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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与被告电信局、甘某、社保所肖像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益民终字第190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益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沅江市教育局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沅江市柳树坪渔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诉讼代表人蔡某甲,系本案的第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37岁,汉族,沅江市人,原沅江市两圈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圈公司)业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沅江市电信局政保股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以下简称社保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甘某因肖像使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00)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系蔡某德之子女。蔡某德生于1917年6月22日,故于1994年2月2日。甘某原从事摄影业某。1990年秋,甘某先后几次为蔡某德照有若干张照片。1992年10月23日,甘某投资成立沅江市两圈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甘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该公司为私营企业,其为该公司的业某。在二审中,甘某又提出该公司为甘某、付安沅、杨某雄三人合股企业,由甘某任经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996年下半年,甘某与沅江市电信局口头协商,由两圈广告公司承包电信局97-99沅江市电话号码薄的出版业某。1997年5月22日,两圈广告公司与社保所签订广告发布业某合同,合同规定:广告资料由社保所提供,图片拍摄由两圈公司负责,广告发布在97-99沅江市电话号码薄第二扉页上,由社保所付给两圈广告公司广告费7500元。1997年7月5日,两圈广告公司与电信局正式签订关于编印97-99沅江市电话号码薄合同,合同规定:彩色、文字广告由两圈广告公司负责征订,所得收入归两圈广告公司,但广告内容必须符合电信局的要求;由两圈广告公司出版电话号码薄(略)册,由电信局付给两圈广告公司工本费(略)元。合同签订后,两圈广告公司未经电信局、社保所以及蔡某当等四人的同意,将其为蔡某德生前拍摄的背景上部立有一年轻女子背影的照片刊登在97-99沅江市电话号码薄第二扉页上,该页设计有社保所发布的“历实社会保险基础,鼓起企业某革风帆”的广告。两圈广告公司在该照片的下方另题写了“鼎力相助生命,尽可某享晚安”的广告词。1997年11月两圈广告公司将电话号码薄交付给电信局发行。电信局付给两圈广告公司工本费(略)元,两圈广告公司向社保所收取了广告费7500元。蔡某甲等四上诉人于1997年11月发现了该电话号码薄上刊登有其父亲的照片,认为有损其父亲当年劳模的良好形象。1998年2月,蔡某甲曾找电信局协商,电信局未予理睬。后蔡某甲又曾多次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证据不足未予及时立案,2000年4月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正式立案审查。

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的肖像权法律没有规定不予保护,当其肖像受到侵害时因其子女等近亲属与其死者有特定的人身关系,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有权获得经济上的赔偿,本案死者蔡某德之子女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甘某未提供蔡某德生前同意其本人及其子女同意其父亲的照片刊登在该处的书面意见的证据,也未经电信局和社保所的同意,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之父亲蔡某德的照片,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应从经济上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局对此没有按合同严格审查,同时电信局对发行该电话号码薄开始的收费和以后按安装电话的用户每户赠送一本电话号码薄的行为都应视为是盈利性的,所以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应从经济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保所在该电话号码薄上发布的广告虽然是公益性的,可某承担经济责任,但对使用他人肖像在自己的广告栏内没有严格审查,与电信局和甘某对尚未发行刊登有蔡某德照片的电话号码薄负有停止发行和全部销毁的连带责任。同时,甘某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切实际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沅江市电信局、甘某、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对刊登有蔡某德照片尚未发行的97-99沅江电话号码薄必须立即停止发行,并共同承担对其立即进行全部销毁的连带责任。(二)由甘某向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赔礼道歉。(三)由甘某赔偿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精神损失共计八千元,由沅江市电信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蔡某甲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510元由甘某负担。

甘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所提供的证人证物未予采纳不当;(二)照片是用在公益广告上宣传党的政策,且广告是按印刷成本收的费,不属于侵权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未分清本人与公司的行为,本人只是摄影者、作者,作品用在任何媒体上按著作权法,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四)蔡某甲等四人知晓其父亲为宣传自己在九○年曾多次找其拍照,蔡某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五)此照片的拍摄是在广告法还未出台之前,并有当时的证人可某证实,征得了老人的同意,而使用此照片是在广告法出台之后;(六)此照片使用在沅江市97-99年电话号码薄公益广告上,其使用期限已明文规定于99年作废,而原审法院立案是2000年4月,蔡某甲等四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亦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8000元赔偿费太少,未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人格贬损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认为,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保护,其本质是对死者家属特定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系死者蔡某德之子女,基于其与死者的特殊人身关系,死者的肖像对其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的特定关系及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清泉作为广告制作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者蔡某德生前同意使用其肖像营利,又未经死者蔡某德之子女蔡某甲等四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蔡某德生前的肖像刊登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蔡某甲等四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应从经济上承担赔偿责任;甘某提供的证人证物,因肖像权人已故,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两圈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虽载明有三个股东,但并无除甘某以外的另二个股东的出资凭据,故此公司应为甘某个人所办,甘某作为业某应承担本案责任;刊有蔡某德生前照片的电话号码薄虽已明示于99年作废,但已在社会发行、使用,对肖像权人亲属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已经发生,故蔡某甲等四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故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甲等四人提出一审判令赔偿8000元太少和一审对其精神损失等未予提及及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令电信局和社保所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甘某负担255元,由蔡某甲等四人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芳

审判员陈洪祥

审判员李学军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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