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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西郊路X号(华龙娱乐城1-X楼)。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亿、李某,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小溪路小溪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含,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黄某丙,男。

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罗某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亿、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含、第三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黄某丙系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建的上杭南阳变电站至福建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x输变线路施工基础工程分包人郑金平雇请的工人。2009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黄某丙在该施工现场x输变线路X#电杆施工下电杆时因下雨失控从12米高处滑落,导致其左脚及腰椎受伤被送南阳卫生院救治。次日转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杭县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第三人黄某丙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3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09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对第三人黄某丙是否工伤进行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故经过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的岩劳社伤认字[2009]第83-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黄某丙2009年6月16日下午在公司承建的输变线路施工中从电杆上滑落跌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1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龙政行复[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0年3月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同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黄某丙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承包人郑金平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黄某丙是郑金平雇请的工人,郑金平作为上杭南阳变电站至福建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x输变线路施工基础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黄某丙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上述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09]第8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某丙(下称黄某丙)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既缺乏有效证件佐证,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丙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证据为《出勤原始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对郑光辉、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调查笔录》。然而该等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黄某丙受伤原因的证据。2、假设黄某丙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对黄某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若黄某丙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除一审答辩外,认为:1、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19条的规定,从举证角度进行认定工伤;2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司法解释只是最高院指导法院司法。和部委的通知无法比较,无所谓法律位阶问题;3、关于程序方面,我们认为一审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一审上诉人已经确认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有: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至第二十条,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应遵循的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法律依据。二、证据材料:1、黄某丙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时提供的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给上杭光达电力公司的函件,南阳卫生院用药处方及上杭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现场目击证人郑金平、郑光辉等20位基础班员工签字的证明,出勤原始记录,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黄某丙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2、对郑光辉(班组长)、陈某辉(架线工)、陈某戊(架线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黄某丙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回执;4、工伤认定委托书,廖标兴、张潮祥的执法证;5、2009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0月19日、20日分别送达上诉人及第三人。上述证据材料1至5同时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岩劳社伤认字[2009]83-69《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龙岩市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及上诉人于2010年3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所举的法律依据及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是第三人虚构的,不能证明其是因工受伤;上诉人的函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第三人有伤,但不能证明怎么受的伤,更不能证明是工伤;郑金平、郑光辉等多人签字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这些人是否在场、是不是这些人签的字,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认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出勤原始记录没有写明来源情况,且记录的2009年6月16日X号杆在场人4人与目击证人证明的20几人相互矛盾,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应该单人进行,同时对多个证人作调查笔录是不合法的。且郑光辉、陈某辉对于现场施工人数、工种及黄某丙是如何到医院的陈某也存在矛盾。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给上杭光达电力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黄某丙是上诉人承建的x输变线路施工基础工程分包人郑金平的民工;南阳卫生院用药处方及上杭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左脚及腰椎受伤于2009年6月16日在上杭南阳卫生院救治,次日转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出勤原始记录由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春含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有复印件,并未与原件核对,且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材料2中被上诉人依职权对陈某辉(架线工)、陈某戊(架线工)的调查笔录,虽有暇疵,但还是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证人郑金平、郑光辉等20人签字的证明,因无提供该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证人廖敬忠《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设计变更单、照片各一份,被上诉人、第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联系本案而言,第三人黄某丙是郑金平雇请的工人,郑金平作为上杭南阳变电站至福建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x输变线路施工基础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黄某丙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王江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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