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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大桥镇青光村竹园背小组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信丰县X镇X村竹园背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赣州市林业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信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信丰县X镇X村竹园背小组不服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字(2008)X号《关于大桥镇X村竹园背小组与古陂镇X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某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2日对原告作出信府字(2008)X号《关于大桥镇X村竹园背小组与古陂镇X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县政府处理认为,虽然原告出示了“林业三定”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但执照没有任何合法的权源依据,而且执照所填写四至界址与原告实地指认的界址不符。第三人不仅出示了“林业三定”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出示了土地证、山林经营管理凭证、第三人与大桥公社龙井大队签订的划定双方山林界址的协议书及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等连贯证据。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江西省森林条例》第52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范围内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所持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林政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执照予以撤销,林改中不再换发新证。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大桥镇X村竹园背小组与古陂镇X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本案作出了处理决定。2、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赣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3、原告1981年3月8日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证明原告主张山林权属的依据。4、原告1983年6月20日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主张山林权属的依据。5、原告方张福明、邱某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行使过经营管理。6、第三人1981年3月16日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证明第三人主张山林权属的依据。7、第三人1953年3月15日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第三人主张山林权属具有历史来源。8、1981年3月18日古陂大队与大桥公社龙井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9、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与大桥镇X村民曹某敏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10、1965年~1967年国营片山林场购买岭下大队木材的核算清单9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11、第三人方曹某棠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12、原告指认山场界址的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到实地勘验。13、第三人指认山场界址的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到实地勘验核实。14、2007年8月23日、9月5日、12月25日三次《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了调解工作。15、对原告代表人吴某某和第三人代表人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双方进行了询问。16、黄帮贵、吴某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有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17、江西省人民政府赣政发(1981)X号文、《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林业厅《复函》,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的相关依据。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信丰县人民政府信府字(2008)X号处理决定和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对苗竹头下山场的所有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2007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苗竹头山下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作出信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下称“原处理决定”),将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核定的范围和面积120亩缩小为46亩。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处理决定”。然而,被告在撤销“原处理决定”后,仍是不顾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办人员多次威逼原告说,你们不接受“原处理决定”的处理,我们就吊销你们的山林执照,原告对这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处理当然不能接受。于是,被告便又作出了“处理决定”,撤销了原告在林业三定期间核发的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被告的“处理决定”,完全是错误的。对此,原告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理由是:第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背离了事实真相。“处理决定”称“争议山场并不在苗竹下。仅仅是山场的东南角与地形中标定的苗竹头下相邻。同时,原告执有的‘苗竹头下’山林所有权执照所载四至界址与其指认的苗竹头下山场的四至界址不符。”在本案调处中,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核发的该山场地名为“苗竹头下”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和自留山使用权证,两者所填写的四至界址范围完全一致。其四至界址地理位置的名称,尽管东至和北至的名称作了互换,但四至界址位置的名称完全与实地一致,其范围也与实际大体相符。而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地名为“茶叶窝”等地山林所有权执照,其范围根本无法确定。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第三人提供的执照,有两个“茶叶窝”名称,还有一个“苗竹头下二边”的名称,第三人的执照也认可“苗竹头下”的地名。“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完全背离了事实真相。再者,如果按照“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那么原告的山场在何处呢“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可以撤销执照,却不可以,也无法撤销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处理决定”、“复议决定”背离了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第29条还对四至范围争议作了明确规定。“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却脱离事实真相,将林业三定时核定给申请人的120亩山场给抹掉了,背离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1年3月8日颁发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1983年6月20日颁发的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证;3、张福明、邱某财证言。

