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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郭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牛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20时,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继续行驶2.6公里后又与新乡市X乡X村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东风标致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乘车人张金芳、张某丙两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新乡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分别与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及张金芳、张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申×、郭××、张××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应为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0时,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继续行驶2.6公里后又与新乡市X乡X村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东风标致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乘车人张金芳、张某丙两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新乡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分别与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及张金芳、张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犯罪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以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及有人用电话x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4、本院(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张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系严重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金芳系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8、新乡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的车辆因事故被损伤情况。

9、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豫x前保险杠上提取的红色油漆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后保险杠上提取的红色附着物进行FTIR分析,有机成分一致。

10、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肇事后驾车逃逸,又二次肇事致人员死亡,且行车未确保安全。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张某乙及豫x号东乘车人张某丙、张金芳、梁某某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物证后扣押、移交情况。

12、提取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前保险杠上提取漆片情况以及提取苏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后保险杠的事实。

13、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14、投案材料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处于昏迷状态,住进新乡市371医院后于2010年1月31日清醒,并于2010年2月1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愿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5、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16、证人申×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6日20时,他和苏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从市里回古固寨,当自西向东走到京珠高速桥东侧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微型小轿车将苏某某连人带车撞到。然后这辆轿车往后倒一下加油门就跑,他们两个拦也没拦住。这辆车的牌号没有记清,只知道后面数字是1。

1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20时许,苏某某或申×给他打电话说苏某某在新延路与京珠高速路交叉口向东被车撞了。他就和同事开车到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苏某某、申×和两个男的。听他们说肇事的轿车倒一下向东逃逸了。后来他就让人把苏某某送回家。

1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20时许,他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新延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时,路边有两个年轻人,有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翻到在路边,肇事的车辆已经逃逸。其中的一个年轻人拦住他说自己的手机没电了,想借用一下他的手机打个电话,他就把手机拿出来给这个年轻人用。过了一会好像是他们的家人过来了,他就回家了。

19、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20时许,他和同事申×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走到京珠高速路交叉口向东80米左右,听见后面有刹车声,刚一扭头,有一辆红色轿车从后边将他连人带车撞到,把他撞出有一二十米,他在地上翻滚了几下,看见他的电动车在肇事车正前方卡着。肇事车紧跟着往后倒了一米左右,向左打方向加油门跑了。当时他跑几步拽这辆车门没拽住,并跟着跑了几步,记下车牌号是豫x或豫x,就随即打电话报警。停了一会见交警没来就又报警,接电话的人说出事的东边发生一起更大的事故,交警一会才能到。后来他的手机没电了,就用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手机给他的经理郭××打了个电话。同事来了以后去前边的出事地点看了,发现有两辆车相撞,其中有一辆车牌号和撞他的车相仿。后来郭某理找辆车把他送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见路上停着的肇事车辆就是撞他的红色轿车。

2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20时许,他驾驶他的豫x号东风标致轿车带着本村的张金芳、张某丙、梁某某等人自东向西回家,当时张金芳的老婆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座上,梁某某坐在后排左车门处,后排中间坐的是张某丙,靠车右后门坐着张金芳。当车行驶到小介山村路口东二十多米处,他提前打左转向灯开始转弯时,发现对面有灯光,但车距离路口有一、二百米远。当车辆慢速转过弯车头朝南行驶至距小介山村路口二、三米远时,自西向东行驶过来的一辆轿车的车头撞在他的车右后门上,将他的车横向向东撞出了七、八米远。他当时就昏过去了,等醒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自己头上、脸上都是血,浑身很痛。过了一会,来了一辆救护车,将车上的人都拉到医院救治了。后张金芳、张某丙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2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20时许,他与张某丙、张金芳及张金芳的妻子、儿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介山村路口时,左转弯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无证驾驶自家的豫x号红色比亚迪轿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回古固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只知道事发前他躲了一下,打了一把方向,然后就啥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发现在医院已昏迷几天了,听自己的母亲说在关堤乡X路口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在京珠高速附近还撞住了一辆电动车。然后就于2010年2月1日向新乡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本院(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97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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