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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不服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44年12月生,湖北省汉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副科长。

上诉人魏某某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某系解放街道办事处下属县以上集体企业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职工,1974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至1993年4月原告随同所在企业参加原赣州市县以上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1993年4月27日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将原告除名,从1993年8月新的统筹年度起,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未将原告列入赣州市县以上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1994年1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1月原告向《赣南日报》反映其未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问题。被告经调查,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的不予办理退休发给养老金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理意见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原告办理退休证,发放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所作的情况说明,属于对原告能否领取养老金所作的行政处理,该情况说明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被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除名后,已不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根据赣市劳保字[2007]X号《关于统一赣州市中心城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意见的批复》规定,原告可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助或选择补缴续保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未补缴续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发放基本养老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证,发放退休金。其理由:1、1992年原赣州市汽车配件一厂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证明了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金,1993年没有参加统筹。2、赣南日报2007年11月29日的报道,证明了被上诉人说上诉人1992年已经离职了,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1993年被除名的,这个时间不相吻合。3、行政答复书,证明上诉人没有交社保经过了厂务会决定除名的。4、非在职职工的社保,说明被除名的人也办理了社保。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1、对于赣南日报的报道,是她自己说1992年9月参加赣州市县以上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以后离职的,我们按照相关的条例给予了她答复。2、对于未参加工作的人参加社保的问题,社会保险在我们国家是在不断完善和补充的一个事业,不管是92年离职和93年正式被单位除名,从有关单位报来的93-94年统筹花名册已经没有她的名字了,所以她就不能作为县级统筹养老保险的对象。江西省政府赣府发(1995)X号文件证明了适用范围包含下岗续报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她是在93年被除名,不在此范围,而且她也没有来过社保局提出要求补缴,所以不能从我们的社会保险金中支付她的养老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劳动厅《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赣劳计〔1998〕X号)的规定:“职工退休,由所在企业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上诉人魏某某诉请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职权为其办理退休证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如果要求办理退休应按上述文件规定,逐级申报,最终应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颁发退休证诉请,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退休金的请求,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对未参保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的通知》(赣劳社养[2007]X号)规定,上诉人可以按程序申请领取每月20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或者根据赣市劳保字[2007]X号第三条:参加过养老保险但已中断缴费的大集体企业职工,已达到或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可选择按照赣劳社养[2007]X号文件享受养老生活补助或选择补缴续保基本养老保险。选择补缴续保的,须补缴中断缴费之月至办理补缴手续当月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统一按30%收取。补清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予以发放基本养老金。至于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X号)、江西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X号)等文件,其适用范围指的都是在职职工及企业退休人员,上诉人魏某某早在1993年已被企业除名,不在此范围内,不能列入社会保险统筹,也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她的养老金。上诉人在未补缴续保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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