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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等不服定南县鹅公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勇,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红兵,系该镇林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鹅公镇X村马齐塘村X组。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七人因诉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等七人及委托代理人钟某勇、被上诉人鹅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上桂村X组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在大地名半山高排小地名寨园栋下的地方取得一块自留山,该自留山为第三人的集体桥会山,其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苦竹深坑,左黄泥窝破埂,右破埂至深坳。2003年8月第三人将此山场承包给本组村民冯某某、魏某某植树造林。2004年冬在冯某某、魏某某清山造林时,原告叶某己对该山场提出争议,认为该山场是在下村村民叶某娣的自留山范围内,属原告七户人家共同所有的,所持叶某娣的自留山证的四周界址为:上破埂,下坑水,左天水,右养猪场厨房前角破埂。2005年元月,原告以书面报告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2005年9月16日,被告在对争议山场现场勘查,比对双方提交的自留山证和调查有关人员后,作出了鹅府字[2005]X号《关于上桂村X村民叶某甲等7位农户与本村X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1月29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鹅府字[2005]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的规定,被告鹅公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超越职权的情形。由于《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没有具体规定调处的时限,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虽然超过了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但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鹅公镇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自留山证并结合实际地形地貌,明确双方自留山的四周界址,确认争议山场不在原告所持叶某娣的自留山证范围内。所作处理决定,符合山林权属处理原则。原告主张叶某娣的自留山左边天水是指包括争议山场以左的全部天水。本院认为,按原告所指的天水界址,叶某娣的自留山不仅包括了争议的山场,而且还包括了马齐塘组和下齐村组部分农户的自留山,因此,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叶某甲、叶某己等上诉称:1、争议山场在1991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发生争议,经当时的柱石乡人民政府处理,并将现争议山确定给了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收到1992年柱石乡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因此91年原柱石乡的处理决定已生效,现被上诉人鹅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重复处理,应当予以撤销;2、现争议山场是原第三人组村民陈月荣在1954年迁入我队时带山入队的,地名为“半山”,在63年四固定时归我生产队集体。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在叶某田的自留山证中注明半山还有2.28亩未分。在1985年转自留山时将这未分的2.28亩划给了上诉人等七户为自留山,争议山是叶某娣的“高排”山场范围。第三人的“寨园栋下”山场不是争议山场,并且没有1981年执照基础。因此,被上诉人鹅公镇政府将争议山场认定是第三人的“寨园栋下”没有依据,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更是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鹅公镇人民政府辩称,在1991年原柱石乡人民政府对现争议山场是曾作出过处理,但在马齐塘小组向定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原柱石乡政府又撤销了原处理决定。之后原柱石乡并为鹅公镇,该山场纠纷未再作出处理,现又再次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在处理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并结合山场的实际,在调解无效后、作出将争议山场确认归马齐塘小组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骄圹村X组陈述认为。现争议山场是第三人的桥会山,叫寨园栋下。早在1991年原柱石乡进行处理,我们不服曾向定南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柱石乡又自己撤销了处理决定,我们即撤回起诉。我们一直对争议山进行经营和管理。03年我们在争议山场争议山场造林,05年叶某甲等又提出争议。称叶某娣的山林权执照包含了争议山场。实际上叶某娣自留山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的实际四址完全不符。而第三人的“寨园栋下”山林权证才与争议现场相吻合。上诉人81年的山林权证手持联与县档案馆存根不符。上诉人执照中的内容是最后加上的,而且他们自己已用红线画去作废,应当以县档案馆存根为准。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是自己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鹅公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相同外,另还查明:上诉人称争议山场是在81年执照中为半山,85年执照中为高排,第三人称争议山场为“寨园栋下”。虽然双方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叫法不一致,但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双方对争议山场早在1991年就曾产生过纠纷,在1991年8月15日原柱石乡人民政府作出过处理,但在马齐塘小组诉至定南县法院后,原柱石乡人民政府又于1992年4月20日自行撤销了原处理决定,马齐塘小组即向法院撤回起诉。由于原柱石乡撤销并为鹅公镇,该纠纷一直没有重新处理,时至2003年8月第三人的村民在争议山场造林时,双方再次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属不同村X组之间的村X村民之间的权属之争。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争议双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原柱石乡人民政府曾在1991年对此作出过处理,但在1992年8月马齐塘小组向定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柱石乡人民政府又自动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之后原柱石乡政府被撤销合并为鹅公镇人民政府,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一直没有得到政府的处理。因此,现鹅公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调处,是依法履行自已的法定职责,不是重复处理。上诉人提出鹅公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是重复处理,无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第三人虽然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叫法不一致,但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的大地名叫“半山”在解放初期是属于马齐塘组村民陈月荣的山,在194年陈月荣迁至上诉人所在的下村组居住,故山也随人而入。并认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在叶某田的自留山证中注明争议山场2.28亩由上诉人七户共有,在1985年两山转一山时将争议山场称为“高排”并认为村民叶某娣的自留山证中的高排山场就是争议山。本院认为,我国的山林权属经历了“土改”、“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三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过程。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争议山场是在54年由陈月荣带山入队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叶某田山证中有“半山还有2.28亩一块未分,属七户共有”的内容记载,但该记载并不能证实2.28亩一块山场就是现争议山场。更何况此内容与县档案馆执照存根不符,并且上诉人自己用红线将此内容删除。经现场核对叶某娣自留山证中的“高排”山场与争议山场的实际四至不符。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齐塘小组称争议山场为“寨园栋下”,并以1985年颁发的集体桥会山自留山证主张权属,上诉人在诉讼中承认在争议山场的左边山沟叫“黄泥窝”和山顶的小块竹山历史以来属第三人所有。根据现场核对,第三人1985年自留山证中的“寨园栋下”山场的四周界址与争议山场的实际四址相吻合。第三人的证据优于上诉人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鹅公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纠纷的处理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审定南县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支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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