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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告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重型自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4月17日,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北段,原告的驾驶人岳学保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与尚英超驾驶的豫x桑塔纳3000轿车相撞,造成尚英超死亡,豫x轿车乘车人刘东东受伤,豫x轿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尚英超的父母尚庆东、孙素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x.68元;经过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刘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内的保险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递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拖延赔偿,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超过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起诉完全依照判决书内容,被告并非全部都赔,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原、被告间有交强险、商业险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判决书及收款条一组;4、刘东东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书、出生证明一组;5、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驾驶员身份证明及收款条一组;6、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注销证明二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条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是真实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尚英超的身份,应以该判决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1时10分,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北段,尚英超驾驶豫x号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岳学保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刘东东及尚英超受伤,尚英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6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英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学保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东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9月28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就尚英超父母尚庆东、孙素苹起诉本案原告王某祥及岳学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7)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祥赔偿尚庆东、孙素苹交通费5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490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车损费x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元的40%为x.68元(因在判决时王某祥已先给付了8000元,故该院判决赔偿尚庆东、孙素苹x.68元)。2008年4月24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就刘东东起诉本案原告王某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王某祥赔偿刘东东医疗费x.12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费8834.04元、护理费1100.22元、交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鉴定及检查费1030元、营养费1800元计x.49元的40%为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以上二个判决赔偿款金额为x.68元,该二个判决均已生效,本案原告王某祥也已履行了判决。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进行理赔。被告不能免责,对原告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在被告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赔付原告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内赔付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下余损失x.6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递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祥x.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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