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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69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时尚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巴犀烧烤公司)诉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新美景公司)侵犯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巴犀烧烤公司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代理审判员遇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某交换,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新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犀烧烤公司诉称,2002年7月2日我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于2003年9月经原登记机关批准成立了巴犀烧烤世贸分公司。同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巴犀烧烤”文字商标。我公司成立以来,始终重视企业品牌推广并投入巨额广告费,2003年投入广告费384,886元,2004年投入广告费120,100元,在武汉市已经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自2003年5月14日开业以来,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进行非法经营,一方面使我公司因被告经营质量差而接到大量顾客投诉,另一方面又给我公司人力和财力造成损失,仅2003年6月与2004年6月同期相比营业收入减少19,905元,7月相比减少71,156元。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使用“巴犀烧烤”名称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名称进行非法经营,并在武汉市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3,450元及代理费6,000元。庭前证某交换中,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在其宣传单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第1条增加“确认被告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不正当竞争损失60,000元和著作权侵权损失6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份证某:证某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某原告成立时间及企业名称;证某2,“巴犀”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某原告已申请“巴犀”商标;证某3,原告企业名称广告宣传照片,证某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证某4,原告广告费用支出表,证某原告遭受的损失;证某5,原告2003年、2004年同期营业额对比表,证某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某6,顾客投诉意见书,证某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公众的误认;证某7,被告西餐厅内的照片,证某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证某8-9,被告的台卡、广告宣传品,证某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某10,图案证某,证某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被被告使用在广告宣传品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组织双方证某交换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一份王润生出具的证某,证某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新美景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底才正式对外试营业,不可能造成对原告6、7月的营业额有影响,原告并没有证某证某我公司是何时开始侵权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某均不能直接证某侵权证某来源于我公司,也不能证某我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新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某:证某1,营业执照,证某新美景公司正式营业的时间;证某2,宣传卡二份,证某新美景公司使用的宣传卡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宣传卡不同,新美景公司宣传卡上使用的是“巴西烧烤”而不是“巴犀烧烤”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并未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某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某认证某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某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某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某7、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某7是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摄影照片,且证某7与证某8、9即被告对外宣传单及台卡能相互佐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某,本院对原告证某7、8、9的真实性和证某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某5是原告单方编制的2003年6-7月的营业收入与2004年6-7月营业收入对比表,原告未提供对比表中数据的来源依据,且营业收入的差额与被诉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某力不予认可;原告证某6是证某证某,被告要求证某出庭作证,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某证某的真实性和证某力不予认可;原告证某10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某,证某原告享有被诉侵权照片的著作权,虽然原告补充提交一份王润生的证某用以说明王润生不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但王润生未出庭说明,且原告未提供与王润生的合同进行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某力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某1的证某力提出异议,但该广告是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对外宣布正式的开业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其他时间开业的反驳证某,本院对被告证某1的证某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某2系被告对外宣传单,此宣传单上虽然使用的是“巴西烧烤”,与原告“巴犀烧烤”的企业名称不同,但此证某并不能排除被告未使用涉案的宣传单及台卡,本院对其证某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巴犀烧烤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西餐、肉类食品经营。巴犀烧烤公司成立后即派员到上海等地学习,并聘请外国同行参与管理,同时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宣传企业品牌。2003年9月,为扩大经营规模,巴犀烧烤公司又注册成立了巴犀烧烤世贸分公司。经过经营运作,巴犀烧烤公司在武汉市范围内赢得部分消费市场,树立了具有个性特点的企业形象。

被告新美景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中西餐及文艺演出。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02年10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在该公司自助式西餐厅和空中花园的经营中推出了“品味巴犀烧烤、体验桑巴浪漫”的活动,并为此印制宣传单及台卡,称“新近特别推出南美名吃巴西烧烤,四十余类品种随意享用”,其中一款宣传单上还使用了与巴犀烧烤公司作企业形象宣传的《烤肉与水果、刀具》照片完全相同的照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依据我国企业登记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巴犀”是字号,烧烤表示行业属性,其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依法受保护。作为餐饮服务类的企业,巴犀烧烤公司通过经营和推广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形象,在武汉市范围内已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由于巴犀烧烤公司从事的是公共饮食服务行业,在普通消费者中习惯以字号为核心对餐饮服务业的企业名称予以简化,即简称为“巴犀烧烤”。新美景公司作为娱乐和餐饮业的经营者,与巴犀烧烤公司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且同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新美景公司在商业宣传中,明知提供的是巴西烧烤服务,却在宣传单及台卡上突出“品味巴犀烧烤、体验桑巴浪漫”的宣传词,使用了巴犀烧烤公司的“巴犀”字号。由于“巴犀”一词在中文中并不是固定词组,而是巴犀烧烤公司为区别与其它词语关联性而臆造出的词组,新美景公司使用巴犀烧烤进行商业宣传无任何正当理由。新美景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美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巴犀烧烤公司关于停止侵权、在武汉市地方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巴犀烧烤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巴犀烧烤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为该公司2003、2004年同期营业额的减少,而营业额的减少与新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巴犀烧烤公司未就新美景公司侵权的时间向本院举证,故本院结合侵权的情节、程度及后果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巴犀烧烤公司另主张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虽然新美景公司的宣传单及台卡上使用了涉案照片,但由于巴犀烧烤公司声明涉案作品系委托他人拍摄,巴犀烧烤公司未提供与他人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也未出庭作证,巴犀烧烤公司主张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某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美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巴犀烧烤公司企业名称“巴犀”二字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新美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新美景公司负担);

三、新美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巴犀烧烤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巴犀烧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巴犀烧烤公司负担1,725元,新美景公司负担1,725元。此款巴犀烧烤公司已预交,新美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新美景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巴犀烧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尹为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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