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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

委托代理人王泽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04-X号。

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然、徐某某,被告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水区X路东X号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与高层住宅楼。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x平方米;合同价款x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调整;开工日期200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主题商场工程于200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高层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7年7月30日完成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决算(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双方已于2007年2月12日完成)。双方应全力配合做好决算工作,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决算,否则自拖延之日起被告承担欠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工程款付至总决算额的97%,余款按保修期规定执行。逾期不付,被告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月息2%的违约金。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造价x.86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东方公司决算造价汇总》,确认高层住宅决算造价x.58元、主题商场决算造价x元、签证造价x元、遗留问题x元,合计决算总造价x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约定针对遗留问题,一致同意确认资金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因此,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根据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5月29日前,工程款应付至总决算额x元的97%即x元,期间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及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7年7月30日完成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决算,而实际决算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因此被告应支付拖延决算违约金x元。被告逾期不付欠款,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月息2%的违约金。因此,至2008年11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并应交付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以及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月息2%的利息。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公司在2009年元月进行了调整和变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违约金计算过高。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以及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月息2%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七份。第一份证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以证明河南东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继承;第二份证据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份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份证据2007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造价x.86元;第五份证据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东方公司结算造价汇总》,证明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高层住宅、主题商场、签证造价、遗留问题合计决算总造价为x元;第六份证据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证明》,以证明上述造价汇总中遗留问题确认为资金x元及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第七份证据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08年4月29日决算之日,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欠工程款为x元,抵工程款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视为抵房款未支付。该组证据综合证明:(1)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被告具有支付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产权一套的义务。(2)至2008年4月29日决算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产权一套。第二组证据共十一份。第一份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完成主题商场及1#、2#、3#楼三栋高层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决算,否则自拖延之日起被告承担欠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以及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总决算额的97%,否则被告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月息2%的违约金;第二份2007年8月14日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第三份2007年8月31日被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单》、第四份2007年9月11日被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单》、第五份2007年10月9日被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单》、第六份2007年10月15日被告签收的《工作函》、第七份2007年10月18日被告签收的《工作函》、第八份2007年12月11日原告邮寄的《工作函》、第九份2008年1月15日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第十份2008年3月4日原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拖延决算,原告积极决算;第十一份2008年4月29日原告邮寄的《催收工程款工程函》,证明2008年4月29日决算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x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拖延决算之日起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应支付拖延决算违约金x元。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拖延决算,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拖延决算之日起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应支付拖延决算违约金x元。第三组证据共两份。第一份2008年10月6日原告邮寄的《催收工程款工程函》,证明至决算完一个月即2008年5月29日被告应付欠款x万元,根据协议书决定,逾期不付,被告承担自应付款之日月息2%违约金,9月份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为x元;第二份2008年12月2日原告邮寄的《催收工程款工程函》,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2008年11月份被告应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合计x元。原告东方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1月11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该日被告实际支付x元,并非收款明细表所载x元,被告罚款x元,该笔罚款不予认可;2005年12月20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x元,并非收款明细表所载x元,被告罚款x元,该笔罚款不予认可。

被告广元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结算审核,并不是决算。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决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广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17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积极还款。

原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章,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工程款。

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一、二、三、五、六、七份证据,被告广元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份证据2007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认为是结算审核表,并不是决算结果,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元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广元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东方公司的主张,但并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银行记账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广元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东方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18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水区X路东X号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与高层住宅楼。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建筑面积x平方米;合同价款x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调整;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主题商场工程于200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高层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2月12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造价x.86元。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7年7月30日完成主题商场及1#、2#、3#楼三栋高层住宅楼的全部工程决算(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双方已于2007年2月12日完成)。双方应全力配合做好决算工作,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决算,否则自拖延之日起被告承担欠原告工程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工程款付至总结算额的97%,余款按保修期规定执行。逾期不付,被告承担自应付款日起月息2%的违约金。2008年4月29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东方公司决算造价汇总》,确认高层住宅决算造价x.58元、主题商场决算造价x.36元、签证造价x元、遗留问题x元,合计决算总造价x.94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明》,约定针对遗留问题,一致同意确认资金x元和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本案中被告广元公司共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方公司承建的被告广元公司位于金水区X路东X号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高层住宅楼在2006年1月17日、6月1日、2007年6月14日分别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东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元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元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不是工程决算造价,双方至今没有对易初莲花超市工程进行决算的理由,根据双方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均认可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双方已于2007年2月12日完成。该定案表也明确显示了工程造价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应当认定该定案表系双方对易初莲花超市工程决算定案表。故被告广元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大世纪城市广场工程东方公司决算造价汇总》、2008年4月29日《证明》,应当认定原告东方公司承建的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高层住宅楼工程决算造价为x.80元及该广场项目的3#楼X楼C户型房屋所有产权一套。根据双方2007年6月6日《协议书》的约定:“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工程款付至总结算额的97%,余款按保修期规定执行。即除防水工程外,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付2.7%,剩余0.3%待防水保修期(五年)到期即支付。”故被告广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80元的97%,即x.18元。因正大世纪城市广场易初莲花超市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主题商场工程于200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均已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间,故易初莲花超市及主题商场的2.7%的保修金【即(x.86+x.36)X2.7%为x.91元】,被告广元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广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x元,被告广元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元公司尚欠原告东方公司工程款x.88元应予支付。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07年6月6日《协议书》的约定:“正大世纪城市广场项目全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易初莲花超市、主题商场及1﹟、2﹟、3﹟高层住宅楼工程款付至总决算额的97%,余款按保修期规定执行。逾期不付,甲方(即被告广元公司)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月息2%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广元公司拖欠原告东方公司工程款未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x.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拖延决算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07年6月6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2007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决算;被告广元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决算,否则自拖延之日起被告广元公司承担欠原告东方公司工程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决算在2008年4月29日完成,超过约定时间273天,拖延决算违约金应为(x.80元-x元)×273天×1‰,即x.57元。原告东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均有被告广元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决算时间的拖延是由被告广元公司造成的。被告广元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决算,因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中多次催促被告广元公司尽快决算、进行核对、洽谈,不再拖延决算时间,且在大部分联系单上签字的赵振清、孙国庆均系被告广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孙国庆系被告广元公司派驻的工程师,负责现场管理协调,也是竣工验收工作中被告广元公司派出的资料组组长;赵振清是竣工验收工作中被告广元公司派出的工程观感组组长。故被告广元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广元公司支付拖延决算违约金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延决算违约金x元。

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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