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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乙介绍同村村民范某丙与销售盗窃车辆的廖传乐(另案处理)认识。之后,范某丙在龙胜县X镇网吧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向廖传乐购得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系龙胜县城居民祝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2元。

2、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乙介绍龙胜县X镇X村民韦某某在龙胜县X镇交州大桥往三门方向的公路边,以2600元的价格向廖传乐购买一辆铃木摩托车。该车系龙胜县X乡X村民杨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14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乙介绍三江县X乡X村民刘某某在三江县城和融安县X路口,以1900元的价格向廖传乐购买一辆豪爵摩托车。该车系龙胜县城居民阳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73元。

4、2009年11月的一天,范某乙介绍三江县X乡X村民刘某某在三江县X街,以1200元的价格向廖传乐购买一辆铃木摩托车。该车系龙胜镇居民黄某丁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2元。

案发后,上述四辆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范某丙、刘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杨某某、阳某某、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缴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列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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