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远征商住楼X号楼X层东北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21时55分,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农业路口时撞倒中间的隔离墩上,发生事故后,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富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口时,又撞上原告的豫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撞上隔离墩的事故系因李某某疲劳驾驶造成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撞上豫x号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豫x号车辆的车损估价总值为x,豫x号车辆的车损估价总值为3506原。原告提供荣兴停车场的87张发票显示,停车费为870元(原告主张84元),原告提供发票显示拖车费为200元,估价费为1962元。原告提供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2007年8月18日修理工时为5205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将所属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被告胡某某服务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财产,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撞上隔离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胡某某又驾驶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撞上x号车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的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两次事故共造成该车车损x元、估价费1962元、拆检费520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4元,共计x元的损失。由于该车已卖给他人,丧失作鉴定的条件,该院确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5951元。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由被告胡某某个人承担,该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仅为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仅收取被告胡某某的管理费,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对后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自己负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支付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951元,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负担1177元,由两被告负担13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有误,判决不当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严格审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财产,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李某某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豫x号车辆撞上隔离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胡某某又驾驶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撞上x号车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胡某某对后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负担,而豫x号车辆的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胡某某对第二次撞击造成豫x号车辆损失应负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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