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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6日下午1硎唬姹烁湃握酌锢瓮鸷战じ痹竽冢略缧邢蠖执鹘傥臂W1巷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黄某乙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370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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