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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历市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历市镇林管站站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晓平,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廖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定南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X村民。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父亲张康庭在下山岗取得一块自留山,其证照四周界址为:上山顶,下小路,左百乐小队,右南汉。原告家的这块自留山与下山岗的老屋场相邻,其自留山的北面山脚有村民种的四璞黄竹,小路边有张育汉的旱土和张经飞等人的厕所,从张育汉的土坎上至黄竹头旁的水沟之间的山脚是第三人父亲张经房在1963年的开荒地,第三人家里先后在此地种植过旱作物、茶籽树、杉树等。在本次纠纷以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争执过该开荒地。2005年10月份,第三人将开荒地上的茶籽树和40多颗杉树砍掉,平整地基准备建养牛场,当砌到1米多高火砖墙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做牛栏的地方是原告的自留山范围,原告妻子还到现场将第三人砌的砖墙推倒,双方还发生了斗殴,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停止了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0日以前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调处。被告接到申请后,及时地派员处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相关知情的村民,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了历府字[2005]X号《关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山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定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了维持历市镇人民政府处理结果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历府字[2005]X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地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其四周界址内包括了第三人家的开荒地,而且还包括了其他村民的旱土、厕所和黄竹,出现此类问题,主要是由于填证时,没有到实地踏山划界,造成所填山证的范围与实地不相符的情况。因此,在维护原告家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的同时,也要尊重第三人家在山脚下开荒、管理使用该林地的历史客观事实,妥善分清双方的界址。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的证人证言,结合争议地的实际地形地貌,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就近地物标确定界址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了原告自留山的具体界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2005年12月3日作出的历府字[2006]X号《关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山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拥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县政府颁发的争议山场的自留山证。其山证中载明上天水,下小路,左百乐小队山,右南汉山,山证的四至已包括了现争议的范围。证人张经美也证明在81年填证时对四至进行了公布。而且在分山后上诉人在山脚种了黄竹及林木,并管理至今。第三人提出其1963年在争议山场进行开荒的事实,第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历市镇政府在处理中改变政府确定的山界,即“下以路,变为以黄竹旁的小水沟为界”是一种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未批先建并且是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历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现场勘验和结合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现双方争议之地是第三人家中在1963年经过开荒形成的坪地,第三人当时在此地种农作物,后改种果树,杉树等经济作物。在其荒土边,第三人和村民张经才家种了几棵黄竹。在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可能没有到现场核实,将下界定为小路,因此将争议地范围及路边张育汉家的旱土及侧所均包含在其山证界址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家在争议地开荒在前,而上诉人取得自留山在后,因此,上诉人自留山的下界“小路”违背了历史事实,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得当,请审判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称:上诉人与我争议之地是我父亲在1963年开荒形成的熟地,当时栽种了农作物,在80年代后我家在此种了杉树。因此,从60年代至今我们经管此地,上诉人是1981年取得自留山证。客观事实就是我家开荒在前,上诉人取得自留山在后。所以山林权证的下界小路,包括了第三人的开荒地是由于分山时没有到现场造成的错误。现历市镇人民政府进行纠正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之地是在林业三定之前就已形成的开荒地。上诉人之父也承认第三人家及其他村民在争议地栽种了黄竹及杉树等。上诉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取得的自留山证将争议之地划入在内不符合第三人早已在此经营的客观事实。本着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由当地政府尊重历史和结合现实情况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将上诉人自留山的下界确定为四蔸黄竹的水沟符合争议现场的历史客观事实,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争议地中的黄竹及杉树是自己在70年代所种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还提出第三人具有未经批准即砍伐杉树和做牛栏的行为,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中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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