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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史某乙、(略)十里店村第三村民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略)农牧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史某丁,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乙、(略)十里店村X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玉春、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略)十里店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史某乙在被告张某甲承包的蔬菜大棚内搭建菜棚,因菜棚边有一机井,且该机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史某乙在工作中一只脚踩空掉进该机井内致左9、l0肋骨骨折。史某乙受伤后,在韭园镇十里店行政村史某德卫生室、扶沟汲下骨科医院、盐厂骨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同年2月26目至5月17日在(略)中医院治疗82天,花住院费、拍片费1255.08元,累计花费1709.08元。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致史某乙受伤的机井为韭园镇X村第三村X组所有。2007年6月,在该村X组的统一组织下,由原承包户与张某甲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将土地转租给了张某甲发展蔬菜生产。合同约定了土地的租金,作为与土地不可分割的附属物--机井也随土地一块租给了张某甲,井由张某甲使用,不收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乙在为张某甲实施蔬菜大棚搭建施工时,不慎踏空一机井口,致使其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某甲租赁韭园镇X村三组的土地实施大棚蔬菜生产期间,工地上的机井作为土地不可分割的附属物,张某甲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机井作为相对具有安全隐患的附属物,在施工现场,张某甲负有采取安全措施、排除机井的不安全隐患的义务,由于张某甲的疏忽过失未对机井口进行加盖,并且未设置有关标志,对史某乙不慎踏空机井口造成伤害的后果,张某甲应负有主要过失过错责任。韭园镇X村第三村X组作为该土地及机井的所有权人,在组织实施土地租赁中,未对机井这一附属设施进行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约定和交付,三组作为机井的所有权人,对机井安全管理也有过错。史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大棚搭建工作期间,应具有自我安全隐患措施保护的相关意识,但由于其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的疏忽,对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过错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史某乙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今后生产、生活影响不大,并且对致害结果史某乙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史某乙的医疗费1709.0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820元(82天x10元),伤残补助费x.4元(385l.6×20×20%)共计x.48元,被告张某甲赔偿上述费用的50%,计款x.74元,韭园镇X村第三村X组赔偿史某乙上述费用的20%,计款4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史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100元,史某乙负担300元,张某甲负担500元,十里店村X组负担3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史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史某乙负担。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史某乙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张某甲是蔬菜大棚的分包方,搭建大棚工作的雇主是史某喜,史某乙应起诉史某喜,原审也应当通知史某喜参加诉讼;2、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承包内容是承包地,合同没有订立有关机井的承包事项。涉案机井所有权、管理权均归十里店村X组,且三组村民一直使用该机井,而张某甲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机井,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史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责任主体认定明确适当,责任负担合法;2、史某喜同史某乙一样,均是为张某甲搭建蔬菜大棚,张某甲是雇主,原审起诉主体适格。史某乙是在雇佣工作中致伤,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略)十里店村X组提交书面答辩称:为种植大棚蔬菜,乡政府同一把三组承包地承包给张某甲,地里机井由张某甲无偿使用。土地租给张某甲后,三组方圆600米以内再没有土地,不存在三组村民再使用该机井的情形。因此,三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乙在为张某甲实施蔬菜大棚搭建施工时,不慎踏空张某甲所承包土地上的一眼机井,致使其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甲租赁韭园镇X村三组的土地实施大棚蔬菜生产,张某甲与史某乙系雇佣法律关系,史某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张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张某甲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革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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