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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X镇X村人。因本案于2000年9月27日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灵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贵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与妻子张琴感情不和,张琴已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孟某于2000年10月26日收到法院传票。200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孟某到灵丘县X镇X村,在张琴的叔伯姐姐张素莲家找到张琴,劝说张琴回家,维持夫妻关系,张执意不肯,孟某恼羞成怒。中午12时许,趁张琴在厨房准备做饭之机,操起菜刀在张琴的枕部、面部、颈部、胸部、腹部连续砍杀二十余刀。张琴因颈部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即死亡。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被告人孟某犯罪后,用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投案,抓获后如实交待了杀人事实,应视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孟某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孟某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贵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以及其辩护人均以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于2000年10月276日中午12时许,在灵丘县X镇X村张秀莲家中,持菜刀连砍其妻张琴二十余刀,将张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灵丘县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卷P1)记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庄头村东刘占龙家里,中心现场位于堂屋内东北角的厨房里,在堂屋地上有数条往返于厨房门和堂屋门的血迹,厨房门的下半部分有密集的喷射状血迹,最高处血迹距地板高度为0.68米。死者头下35×50cm的凝状血泊(内杂少量头皮块和头发),尸体的左侧是33×(略)的血水溶物,死者的右臂下压着菜刀、菜板和一秸杆席,菜刀刀刃部分残缺。证明案发的位置及分布情况。同时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告人当庭对现场予以确认。

3、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尸体损伤检验:死者颈部分别有13CM、5.5CM、3.5CM砍伤,面部分别有7CM、10CM、6CM、5CM、5CM五处砍创,深达骨质,A.V完全断裂。枕部有14CM、13CM、11CM、6CM、5CM、6CM、5CM、4CM头皮裂伤,深达颅腔、颅骨。右胸部有长7CM长的砍创,深达肋骨,右肋缘下腰部有9CM长创口,深达肌层,右小臂内侧有5CM长的创口两处,右腕部有6CM长创口深达骨质,肌腱断裂。左腕部有7CM长创口深达肌层,肌腱未损。右手背侧有6CM砍创,深达肌层,肌腱断裂,左手平掌指关节处一横行砍创,五指骨质均部分断裂。检验意见:第一、张琴因颅A.V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第二、所用致伤物为单刃利器(如菜刀)。证明被害人死因及身体损伤的情况。同时经被告人当庭辩认尸体照片,被告人确认照片的死者就是他用菜刀砍死的妻子张琴。

4、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述称,张琴提出和我离婚,我就去张琴的叔伯姐姐家找到张琴劝她回家,我劝她劝到十二点。我看她没有回心转意的意思就想和她解决私人财产问题,我的所有的钱都被她拿走了。我得了肝炎、肝硬化,她不给我钱,还提出和我离婚,我就想杀了她。当时她正在厨房准备做饭,我就拿起菜刀在她的脸面、脖子、胸部、颈部砍,砍了记不清多少刀,砍完之后,张琴就倒在厨房地上。后来,我就给110打电话,对方是个男的接的电话,我和他说,我杀了人啦。

5、证人张素莲之女刘美珍证言,10月27日上午,孟某来我娘家找到张琴,孟某张跟他回家去,张不肯,孟某张有无回转的余地,张说没有了,铁了心了,不回去了。反正他俩人就是说关于离婚的事。后来,我出去了。不久,我弟媳和我说出事了,我回家一进门,见我姨张琴头朝西躺在厨房里,腰部的毛衣卷起了,被刀砍了。血正往外冒,我姨还在叫唤,我想去扶,孟某厨房里出来,手中拿着把厨刀,不让我过去,我吓得就跑出院喊人,叫人给公安局打了电话。这一证据证明孟某张发生矛盾的起因以及张被用刀砍倒的当时孟某持刀在现场的情况。

6、证人张素莲儿媳苏继桃证言,他们之间的矛盾,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们之间感情不和。10月27日上午9点,张琴的丈夫孟某来找张琴,他们双方都很平静,说话很少,中午12点,我丈夫的姐姐刘美珍出去,到别人家有事,我在院子里,突然听见张琴喊:“我再也不敢了,救命啊”。我赶紧进屋一看,见张琴满身是血倒在厨房内,上衣被撩起一半儿,孟某手持一把菜刀,另一手按住倒在地上的张琴。见我进来孟某瞪住我,我吓坏了,就连滚带爬跑出来,刘美珍回去看了一下,跑出来说:“杀人了”。这一证据证明苏继桃目睹了张琴满身是血倒在厨房,孟某持菜刀将张按在地上的情况。

7、灵丘县公安局巡警队工作人员刘保山证言2000年10月27日中午12:00左右,有人给110报警称:庄头村发生凶杀案,指导员李四旺立即带领几名人员前往。不一会儿,有一男子给110报警称:“我杀了人了,你们来哇!”我问他:“你在哪儿”他说:“庄头”。我说:“人(指公安民警)已经去了”。他就把电话挂了。

8、提取笔录记载:2000年10月27日在庄头村刘占龙家的凶杀现场提取带血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孟某辩认菜刀照片,被告人孟某确认就是用该把菜刀将其妻砍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均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自首情节属实一审已作认定,但该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目无国法,持械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该虽有自首情节,亦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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