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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赵某、党某某、高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安,男,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7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7年10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一,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7年10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7年10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高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单独或交叉结伙持破坏钳等物窜至巩义市、商水县等地将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盗割,后卖给被告人高某乙。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起,累计造成经济损失x.6元,累计造成两个小时以上的电话中断1117小时;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6起,累计造成经济损失x.9元,累计造成两个小时以上的电话中断328小时;被告人党某明伙同他人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4起,累计造成经济损失x.9元,累计造成两个小时以上的电话中断218小时。被告人高某甲将盗割的80米电缆以590元卖给了被告人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了其单独作案或与被告人赵某、党某某共同作案及其把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高某乙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党某某供述盗割电缆线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以590元价格收购电缆线的事实亦相互印证;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赵某、王洪良曾卖给其几斤铜丝的情况;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0月26日晚8点左右,有人去其收购点卖电缆线,其以590元收购了48斤电缆线;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6日晚8点左右,有一年青人租用其三轮摩托车拉一捆电缆线到万家福煤厂南侧路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去卖,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证人陈XX、尚XX、李XX、陈XX、王XX、王XX、王XX、邵XX、陈XX、秦XX(均系网通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均证明其公司的电缆线在不同时间内被不同程度盗割的情况;

6、中国网通公司商水分公司、中国网通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商水经营部、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均证明了被盗割电缆线的长度、损失价值及造成的危害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面包车(一汽佳宝、银灰色)一辆、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商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施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遂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党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犯罪使用的工具面包车一辆、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

被告人党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不是同伙。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查,被告人赵某伙同高某甲等人共同盗割电缆线中,被告人党某某有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有时伙同他人驾驶王洪良的面包车,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党某某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不是被告人赵某辩称的不是主犯,起次要作用;也不是被告人党某某辩称的他人租用其车,事实不清,不是同伙。且原审对各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甲、赵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赵某、党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刘中根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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