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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周田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会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X乡X村牛牯远村X组。

代表人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圣由、王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位于瓦桥山岽西片,“上山寮”、“下山寮”山场以南。2006年8月,因勘探铜矿涉及征地补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提供了1953年第X号、第X号土地证复印件,l981年会林证字第x号、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1983年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山场称“上下山寮”,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称争议山场为“岽仔脑”,提供了l964年会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复印件,l981年会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复印件,证明争议山场“岽仔脑”属原告所有。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l981年“林业三定”执照,记载地名及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相吻合,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原告提供的l964年和l981年的证照,记载地名及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吻合,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经调处未果,于2007年2月3日作出裁决: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四至界址为:东以瓦桥山岽顶、南以上廊破岽、西以田坑岽、北以上下山破坑为界。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15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会昌县政府会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07年8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会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山场“岽仔脑”山林权属归其所有,虽然提供了l964年、l9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但该执照记载地名为“岽仔脑”的四至界址前后不一致,1964年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四至是东上官音路、南白鹤山岽埂,西坑空坎、北岽仔脑屋背路;l9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四至是东上官音瓦桥山岽,南大凹岽路、西大窝凹,北岽仔脑去白鹤山路,无论是1964年还是1981年执照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实地都不吻合,难以确定“岽仔脑”山场就是争议山场。原告提出争议山场不称“上下山寮”,虽然有两位证人作证,但其证言不清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会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上下山寮”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实地相吻合,是客观公正的。同时认定“上山寮”和“下山寮”分别为两块山场都属第三人所有,且不在争议范围内,依据其证照记载的山场为“上下山寮”,四至界址清楚,包括了争议山场,也是恰如其分的。该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争议山场称“岽仔脑”并属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争议山场称“上下山寮”,属第三人所有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持被告同样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政府2007年2月3日会府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会昌县政府会府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争议山场“岽仔脑”持有合法山林执照,上诉人所持有1964、1981年的山林执照记载,已充分证明“岽仔脑”山场权属归上诉人,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53年土地证只有“上山寮”和“下山寮”之山场权属,没有l964年“四固定”颁发的证照为依据。一审法院维持县政府认定的争议山场权属归一审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l964年及l981年山林证照权属及证人证言,从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可以充分认定“岽仔脑”山场归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后,召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勘察。经当地居民实地指认和结合山场地形图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拥有的“岽仔脑”山场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不相符,且“岽仔脑”山场与争议山场的距离较远,山场范围及四至并未包含争议山场。而第三人牛牯远小组的山林执照中记载的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相一致。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维持了县政府(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法院维持会昌县人民政府会府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理由是:上诉人提出争议山场“上下山寮”归其所有,经会昌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县法院及市中院的工作人员实地踏勘,事实显而易见,上诉人提交的“岽仔脑”山林执照,其“岽仔脑”距争议山场还有几公里,其载明的四周界址,无论是1964年还是1981年执照都不包含争议山场,这起纠纷,完全是上诉人错误理解其执照载明的东边界址上官音路,将它理解为东至官音庙,其实指的是路,与官音庙完全是两回事,而第三人提供的“上下山寮”山林执照与争议山场完全吻合,并且第三人还提供1953年的土地证相佐证,经县政府调查,争议山场是第三人村民谢某有的屋后山场,有证人证实该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该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且有事实来源。综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本案双方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争议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经确定权属,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上诉人周田镇X村委会所持1981年“林业三定”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岽仔脑”山场,其东界址(上官音路瓦桥山岽)的具体位置上诉人认为应认定在靠近观音庙处的山岽,与山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若东界址划定在该处,则上诉人的“岽仔脑”山场不仅包括争议山场,也包括了无争议的“上山寮”、“下山寮”以及其他村组的山场。第三人中村X村牛牯远村X组持有1981年“林业三定”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上下山寮”山场,经过实地勘查与核实,其四至与实地完全吻合。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9条有关“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以及结合双方在案提交的证据和考虑到本案争议山场位于三乡(镇)交界处,本院认为,会昌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中村X村牛牯远小组所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府处字(2007)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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