被告辩称,一、原告林业三定山林所有权执照没有合法权源依据。原告出示了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和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证。所有权执照载明:山场座落地名苗竹头下,地类:茶山(自留山执照为荒山)。除林业三定执照外,原告未再出示任何能说明权属来源的证据。另外,原告执照所填写的地名“苗竹头下”在地形图中已标明了它的准确位置,并不在原告现场指认的范围内;而且原告现场指认的四至界址与执照不符,土地类别也不是油茶山。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林业三定前的权属归原告,也不能提供四固定、合作化和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林业三定执照没有合法的权源依据。二、第三人具有连贯的权属证明和经营凭证。对于争议山场,第三人出示了较为充分、连贯的证据:1、林业三定中颁发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座落地名:茶叶窝。2、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山场座落地名:茶叶窝。3、1981年3月18日古陂大队与大桥公社龙井大队因老山寮山场(与茶叶窝相连)权属纠纷签订的《协议书》。4、1965年至1967年国营片山林场收购古陂大队岭下生产队木材核算清单。5、2003年5月27日古陂村委会与大桥镇X村曹某敏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三、对于本次纠纷的处理,被告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坚持调解协商的原则。被告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初步达成了将老茶亭边一块约46亩的山场划给竹园背小组的意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据此下达了信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但是决定下达后,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由于申请人主体不符的问题,被告主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在信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撤销后,工作人员又于2007年12月25日再次约请原告代表吴某某及青光村村委会进行协商,动员原告接受双方较为接近的调解方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持有连贯的、真实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场从土改以来一直属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所有权证据:1、林业三定中颁发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山场座落地名:茶叶窝(园岽子)。2、1953年土土地证,持证人吴某想。山场座落地名:茶叶窝。3、1981年3月18日古陂大队与大桥公社龙井大队因老山寮山场(与茶叶窝相连)权属争议签订的《协议书》。4、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与大桥镇X村民曹某敏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两项事实:一是争议山场叫茶叶窝,不仅古陂方,而且大桥方的龙井、青光等地村民都叫茶叶窝;二是证实了争议山场从土改至今一直属第三人所有,而且经过转让及转让后进行了采伐造林等活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经营管理证据:1965年至1967年国营片山林场收购古陂大队木材的核算清单9份,清楚地注明木材生产地点就在茶叶窝。二、原告林业三定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不仅没有任何权源依据,而且四至界址和地类与实地不符。1、原告的执照没有任何前身依据。据原告介绍,争议山场是原告村民吴某某的祖父在解放前买下的,但原告却不能出示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2、原告执照中填写的地名、地类、四至界址与实地不符。原告执照中填写的地名是“苗(毛)竹头下”,这个地名在地图上已标示了准确位置;而争议山场无论是古陂人还是大桥人都称为茶叶窝;原告执照上的地类是油茶山(茶山),而争议山场全部是松杂天然林;原告执照中填写的四至中有“老师额下天水”、“化尾龙曾龙古山”,经原告方指认,两个分别在北面和西面。综上,第三人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1年3月16日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2、1953年3月15日土地房产所有证;3、1981年3月18日古陂大队与大桥公社龙井大队签订的《协议书》;4、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与大桥镇X村民曹某敏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5、1965年~1967年国营片山林场购买岭下大队木材的核算清单9份;6、曹某棠的证人证言。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1、2、12、13、14、15、16、X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3、4、X号证据,本院认为,第3、X号证据,经实地勘查核实,与山场四至范围不相符,因此不能印证原告对该山场拥有权属凭证,另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6、7、8、9、10、X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地名茶叶窝(原告称苗竹头下),四至界址:东,茶叶窝细窝子内埂;南,苗竹头下与茶叶窝公共天水;西,老茶亭至北面天水(原告称老师额下);北,天水。面积约626亩。原告持有“林业三定”时期核发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地名为“苗竹头下”,茶山一块120亩,以及1983年6月核发的自留山使用权执照,载明地名为“苗竹头下”,荒山一块120亩。经现场勘查核对,原告持有的“苗竹头下”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其实地指认的东、北界址不符,地类也不符。第三人持有1981年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和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写的四至范围与实地基本吻合,包含了争议山场。

另查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事实上的经营管理,其事实依据有:1、1965年10月—1967年12月期间原信丰县森工支局片山采伐场出具的核算清单9份;2、1981年3月18日原古陂大队与原大桥公社龙井大队签订的协议书;3、2003年5月7日第三人与大桥镇X村曹某敏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

还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以其有块山场插花在第三人的花尾龙苗竹头下山场为由,向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进行两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意见,遂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信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中的“茶亭边”西边约46亩山场确认归原告所有,其余山场约580亩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个人无权申请拥有林地所有权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了信府字(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同时,撤销了原告持有的信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及其林政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执照。原告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争议山场系插花在第三人的花尾龙苗竹头下山场内,并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和自留山使用权执照,经审查,该执照所填写的四至界址与原告实地指认的界址有两处不符,况且该执照没有权属来源,亦无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其合法来源。第三人不仅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出示了相关的土地证,所有权执照和土地证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且执照所载明的四至界址与实地界址完全吻合,此外,第三人还出示了争议山场的山林经营管理凭证等事实证据,综合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事实上对山场行使了经营管理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更具客观性和更为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及理由不充分亦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信府字(2008)X号《关于大桥镇X村竹园背小组与古陂镇X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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