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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与安徽省怀宁县鹏云物资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新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怀宁县鹏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安徽省怀宁县鹏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鹿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6)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7年6月24日作出了(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鹿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原审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鹿某某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鹏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组织原煤被告替原告组织车皮按要求发送至目的地。2005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昭、储文生与被告陆孝军(鹿某某)签订协议一份:(1)鹿某军同志必须在近期内将鹏云公司九个车的计划全部走完,以前的铁路大票全部交清办妥;(2)鹏云物资公司协助鹿某军同志找到朱训亮居住之所;(3)若见不到朱训亮,鹏云物资公司愿以平顶山轨枕厂的原煤作为担保(大约贰仟吨)。2005年5月l3日、14日,被告将原告存放在平顶山轨枕厂的578.12吨原煤拉走另行堆放。原告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到达货场时被告已装车发走5车共计约300吨原煤。

另查,原告鹏云公司从香山矿购煤5678.33吨运进轨枕厂货场,每吨单价260元,发运走2880吨,轨枕厂货场应存煤2798.33吨。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实存放在轨枕厂货场原煤数量为2228.04吨,差额570.29吨。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的578.1煤为赔偿标准。

又查,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对鹿某某诉朱训亮、鹏云公司欠款担保一案进行审理,审理后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x)平民终二字第2lX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在诉讼中为避免损失扩大,剩余原煤鹏云公司提供担保后,已将原煤拉走。

原审认为,堆放在平顶山市轨枕厂院内的原煤约贰千吨归鹏云公司所有,鹏云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没有法定事由和鹏云公司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鹿某某没有法定事由和鹏云公司同意,处置属鹏云公司所有原煤,侵犯了鹏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并返还已拉走的原煤,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鹿某某上诉称其拉原煤经过鹏云公司的同意,鹏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鹿某某只在庭审期间提供杨旭辉一人的证言,且该证言与拉煤的当天鹏云公司报警,请求制止的事实相矛盾,因此,鹿某某辩称其拉煤系经鹏云公司同意的事实不能成立。鹿某某辩称其拉煤是依据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对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但协议并未约定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方法,且担保抵押权是一种债权,鹏云公司对原煤享有的所有权应优于债权,因此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鹿某某均不能据此处置鹏云公司的原煤。因此鹿某某辩称其拉鹏云公司的原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鹏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570.29元吨原煤款x.4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保全费182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230元,被告负担x元。

宣判后,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鹿某某没有法定事由和鹏云公司同意,处置属于鹏云公司所有原煤,侵犯了鹏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事实是,2005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协议,该协议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拉煤实际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行为,证人也两次出庭证实了此事。因此上诉人以双方约定取得的财产,构不上对被上诉人侵权。2、原审程序违法。其理由:原审委托平顶山中企评估事务所对争议的原煤进行评估,原审即未通知上诉人,评估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鹏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其理由:1、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X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协议有效,但并未对本案原煤被上诉人拉走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对原煤价值评估程序并不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和14日拉走被上诉人原煤578.12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李昭、储文生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虽然经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2007)平民终二字X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但该判决对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所有的原煤并未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称其拉煤是基于双方约定担保协议取得的财产,其构不上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介于上诉人拉被上诉人原煤时,被上诉人报警的事实存在,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拉煤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其证人杨某某的证词不仅属于孤证,而且与被上诉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制止的情节不符,因此杨某某的证词本院不采信。故上诉人以其拉煤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原煤价值评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存放在轨枕厂煤场三处煤的数量评估时,虽然存在瑕疵,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但该评估结论认定的现存原煤数量与原存原煤的数量差额570吨,正与上诉人认可拉走的原煤数量578.12吨相符,由此说明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对原煤评估程序违法及评估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处置被上诉人的原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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