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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谷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王某甲之妻李某兰在南乐县X村与长垣县宋海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委托王某乙、谷某某、李某某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同年5月24日,王某甲方与长垣县车方在南乐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次日,王某甲之子王某站与王某乙从交警部门领取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在支付了丧葬费、王某甲建房费、李某兰之母赡养费后,又支付给王某甲部分现金,下欠x.20元,由王某乙持有。2004年12月13日王某乙给王某甲之子王某站出具了一份欠据(复印件,已无原件):“证明,今欠到王某站现款x.20元。贰万贰仟贰佰零伍元整。2004年12月13日。王某乙”。2005年清明节,王某乙、谷某某、王某丙和王某甲经过协商,王某乙把王某甲曾借王某乙5000元欠款扣除后的x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丙,王某甲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当场把该欠条撕掉。至此,王某甲之妻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与王某甲已经全部结清。在王某甲向王某丙催要x元款后,王某丙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三人与王某甲于2004年12月13日对赔偿款进行清算,清算后下余款项共计x元,王某乙将此款在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给了王某丙,至此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三人与王某甲账目结清。王某丙应将此款及时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王某丙领取赔偿款后,除替我支付妻子丧葬费等外,仍有x元,没有给付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四被上诉人支付我x元.

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乙领取赔偿款后,除去支付王某甲妻子丧葬费用、建房费用及部分现金外,于2004年12月13日进行了清算,下余x.20元,扣除王某甲以前欠王某乙5000元欠款,将下余的x元交给了王某甲胞弟王某丙。上述事实,王某丙及其他三人均能证实。一审庭审时,王某甲也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李某某、谷某某领取王某甲妻子赔偿款后,在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王某甲建房费及部分现金后,三人与王某甲进行了结算,剩余款项共计x.20元,由王某乙向王某甲之子王某站出具了欠条,对于欠条中的x.20元,王某甲也予以认可。扣除王某甲以前欠王某乙5000元欠款后,王某乙将剩余款项x元交给了王某丙。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2004年12月13日欠据复印件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王某丙应将持有的x元及时返还给王某甲。王某甲称四人仍欠x元拒不给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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