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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系被害人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4日。系被害人张××之母。

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明国正,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张某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锁、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明国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未婚妻张××在王某家新宅午休时,因王某怀疑张××不是处女而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挣脱到床下,王某两手抓住张××朝床沿猛撞其头部及后颈下部致其死亡。在张××不会动时,王某又用裙子捂住张××口鼻,接着用被子将张××盖住离去。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返回现场,将张××背至沙某某诊所。经法医鉴定:张××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曹××、曹××、慕××、张××、李××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2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实施杀害张××的行为,应宣判自己无罪,但张××死在自己家中,愿意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系未婚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下午13时许,王某和张××在王某家新宅中午休时,因王某怀疑张××不是处女,继而与张××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挣脱到床下,王某两手抓住张××双肩朝床沿猛撞其头部及后颈下部致其死亡。在张××不会动时,王某又用裙子捂住张××口鼻,接着用被子将张××盖住离去。当天下午5时许,王某又返回现场,将张××背至沙某某的诊所。经鉴定结论为:张××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张××姐弟二人,其生前应承担父母的赡养费x.2元,丧葬费为x元,共计x.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王某与未婚妻张××饭后到新宅院午休时,因怀疑张××不是处女而与张××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继而抱着张××双肩向铁床梆猛撞张××的头部和后颈部致张××死亡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王某与张××饭后到新宅院休息,自己约3时许驾驶拖拉机到山川皮革厂拉垃圾途中碰见王某,后自己到沙××的维修部修拖拉机离合器的事实;证人沙××及侯金栓证实王××于2007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维修拖拉机离合器的事实;证人慕××证实王某曾向其询问过女孩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否出血的事实;证人张××、李××、陈××、张××、孙××、曾××等证实曾与王某关押在看守所同一监舍,王某被关押进来时曾说过因怀疑未婚妻张××不是处女而与张××发生口角、厮打,后抱着未婚妻双肩向铁床梆上猛撞致未婚妻死亡的事实;证人曹××、曹××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看见一个年轻娃抱个女的从鳖厂北边房子出来让打120的事实;证人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王某背着未婚妻到诊所让打120的事实;证人王××证实王某假装晕倒的事实。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根据尸检鉴定书记载死者胃呈充盈状及尸僵情况分析认定,张××死亡时间应在最后一餐一小时左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尸体背部未受压部位,大关节尸僵未形成,胃呈充盈状;该尸体检验鉴定认定死者项部、右肩部广泛肌间出血,左侧颞部见颞肌肌间出血,大脑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故分析死亡原因认定张××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所有生物检材进行DNA鉴定,除一枚“金许昌”烟头为王某的父亲王××所留外,其它的均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死者张××所留;侦查试验结论证实在接近案发现场的条件下,从犯罪嫌疑人王某家老房子到新宅所需的时间为六分钟,且犯罪嫌疑人王某抓住张××的双肩朝床沿上撞击能撞击到张××的后颈下部。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村民王某伟﹙王某﹚新宅。该住宅房屋周围墙壁无攀爬痕迹,大门上无撬压痕迹。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住房西卧室内,卧室西南角南北放置一铁床,长二米,宽一点二米,床上放有一凉席,凉席东侧边沿有血迹。床东边地面上有一床被子,被子下方有擦拭状血迹及一枚戒指。床南头的椅子上有一双袜子及一把钥匙,其它未见异常。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无端猜疑,与未婚妻发生纠纷后头脑极不冷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由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被告人亲属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亲属四万元,故被告人王某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被告人王某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樊某某经济损失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张万波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景琦

万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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