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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旗,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五被告系原告膝下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自从原告老伴十几年前去世后,原告的生某起居就靠自己。现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无力自己照顾自己,当原告找到膝下子女需要其履行赡养义务时,被告口头答应,实际却无人问津。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某某、租某某等400元,对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共同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王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全家有协议,由丁某某管原告,原告的房屋和财产均归其所有。所以应由丁某某赡养。医疗费x元以下,由丁某某全部承担,超过x元,由其余4姊妹承担,超过x元以上有5姊妹共同承担。现原告财产都由丁某某获得,故应由其承担。东岳巷X号附X号两间房屋及制革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40平方米平房一套,至少价值x元,及原告以前做生某时所赚的钱约x元已被丁某某取走。

被告王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王某乙意见。

被告王某丁某审中口头辩称,原来一直支付赡养费,后来原告不要了,很早以前是每月20元。原告在其配偶过世后又找了一个,现又离婚了。同意王某乙意见。后其要求独自赡养原告。

被告王某戊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由丁某某赡养父亲。

原告对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没有见过,且也未签字,应属无效;被告丁某某、王某戊称未见过该协议;王某乙、王某丁某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签字,且原告及被告丁某某、王某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五被告系原告王某甲膝下子女。原告曾给丁某某分了51平方米房产及3000元钱;给王某乙分了39平方米房产及3000元钱;给王某丙分了20平方米房产及4000元钱;给王某丁某了39平方米房产及3000元钱;给王某戊分了7000元钱。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对原告王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某某和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新乡市生某标准,生某某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某由五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某的当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某某20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某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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