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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55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返还财产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鲁山县X乡X村居民郑某君驾驶原告郑某某的世杰牌农用运输三轮车(无牌照),送货回来的途中,在鲁山县X镇X村西十字路口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的三轮车被强制开到被告家中,目的是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现此三轮车仍在被告家中。

另查明,原告经营金属门窗业务,因此三轮为客户运送安装金属门窗。

原审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原告的三轮车一直在运营中,从2008年8月14日后到现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损失为150元,故本院根据农村经济状况酌情以每天损失50元,每月按20天运营日从200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今有三个月的时间,故应赔偿的损失应为50元×20天×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世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某某承担lOO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被上诉人的机动三轮车没有任何手续,既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更没有营运证。按照法律规定,该三轮车根本不允许上路行驶。既然该三轮车不允许上路行驶,就不能进行营运,即所谓的营运也是违法的,违法行为根本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带人,并在高速行驶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倾斜倒地,而导致受伤,并且摩托车在路上划有黑印13米多长。上诉人为转嫁事故责任,将我的农用三轮车非法扣留,造成我三个月不能正常营运。另外,我的三轮农用车并非在国道公路上从事营运活动,是为农户安装、维修防盗门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上诉人张国召诉被上诉人郑某某的雇佣司机郑某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君承担损失30%的责任,即赔偿张某甲损失5989.97元。2、被上诉人郑某某所购买的世杰牌农用运输三轮车即无牌照也无办理运营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郑某某的雇员郑某君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世杰牌农用运输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鲁山县X镇X村西十字路口与上诉人张某甲所驾驶的由东向西前行的两轮摩托车相遇。上诉人为躲避与对方相撞,紧急拐向十字路X路,从而导致摩托车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雇佣司机不仅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而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正是上诉人家属在情急之下将三轮车扣下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的雇佣司机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扣留机动车。因此上诉人其亲属扣留车辆的行为不当,上诉人理应归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故原审关于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三轮车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对于营运的机动车辆还要办理营运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既没有行驶证又无牌照,同时,该车辆又在没有办理营运证的情况下长期经营,实属违法营运。所以原审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的营运损失费的判决,与法相悖,处理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世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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