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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三人与芦某某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5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5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女,2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7岁。

法定代理人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理人杨俊山,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与上诉人芦某某雇佣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07)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又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及芦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龙生前系被告芦某某雇用的货车司机,2005年12月30日18时20分,刘某龙与另一名司机宋怀彬驾驶被告的豫x号大货车拉货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安高速公路入274公里+230米处东半幅,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右侧路肩修车时,石安高速公路西兆通服务区汽车修理厂刘某林驾驶该厂双排座工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龙、宋怀彬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对面,该车修理工赵雪刚下车穿过中央隔离带,来到豫x号大货车前问情况后,赵雪刚与刘某龙一起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时,刘某龙被河北省电力公司高砚红驾驶的冀x号三星面包车撞击死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刘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砚红负次要责任,之后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并于2006年1月25日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死亡方总计各项损失x元,高砚红承担总损失的40%合计x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处理刘某龙事故时支出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1250元。在事故发生后刘某龙亲属要求被告做为雇主应协助并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于2006年1月9日付给原告方4000元后,因双方对处理刘某龙后事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直接肇事方已全部赔偿到位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刘某龙、次子刘某彬、三子刘某江。

原告刘某甲系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九车队退休职工,月养老金为306元。

刘某龙与原告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乙户口初次登记在叶县X镇X村十五组,其一直随其父母在南环路西段X号院职工宿舍楼居住。2006年4月13日,刘某乙的户口从叶县X镇X村十五组迁到平顶山市X路南,迁移原因为农转非。

另又查明,200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294.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64.0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刘某龙生前与被告芦某某系雇佣关系,刘某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某龙死亡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刘某龙负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地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调解,刘某龙承担60%的责任;肇事方承担40%的责任,刘某龙已得到40%的赔偿金x元。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虽然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已得到赔偿,但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人身损害。原告是在为被告谋取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经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边某某与刘某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以受害人家属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边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属合法婚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龙生命丧失的事实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财产损失,同时刘某龙的近亲属也遭受精神损害,为了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龙生命丧失的原因并非雇主造成,且雇主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雇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死者刘某龙存在劳动关系,刘某龙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享受相关的工伤等级待遇,本院不应直接受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芦某某没有向法庭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属人民法院直接立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8430元,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承担6000元,被告芦某某承担2430元。

宣判后,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及芦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上诉称:1、芦某某应当赔偿因刘某龙死亡而给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进行补偿明显不当。其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某龙生前与被告芦某某系雇佣关系,刘某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又认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种认定和认为是相互矛盾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的各项损失明显不当。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是错误的。正确的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38.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91.5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据此,芦某某应赔偿刘某龙的死亡赔偿金x.40元(8667.97×20年);应赔偿刘某乙抚养费x.15元(6038.02×15年÷2),因刘某乙作为刘某龙之子,自出生与其父母生活在城市,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赔偿刘某甲扶养费x.20元(6038.0元×20年÷2)、王某某抚养费x.70元(1891.57元×20年÷2),其理由:刘某甲、王某某作为刘某龙的父母,均年老体弱,虽然刘某甲有微薄的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其次子被他人收养,因此应当按照两个抚养赔偿。(2)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其理由:在刘某龙死亡后,作为雇主的芦某某没有对受害人家属丝毫的抚慰,没有尽到一个雇主应尽的责任,所支付的4000元也认为是受害人家属的不当得利,这种认识和做法对受害人家属带来的精神打击,心灵创伤实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因此,受害人家属主张5万元抚慰金并不高,应该给予支持。

3、原审判决驳回边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其理由:边某某和刘某龙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了一子刘某乙。边某某和刘某龙不但实行了结婚仪式典礼,而且办理有结婚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边某某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和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芦某某上诉称:1、2005年12月30日18时20分,刘某龙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芦某某与肇事方(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赔偿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是指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死者家属既可以向肇事方请求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也可以就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额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无论向雇主请求赔偿,还是向肇事方请求赔偿,其最终获得的赔偿只能是第三人肇事方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死者应承担的部分由雇主或第三人重复补偿。2、一审法院判决芦某某补偿8万元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死者刘某龙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是造成赔偿不足的主要原因,因此第三人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基于第三人肇事方已就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刘某海的亲属已达成“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的赔偿协议,因此芦某某既不能行使追偿权,也不应该再赔偿任何损失。(3)刘某甲1952年出生,起诉时54岁,年富力强,并且市社保局每月发给本人养老金306元,不属于被抚养人;王某某、刘某乙原系农村户口,刘某龙死亡发生时王某某及刘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因此抚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边某某与刘某龙未领取结婚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边某某不具备请求赔偿的资格。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肇事方也是按照200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赔偿的,因此刘某甲要求以200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赔偿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双方答辩意见均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另查明:1、200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为,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2、刘某甲于2006年6月-8月每月实收养老金306元;2006年10月-2007年8月每月实收养老金451元;2007年9月-12月每月实收养老金511元;2008年1月份实收养老金541元,2月-12月每月实收576元;2009年1月份实收养老金876元、2月份实收766元、3月份实收706元。

3、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上诉人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为x.67元。

4、上诉人芦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芦某某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故调解未成。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因其有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赔偿不足的差额部分损失,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龙作为雇员在受雇于芦某某从事运输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雇主的赔偿、追偿范围,也未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不能应如何救济,但基于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案的发生前因虽是交通事故侵权所引起,但由于交通事故侵权与雇员损害赔偿之诉的赔偿范围、法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另基于雇佣关系向芦某某要求承担赔偿不足差额部分的责任。故此芦某某以刘某龙在发生交通事故中重大过错,造成赔偿不足的损失其亲属无权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介于雇员刘某龙作为一名熟练的司机,在受雇于芦某某从事运输的雇佣活动中,应当知道横穿高速公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包括雇员和雇主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故本案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芦某某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交通事故发生200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按照2004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立案,同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2005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故芦某某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赔偿标准应按照200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5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芦某某应赔偿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全年×20年,即x元;(2)丧葬费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6个月),即7141元;(3)交通费1505元;(4)住宿费1250元。

2、关于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认为,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刘某龙死亡时3岁。虽然刘某乙户口于2006年4月13日迁为城市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复函,刘某乙的抚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标准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十八岁,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全年×15年÷2人,即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为x.15元。

3、关于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某甲作为受害人刘某龙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其系病退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但其历年来领取的全年养老金数额低于同期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差额部分应予赔偿。根据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全年为6038.02元,赔偿20年生活费为x.40元,刘某甲于一审庭审终结时领取养老金为306元,20年养老金为x元(每月领取的养老金306元×12月×20年),其差额为x.40元(x.40元-x元)。鉴于刘某甲生育三子,其未能举出次子刘某彬被他人合法收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支持刘某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x.46元(x.40元÷3人)。

4、关于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属于受害人刘某龙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鉴于其亦未能举出次子刘某彬被他人合法收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支持刘某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x.46元(按照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全年×20年÷3人)。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141元、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125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15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x.46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x.46元。减去第三人已赔偿x元及芦某某已支付4000元后,即x.07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过错原则,并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本院酌情减轻芦某某应支付赔偿款x.07元的20%责任,由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26元(x.07元×80%)。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在与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属于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刘某乙请求芦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边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边某某虽与刘某龙同居,并生育一子,但未举出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有效证据,故其不属于刘某龙合法的直系亲属。因此,边某某以其符合赔偿权利人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6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503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394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负担3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6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边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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