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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雷某某、杜某甲、巩义市华盛碳素厂、杜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义市华盛碳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杜某甲、原审被告巩义市华盛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原审被告杜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杜某甲受杜某乙之邀到被告碳素厂院内维修焙烧炉,当原告在车间施工时,车间原有的吊车突然运行并发生脱落,吊装物将梯子砸翻,原告被挑翻摔伤。原告杜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处挫伤。原告自2007处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3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9716.8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08年8月30日,原告因“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粘连”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至2008年9月17日出院,期间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3221.99。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149.69。原告在2007年11月20日前住院期间10天系一级护理,此后为二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一级护理每人每天20元、二级护理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期间的护理费用为9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因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省事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计算,原告自受伤后至定残之日期间318天的误工费为8306.33元。

2008年9月2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情己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原告杜某甲之女杜某雅,X年X月X日出生,现12岁,三女杜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2岁。根据原告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676.41元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杜某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计算6年为3211.69元,原告应承担的杜某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为3211.69元。原告支付复印费12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5元、护理费905元、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8306.33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620、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38元、复印费120元,共计为x.06元。

同时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碳素厂(甲方)与被告丁某某(乙方)签订关于丁某某在碳素厂内投资建焙烧炉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在甲方厂内建焙烧炉一座,建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解决,其财产永远归乙方所有。二、乙方每年给甲方上交管理费四万元,上交期限为每年元月和七月两次,此款包括占地款及正常的环保费用等,其中冒黑烟、黄烟及罚款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甲方保证水电的正常供应,乙方用电需电表,费用由乙方自理。四、甲方负责乙方生产过程中厂群关系的解决与处理,保证道路畅通等。该协议由甲方碳素厂盖章、乙方丁某某和公证方杜某乙签名。

2007年6月13日,丁某某(甲方)与雷某某(乙方)签订九箱焙烧炉《工程施工协议》,由雷某某为丁某某承建九箱焙烧炉一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期为50天,施工金额为六万元;工程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工程施工款可分期支付至工程结束,甲方可押乙方质保金三千元,待乙方烧一炉后,若炉子不出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质保金,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修复。工程施工所用的设备及工具、脚手架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做好安全工作,若出现安事故,其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

2007年12月8日,甲方杜某乙、丁某某与乙方雷某某就雷某某承建九箱焙烧炉进行了验收结算,该结算单载明,雷某某所建九箱焙烧炉进行工程验收,合同金额六万元,其中经丁某某付款一次x元,经杜某乙付款两次共计x元,代付杜某甲修炉工资款1780元等。被告杜某乙与雷某某对该验收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原告提出供的“11月6日——13日给杜某乙修窑的工资表”中有杜某家、郑太山、杜某营等10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杜某家等7人每天工资55元、曹振北等3人每天工资40元,其中显示“杜某家2×55=110元”,总计1780元。该工资表上有杜某乙和丁某某的签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乙提供一份证明人为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丁某某分别与碳素厂和与雷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座焙烧炉从建设阶段开始,杜某乙负责财务工作,在不影响财务工作的同时,兼职从事业务联系与协调工作,至今己有16个月之久。”

原告提供郑太山、曹喜才、曹喜荣、杜某营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碳素厂内需要维修焙烧炉,是杜某乙让原告介绍10个人员来进行维修。原告受伤后,是杜某乙让120救护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有证人曹喜荣、郑泰山、杜某营、杜某霞到庭作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乙代丁某某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工资2000元。被告杜某乙称是碳素厂供给原告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杜某乙的要求到被告碳素厂维修焙烧沪,在干活过程中因钢丝绳脱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杜某乙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本案在被告碳素厂与丁某某签证了由丁某某在该厂内建一座焙烧炉的协议书,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丁某某系租凭碳素厂的土地并上交一定的费用,双方系租凭关系。雷某某根据丁某某与雷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丁某某承建了焙烧炉。原告提供的九箱焙烧炉验收结算单中虽有关于原告杜某甲等10个工人的工资款在雷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但这属于丁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关于焙烧炉施工验收收的结算办法,不能以此认定雷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雷某某只是承建了焙烧炉,在维修中并未要求杜某甲来厂工作。雷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杜某乙辩称自己与雷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及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名等行为均是作为丁某某的财务人员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并提供有被告丁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该证言材料中丁某某认可杜某乙系其财务人员,与杜某乙陈述一致,故该院认定杜某乙邀杜某甲带民工到该厂维修焙烧炉的行为系为丁某某履行雇佣关系中的职务行为,杜某甲与丁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维修焙烧炉过程中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应由丁某某承担。被告杜某乙代丁某某己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是碳素厂供给原告的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零六分。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一千零三十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五百七十元。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雷某某与杜某甲系雇佣关系、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报告不能作为杜某甲索赔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巩义市华盛碳素厂述称其与杜某甲无任何关系,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某乙述称其是替丁某某干活的职工,其打电话让杜某甲来的,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认可杜某乙系其财务人员,杜某乙邀杜某甲带民工到该厂维修焙烧炉的行为系为丁某某履行雇佣关系中的职务行为,杜某甲与丁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雷某某只是承建了焙烧炉,在维修中并未要求杜某甲来厂工作,雷某某与杜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杜某甲在维修焙烧炉过程中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应由丁某某承担。另,丁某某上诉认为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报告不能作为杜某甲索赔依据,但其未提供该报告违法的证据。故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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