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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王X、朱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乙、杨某某等人多次实施盗窃。

1、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伙同李某超、李某(二人已判刑)五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沪陕高速公路K169处(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地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李某超、李某下车,先后在沪陕高速K169京珠高速立交桥匝道及人行道采取先剪断后抽铜线的手段,盗割电缆487米,在搬运盗割电缆过程中被人发现,李某超、李某被当地群众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x元。其中现场遗留型号为VV22(4×35平方毫米)长度7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3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88米,共计198米的电缆线被割断而为运走,价值x元;已被盗走电缆VV22(4×25平方毫米)289米,价值x元。

2、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朱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销赃。

3、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扬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张彬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三人分肥。

4、2008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路轧花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扬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将该车卖给翟晓龙(已判刑),翟晓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08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巩义市X路燃气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辩称,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犯罪其没有参与,对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没有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某伙同李某超、李某(二人已判刑)五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沪陕高速公路K169处(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地段),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李某超、李某下车,先后在沪陕高速K169京珠高速立交桥匝道及人行道采取先剪断后抽铜线的手段,盗割电缆487米,在搬运盗割电缆过程中被人发现,李某超、李某被当地群众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x元。其中现场遗留型号为VV22(4×35平方毫米)长度7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35米、型号VV22(4×25平方毫米)长度为88米,共计198米的电缆线被割断而为运走,价值x元;已被盗走电缆VV22(4×25平方毫米)289米,价值x元。

2、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销赃。

3、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陈某乙(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扬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之后由李某甲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超、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陈某,证人胡某某、方某某、陈某丁、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第四、五起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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