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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邮政局与魏某某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邮政局。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魏某某诉鲁山县邮政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鲁山县城关老城大街经营一家军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两个案外人来到该店称欲向其订购1000套迷彩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诱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鲁山县西关邮政局办理了以“魏某某”为实名,帐号为“x”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办理了帐号相一致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子,用假身份证在被告的下属人民路邮政支局办理了账号为x的活期存款账户及相配套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办理好的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调换后案外人以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结果当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万元现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开立并掌握密码的存折账户上。同日,该4万元存款即被案外人持邮政储蓄绿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邮政储蓄营业网点支取了3.5万元,第二次跨取2000元,第三次跨取2000元,第四次跨取1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刑侦队报了案,鲁山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侦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身分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另一邮政储蓄所受理另一“魏某某”存款开户,即使是按其所称审查了存款者的身份证明,但其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为他人提取原告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为如果没有银行开立的虚假存折,就不会有原告的存折被掉包的情况出现。综上,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西关邮政支局,案外人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人民路邮政支局,由于轻信及防范意识差,原告在存折被调换后没有核对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存折是他人的,以此主张权利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存折及被告提供的存款凭单可以证实,2006年lO月25日存入案外人以“魏某某”名义开立的存折上的4万元存款系原告存入,该款被案外人用储蓄卡取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存折不是其开立的,但该存折上的存款是原告的,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被骗是发生在存取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开立账户后,在该账户再次存取款时,只需持存折、存单,不用持本人身份证办理。基于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及以原告名义开户的案外人开户时没有对案外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存在,才致使原告在存续过程中钱款被骗,因此,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412.5元,被告负担412.5元。

宣判后,鲁山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假,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发生是因诈骗引起,但诈骗案件未侦破,具体的案情究竟是什么,无法得到有效印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类似的案件,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储蓄机构无责任,本案也应但比照该判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公正,但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太小,被上诉人保留在二审中追回自己全部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1、银行应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称其对开户人身份证件只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首先,该文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的一个批复文件,批复具有鲜明的针对性,该批复是针对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上的密码时应履行手续的答复,并不涉及开户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批复是在1999年做出的,当时国务院实名制规定尚未出台,银行系统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别手段也不够完备,这样的批复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06年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于2000年实施,如果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只做表面上的审查,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务院关于实名制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况且公安部门早已启用了全国公民身份证信息系统,银行可以借用此系统来帮助鉴定身份证的真伪,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最后,该批复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开户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鉴于以上三点,银行辩称其没有审查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没有意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诈骗案未破,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存入上诉人处4万元现金的存折,有公安机关对我存款4万元被案外人支取的立案材料,有上诉人为案外人以假身份证办理的开户资料,这些都能证明被上诉人4万元损失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和经济犯罪案应该分开审理。”因此本案一审将民事纠纷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分开,单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确的。3、上诉人提到平顶山市中院(2008)平民终三字X号判决判储蓄机构无责,要求二审比照该判决处理本案是错误的。首先,该案例和本案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该案例中,受害人和行骗人存折的开户名、开户时间等均不一样,作为警察的受害人向不是自己户名的存折上存入大量现金,其本身过错明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开户名和时间均一样,作为普通公民的被上诉人识别能力有限,反而由于银行没有对开户人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不负责任的为他人开户,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已经有更新的影响力更大的案例值得借鉴。《大河报》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说法《存折被掉包丢钱谁负责》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为接近。此文对案例的一、二审判决都有详尽的评析,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以案说法,对本案二审判决有更大的参考价值。最后,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判定上诉人对其不负责任的违规操作,为案外人以假身份证开户,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负全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指出,制定本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七条明确了金融机构在为存款人办理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对存款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件认真进行核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该《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出,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显然,个人在银行办理存款后,个人所持的是存折,银行保管的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另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行提供公安机关规定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以致被他人调换,自己又把存款存到调换后的案外施骗人持名为魏某某的假身份证所办的存折上,自身也存有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案外人实施诈骗应负的刑事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本案诈骗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本案比照该案例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鲁山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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