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吕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欠款已结算,已转化为一般的因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向吕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该欠款手续系双方依据承揽合同进行结算的结果,不能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是履行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并且加工行为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黄秋评
审判员齐曙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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