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X层X层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边志勇,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0年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家庭住房困难,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金水花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一套暂借被告使用。被告退休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其发出《限期退房通知》,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因被告未搬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房屋产权的设立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即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当事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本案原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金水花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取得有产权证书,即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被告经原告同意居住是原告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在被告退休后,原告要求其搬出也是原告行使所有权的方式。被告在原告要求搬出之后拒不搬出,已侵害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从该房屋搬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30年左右,到2006年7月在被告进原告单位近7年要房的请求下终于分到该住房,与我国现行住房制度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是分给被告住房,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可按浙江省的住房方案等规定分得房屋,但这些规定系关于住房公积金及房改出售公房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原告分配住房,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花费装修款85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金水花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06年把该套房产按照国家政策分给上诉人居住,又在2008年以上诉人退休为由逼其搬出该房,使其在退休后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彻底解决住房问题之前继续居住在金水花园X楼X单元XA居室。
被上诉人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我国的住房政策是货币分房,不存在实物分房的形式。上诉人退休后的社会保障事宜应由其户籍地的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房屋产权的设立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即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当事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金水花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的产权证书,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不搬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居住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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