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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不服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征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远县X镇工业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与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赣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赣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肖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会员,经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化肥、农药零售业务。2006年4月29日唐某某取得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5月2日、6月23日和5月2日唐某某向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2006年全年的个体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2006年3月23日,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向安远县有关部门反映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从事农资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的有关问题,并于同年5月11日向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报告》,要求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已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会员能否享受3年政策优惠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书面答复:经营农药、化肥属国家限制性行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事先已告知了收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是主动到收费大厅缴纳,不存在收费程序违法;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取费用合法。2006年9月,唐某某等9人分别向法院就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收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退回已收取的费用。

二审认为,对农药的经营管理,由《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均明确农药的经营必须由特定的主体进行,国家对农药经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这一规定区别于一般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因此,农药的经营应当认定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列举的国家限制的行业不是完全列举,不能理解为除通知中列举出的行业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所有的行业都不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规定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不享受优惠,因此上诉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收取被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不违反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固定营业场所缴纳登记费、管理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可以认定在缴费前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应缴纳费用的数额。被上诉人按核定标准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为简便易行,被上诉人一次缴纳多月的管理费,没有违反每月收取一次管理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取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上诉人退还收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国家法规理解不准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唐某某提出:1、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2款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商品销售活动的行为属国家限制性行业,是对相关法律政策的曲解;3、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不能依国务院2005年11月4日制定发布的[2005]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享受下岗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无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未违反每月收取一次管理费的规定,与法不符;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改判。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唐某某于2000年12月下岗,系个体工商户、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会员。2006年4月29日取得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5月2日、6月23日唐某某向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缴纳了2006年全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关于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向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已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会员能否享受三年政策优惠的问题予以答复等的具体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2007年2月1日安远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对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核实唐某某等六位同志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复函:决定对唐某某、谢某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某明6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并将予以注销。据此认为这六人从发证时就非法,不应享受优惠政策,其他三人可以和解。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全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的规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唐某某全年的管理费,违反了征收程序;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X号)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必须首先依法核定其营业额,然后按该依法核定的营业额的相应比例向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工商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必须按月收取。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一次性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属征收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再审人从事的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性行业的问题。1、农药属于农业生产资料。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修订)均确定了农药是专营物资,规定由供销社、农业三站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这是对专营物资(农药)主体资格的限定。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X号令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删除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即取消了经营农药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先决条件,可直接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办经营执照,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农资经营逐渐对外资开放(现在已经对外资放开了),国内农资流通体系也在变革。为加快农村商品流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2004年7月14日国务院以国办发[2004]X号文件转发了商务部、发改委、财政、农业、人行、税务、工商、供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建立健全新型农资流通组织,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新建、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农资经营,允许农资生产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加快建立种子、农药、化肥、农机具等产品经营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为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商务部提出了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并以商建发[2005]X号文件下发了《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在文件中对“农资农家店”的定义,是指设在乡X村,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向农村居民主要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相应农技服务的农村零售店铺。从中央有关部委近年来的文件精神可以看出,国家对农资流通问题,在保障质量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采取的是比过去更开放宽松的政策,而不是严格限制;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国家限制的行业进行了列举,即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日国税函[2006]X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均未将农药等农资经营业纳入国家限制性行业的范围。并且,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农药属于“国家限制性行业”的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列举的国家限制性行业的“等”中,就包含了农药经营,是一种扩大解释,显然是理解错误。安远县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精神已从2005年起亦按国务院的上述通知为持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再审人办理了免收个人所得税的手续。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去函市法制办要求对农药、化肥的经营是否属国家限制性行业给予明确答复。2007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是:农药、化肥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的行业。因此,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适用了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般规定,而没有适用2005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特别规定,仍按一般规定收取申请再审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属对法规适用理解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唐某某、谢某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某明6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不应该发放,属非法的问题。1、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再审庭审中提出2007年2月1日由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出具给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核实唐某某等六位同志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复函:决定对唐某某、谢某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某明六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并将予以注销。这六人从发证时非法,不应享受优惠政策,其他三人可以和解。提出的根据是: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赣劳社就[2006]X号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在国发[2005]X号文件下发之日(2005年11月4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本院认为,该条文并未说明领取了就无效,而是不再领取。再结合该文件的第四条第2项:此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或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还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但享受同一政策的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但符合《意见》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文件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国发[2005]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二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本院申诉复查阶段提交安远县劳动就业局的证明,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不符合诉讼的法律规定。更何况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登记费以及给申请再审人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申请再审人已持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3、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出具的公函指的是2007年度不予年审和取消,而申请再审人诉请的是2006年度被申请人收取的相关费用,该公函不能溯及2006年度优惠证的相关事宜。

综上,被申请人、本院二审均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确定农药是专营物资,规定由供销社、农业三站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而推出:个体不能经营农药、化肥,因此经营农药、化肥属国家限制性行业。既然个体不能经营农药、化肥,为何被申请人又发给申请再审人经营执照,被申请人这种做法是自相矛盾的,是对法规理解不够全面。申请再审人经营的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不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的国家限制性行业,申请再审人理应享有再就业优惠政策;被申请人也未按规定每月收取管理费用,收费程序违法;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对唐某某、谢某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某明六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将予以注销,并不能证明该六人在2005年11月4日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无效。申请再审人除提出二审未经开庭作出判决属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外,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以支持。本院二审对本案适用法规理解不够全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赣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1、被告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5月2日、6月23日违法收取原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限被告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违法收取原告唐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合计人民币2092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780元由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刘定丰

审判员宗家文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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