有效。上诉人陈某某、赖某某虽然在1992年已购买了单位一套房改房,但按照安府发[1992]X号通知精神是允许购买第二套住房。两上诉人在1997年第二次购房,是征得单位同意,两人合购本单位所剩一套住房,并非是店房,并且符合县政府的房改规定。安远县房改办的审批和房产部门办证,都是代表县政府实施的一种政府行政行为。政府的行为在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又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政府行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安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字[1998]X号《关于县文化局要求房改等部门收回店房出售手续问题的批复》不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房屋权利灭失”的情形,是指该《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没有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是两上诉人在1997年共同合买县电影公司房改房一套,该房屋并没有灭失,仍然存在,只是被电影公司租给他人使用而已。安远县人民政府的安府字[1998]X号批复,只是一种政府对下属部门的一种答复,属内部行政的指导行为,并没有强制执行力,被上诉人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安远县政府作出安府字[1998]X号批复后,两上诉人的房屋权利就自然灭失的理解是错误的。因此,据此作出的关于注销安房字第6369和X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规章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不当,应予以撤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远县法院(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安房字第6369、X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支费320元,由被上诉人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毛敏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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