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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尚XX,又名尚X,女,,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何XX诉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的几年里感情一般,自从2000年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三天两头吵骂,甚至打架。从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四年来对家庭生活及孩子学习不管不看,不履行任何义务。我曾于2007年12月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08年5月20日撤诉。可被告仍然一如既往。于2008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2009年5月7日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被告仍然一意孤行,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证明了我们之间早已没有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尚XX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是我不回家,而是原告不让我回家,我们家的大门钥匙是每人一把,屋门钥匙是放在一个地方的,而原告把屋门钥匙藏了起来,当我想方设法去配钥匙时,原告却把屋门的锁换掉,造成了我不能回家的事实。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原告有外遇才形成的,是原告的过错。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以极其宽大的胸怀,宽容了他的过错,希望他能够回头,而且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法庭查明家庭财产情况,主持公道,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让我回家,过正常人的生活,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调查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彻底破裂的条件,不离婚是否能继续共同生活。二、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现有财产有哪些,一但离婚现有财产应如何分割。三、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存款、外债,一旦离婚所欠外债应如何划分。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到洛阳市中级法院,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要求离婚的决心。并出示了:1、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何X、何X祥、何X丹书面材料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已经几年了,过去一家和和睦睦,现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几个子女上学,被告不管不问的事实。2、2009年5月24日何X、李XX、卫XX证明各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3、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过,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何X我不认识,何X丹、何X祥的证明材料系一人所写,对判决书无异议,原告的证人应出庭。合议庭宣读2010年4月12日本院询问原、被告子女何X祥、何X丹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询问何X祥、何X丹的笔录与其二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被告的抗辩主张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本院出示原、被告现有财产清单一份,原告对该财产清单无异议,被告对财产清单无异议,但提出还有热水器一个、太阳能一个、蔡店乡X村还有一处宅基地(根基已处理好)、洛阳市新区市政府东边购买了一套房产、还有一辆白色小轿车(车号为豫C—x),这些财产没说。原告辨称,太阳能一个有,热水器坏了,卖破烂给卖了,现已不存在。老家宅基地已在三年前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我叔父何XX了,所得款用于子女上学。洛阳市新区的房子有,是使用我公积金贷款和借款购买的,是给长子结婚用的,购买时已与被告分居,我认为与被告无关。关于豫C—x号轿车,该车系我朋友李X的,说的是x元给我,已过户到我名下,但一直未付款,仍欠着李X。还有是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租赁汝阳县商业局门市房一间,现由被告占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租赁的事实。2、2010年5月15日李X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该车价值x元原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3、汝阳县X村X号宅院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用来证明该套房地产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06年租房协议无异议,但2006年以后该房都是我与商业局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若私自转让,没收乙方租房押金,解除租房协议。对李X证明有异议,车是2007年买的,因李X曾经借过我们人民币x元,我们又给了他一万多元买的车,车款已清。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还有一辆出租车没说。原告的辩解意见是,出租车是与被告的弟弟合伙购买的,因赔钱把车转让了,关于洛阳房产本身系使用我的公积金贷款和借款购买,因还款困难,我把该套房屋给退回了。

针对第三个调查焦点,原告的主张是,目前所欠外债17万元,用于给被告找工作、子女上学和做电脑生意赔款。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户基本情况复印件二份,用来证明于2009年11月贷款10万元,其中包括2007年11月贷款5万元的事实。2、2005年4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欠杨XX现金x元的事实。3、2005年6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欠其父亲现金x元的事实。4、2006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借刘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贷款10万元我不知道,借刘x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杨XX和其父亲的欠款。对买电脑做生意,在民一庭审理时,原告说当时生意很好,不赔钱。长子那时已毕业,还有收入。女儿是边上学边打工,次子上学有补贴,不花多少钱,我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我也欠有外债。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何X生于1987年7月,次子何X祥生于1992年3月,女儿何X丹生于1989年7月,均已成年。长子、女儿现外出打工,次子何X祥在郑州就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朝阳新村X号院内并把房门锁换掉,被告则居住在租赁的门市房内。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有财产,汝阳县X村X号宅院一处,建有三间二层半楼房一座、厦房三间、临街房(门楼一间、车库一间)、王牌彩电一台、王牌冰箱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二个、王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复印机一台、力刻牌刻字机一台、过塑机一台、中豪牌摩托车一辆、木兰牌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双人木床各一张、三开门大立柜一个、老板桌、三斗桌、电脑桌各二张、旧电脑5台、三人沙发一个、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书柜二个、老式立柜一个、两头沉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另外洛阳房产一套,在庭审中原告先称该房系分居后购买,与被告无关,后称因还不起贷款把房给退了。关于豫C-x号轿车,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称购车款至今未付。老家宅基和出租车,原告称已转让给他人,现已不存在。关于商业局楼下门市房系租赁房屋,双方约定不得私自转让。

另查明,原告称现欠外债17万元,(2007年11月前欠12万元,于2009年11月贷款5万元),被告称其也有外债,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最小的也已满十八周岁,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经营好家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都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互谅互让做得不够造成的。夫妻之间应当做到互让互谅处理好家庭关系,如果双方都能做到相互谅解,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子女们也讲,只要被告把店转掉,回去共同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虽然原告是第三次起诉,但并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促使其和好,挽救其家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张小丽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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