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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利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某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成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本科文化,住焦作市博爱县X乡中心校家属院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刘某利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母亲。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道、张成顺,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时,撞至西侧护栏后又撞到西侧辅道外的交通标志指示牌上,造成豫x车乘车人刘某利当场死亡、价值x元的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新乡大队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刘××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刘某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元,以上共计x.20元。扣除车主刘××支付的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人刘某丙共支付赔偿金x.20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投案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时,撞至西侧护栏后又撞到西侧辅道外的交通标志指示牌上,造成豫x车乘车人刘某利当场死亡、价值x元的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新乡大队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利生前兄妹四人,其需要抚养的人有其女儿刘某甲(现年2岁)、母亲张某某(现年58岁)。刘某利与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已经离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丧葬费x.5元(x元/全年÷2),赔偿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35元(3388.47元/全年X20年÷4人),赔偿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x.76元(3388.47/全年X16年÷2人),以上共计x.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于2008年3月14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3、书证被告人刘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依法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属于宏达公司所有。

4、书证被害人刘某利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5、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利于2010年4月3日死亡。

6、书证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故经过并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但在该事故被立为刑事案件并侦查后以其他借口拖延到大队时间,经做工作于2010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归案的事实经过。

7、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无犯罪前科。

8、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证实2010年4月3日案发于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的交通事故造成波型钢板护栏、护栏立柱路产损失共计8800元。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利系窒息死亡。

10、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H-x车辆项目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路产估损总值为x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现场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处。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9点52分他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处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撞在了辅道的路标上,事发后他打电话报了警。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豫H-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4月3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刘某丙受伤、乘车人刘某利当场死亡。

16、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0年4月3日9时30分,驾驶豫H-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700M西半幅时,因未安全驾驶撞在西侧护栏后又撞倒了西侧辅道外的交通标志提示牌上,造成乘车人刘某利当场死亡、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8岁。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岁。2、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利系博爱县X镇X村民、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3、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博爱县X镇社会事务所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利有兄妹四人,大姐刘某君、二姐刘某花、三姐刘某丽。4、博爱县X镇社会事务所办公室证明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身患冠心病、糖尿病、脑梗塞等疾病,其丈夫因病早年去世,儿子因车祸死亡。本人患严重心脏病,无任何经济来源。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遂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但未主动打“110”电话报警,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丧葬费人民币x.5元,赔偿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x.35元,赔偿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76元,以上共计x.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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