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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小南京健康美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88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小南京健康美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小南京健康美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小南京酒店)诉被告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美餐饮)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审判员许继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邱敏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南京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美餐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南京酒店诉称,原告是湖北及武汉地区的著名餐饮服务及酒店管理企业,1996年6月获国家商标局颁发第(略)号“小蓝鲸”《商标注册证》。2002年1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餐馆上的‘小蓝鲸’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1年9月,被告志美餐饮向我司递交《加盟申请书》,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鄂州市X路X号开办的酒店全权委托给原告管理及经营;合同有效期5年,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被告在此期间使用原告专有的“小蓝鲸”服务标识,对外以“小蓝鲸鄂州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在委托经营期间原告按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经营管理费及无形资产使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除2002年1月7日和2月28日向原告交付16,482。9元、37,461元管理费外,一再拖欠应付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了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间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原告委托经营管理费计61,183元,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的小蓝鲸大酒店鄂州连锁店的名称、营业执照、印鉴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拆除原告专有的所有小蓝鲸服务标识;协议签订后,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关系即行终止,若一方未履行约定,需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0,000元等。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撤离了被告方的酒店,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既不给付所欠款项,又继续违法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2003年9月12日,武汉市公证处对位于鄂州市X路X号的小蓝鲸大酒店的外观状况进行现场拍摄并公证,同年9月18日原告专门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的函,被告均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小蓝鲸”服务标识和字号,并立即拆除其在经营场所内外设置的含有此标识、字号及器物;2、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内在工商局以原告商标名称注册的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分支机构的执照;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欠缴管理费61,183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小南京酒店提交以下12份证据:证据1,鄂工商商广字(2002)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小蓝鲸注册商标;证据3,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证据4,加盟申请书,证明被告要求加盟原告的事实;证据5,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经营关系成立;证据6,被告缴纳管理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履约情况;证据7,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证据8,公证书,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已构成侵权;证据9,2003年9月18日函,证明原告已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履行义务;证据10,被告酒店外观照片,证明侵权仍在继续;证据11,被告企业法人执照及分支机构执照,证明被告未注销“小蓝鲸”分支机构;证据1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2003年仍用“小蓝鲸”营业执照经营和年检,进行盈利活动。

被告志美餐饮既未到庭,也未答辩,且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南京酒店于1999年6月获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为“小蓝鲸”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咖啡馆、旅馆、按摩、理发店、保健、健康饮食咨询、摄影、计算机程序编制、奖学金软件设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止。经数年经营运作,该商标已在湖北及武汉地区享有一定声誉。2002年11月,湖北省工商局以鄂工商商广字(2002)X号文件形式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餐馆上的“小蓝鲸”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01年9月,志美餐饮向小南京酒店递交《加盟申请书》,要求以委托管理模式加盟小蓝鲸连锁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志美餐饮将其在鄂州市X路X号开办的酒店全权委托给小南京酒店管理及经营;合同有效期5年,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志美餐饮在此期间使用小南京酒店专有的“小蓝鲸”服务标识,对外以“小蓝鲸鄂州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在委托经营期间小南京酒店按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经营管理费及无形资产使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小南京酒店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志美餐饮除2002年1月7日和2月28日向小南京酒店交付16,482。9元和37,461元管理费外,一再拖欠应付其他应缴费用。其间,志美餐饮于2002年4月22日在工商局办理了“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双方经协商,于2002年7月25日签订了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间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志美餐饮承担;志美餐饮尚欠小南京酒店委托经营管理费计61,183元,此款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给小南京酒店;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志美餐饮委托小南京酒店进行管理的小蓝鲸大酒店鄂州连锁店的名称、营业执照、印鉴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拆除小南京酒店所专有的所有小蓝鲸服务标识;协议签订后,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关系即行终止,若一方未履行约定,需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0,000元等。此协议签订后,小南京酒店撤出了对志美餐饮的酒店的经营。志美餐饮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既未给付所欠管理费,也未办理小蓝鲸大酒店鄂州连锁店名称、营业执照、印鉴的变更手续及拆除小南京酒店所专有的所有小蓝鲸服务标识。2003年9月12日,武汉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位于鄂州市X路X号的小蓝鲸大酒店的外观状况进行现场拍摄并出具(2003)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志美餐饮未拆除小蓝鲸服务标识并仍以小蓝鲸酒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04年10月8日,小南京酒店派员到鄂州市工商局查询志美餐饮企业登记情况,发现志美餐饮并未注销“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且仍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为此,小南京酒店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南京酒店提供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志美餐饮未到庭应诉,本院仍对小南京酒店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全面审查。小南京酒店提供的12份证据,除证据9外,其余11份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小南京酒店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函,小南京酒店未能提供其已将函件送达被告的相关凭证,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小蓝鲸”商标是小南京酒店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在核准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小南京酒店在获得“小蓝鲸”注册商标权后,通过推广餐饮文化、特色菜肴及独特的管理模式,在武汉市及湖北省范围内进行连锁经营等方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02年“小蓝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作为商标权人,小南京酒店有权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小南京酒店与志美餐饮签订的《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解除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并受保护。依据《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志美餐饮在合同存续期间有权使用“小蓝鲸”注册商标;依据《协议书》,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解除合同关系,志美餐饮应在2002年8月25日前拆除所有的小蓝鲸服务标识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支付尚欠的管理费61,183元,否则承担违约金90,000元。2002年8月26日起,志美餐饮不得再以“小蓝鲸”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志美餐饮未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仍然以“小蓝鲸”名义经营直至2004年10月21日小南京酒店向本院起诉之时。由于协议书已明确履行期限为2002年8月25日前,故合同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02年8月26日,小南京酒店于200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小南京酒店未能提交其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小南京酒店关于志美餐饮支付61,183元管理费及承担9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志美餐饮从2002年8月26日起,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小南京酒店许可,在经营场所使用“小蓝鲸”服务标识,对外以注册的“小蓝鲸鄂州连锁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小南京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志美餐饮的侵权行为属持续侵权,侵权时间应以小南京酒店起诉时间向前推算二年。小南京酒店要求志美餐饮停止使用并拆除“小蓝鲸”服务标识、注销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仅字号包含小蓝鲸字样侵权,志美餐饮只需承担变更字号的民事责任,不必注销该分支机构;小南京酒店请求志美餐饮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结合“小蓝鲸”商标为著名商标、志美餐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及侵权时间长达二年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方式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小南京酒店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志美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小蓝鲸”字样的服务标识;

二、志美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鄂州市志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蓝鲸大酒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小蓝鲸”字样;

三、志美餐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小南京酒店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小南京酒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1。83元由志美餐饮承担。此款小南京酒店已预交,志美餐饮随前述款项一并偿付给小南京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1。8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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