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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不服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略)村民,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诉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曾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和第三人曾某乙同属一个村X村民。2007年2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和第三人因过路田坎引发纠纷。原告曾某甲用拳头打伤第三人曾某乙的左眼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晚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对曾某甲作出章公(沙)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曾某甲治安拘留十天,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签收。原告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属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因琐事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乙级,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属依法行政,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故意伤害的对象第三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章贡分局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超过了提交证据的时限,而且15、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也是在开庭前二、三天通知上诉人领取;2、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听证,调解过程没有书面依据,属行政处罚程序欠妥;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主动赔偿500元医药费,本可提前解除拘留,被上诉人的处罚过重,不符合立法意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辩称:1、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法规等依据,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2、上诉人致第三人的伤情是经有资质的主任法医师依据我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里的“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程序,而不是必须程序。更何况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其中赔偿500元医药费也是上诉人自愿的;4、上诉人是青壮年,为琐事对同村老人曾某乙大打出手,于情、于理、于法不容,加上上诉人有偷窃、殴打他人的前科劣迹,对上诉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2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中,其处罚并不畸重。在执行中上诉人没有提前解除情节;5、《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作出治安拘留要先听证,只有数额较大罚款(2000元以上)才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曾某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庭审记录无异。二审经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安定,规范和约束公民的行为,惩处社会违法事件。上诉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都不能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况且第三人还是属于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并致使其轻微伤乙级,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诉称的是为保护集体抗旱水圳而引发纠纷,并已赔偿曾某乙500元药费,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先行调解而且处罚决定书是在3月6日才送达给上诉人,因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调解是指公安机关就争议双方的损害费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的一种工作方法,它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所以,调解的已否与行政处罚无关联。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注的收到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在2007年3月6日才收到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述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被告提交的15、X号证据即“吉埠村治保主任的情况汇报”和“吉埠村委会情况汇报”是伪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5、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反映了上诉人的平时表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依据的是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并致使轻微伤乙级的事实,而并非是根据上诉人的现实表现。因此,15、X号两份证据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不了证明该两份属伪证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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