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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23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书杰、马玉峰、王土强、李华民、李志刚(后五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豫x号红色昌河面包,携带裁刀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该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地下管道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00米左右,价值x元,销赃所得六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书杰、李华民、王土强、马玉峰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书杰、马玉峰、王镇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携带裁刀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将该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300对通信电缆盗走40米,价值2172元,销赃所得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书杰、马玉峰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书杰、李华民经预谋后,驾车携带裁刀到郑州市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将该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价值3426元,销赃所得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书杰、李华民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书杰、李华民、李茂伟经预谋后,驾车携带脚爬、裁刀到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将该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00米左右,价值2308元,销赃所得四人分肥。案发后,已部分退赃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书杰、李华民、李茂伟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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