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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虞少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2年农历八月十五夜,被告人郭某甲在闻集乡X村砖瓦厂内因喝酒无故用酒瓶将郭XX砸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2年秋天,我和郭XX几个人在郭某X的砖瓦厂内喝酒时,我们两个人发生争执,我用酒瓶将他的头砸出血了。

2、被害人郭XX陈述。郭某X在其窑厂请我们几个工人喝酒,因我去的晚,郭某甲用酒瓶砸我头上,知道他在这一片孬,我没敢还手。头上被砸一个口子,缝了好几针。

3、证人郭某X证言。我和郭某甲在我的砖瓦厂正喝着酒时郭XX才来,郭某甲对郭XX说让你来喝酒为啥来晚。说吧郭某甲拿个酒瓶照郭XX头上砸去,当时头被砸出血了。郭XX没敢报案,自己在家里打几天针。

(二)、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与本村村民郭某X在小代楼村郭某X家门口,因开玩笑发生口角,郭某甲无故殴打、辱骂郭某X,该村村民郭某X上前劝解,被郭某甲无故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X陈述。2004年农历8、9月份一天晚上,郭某甲走到我身边喊了我一声”小”,我没有答理他,他就骂我,我骂了他一句,他就恼了,要打我,我们骂了起来,他打我一耳光,郭某X劝他,他打郭某X一耳光,我家人把我拉走了。

2、被害人郭某X陈述与被害人郭某X陈述相一致。且还证实郭某甲将其鼻子打出血。

3、证人王XX证言与被害人郭某X、郭某X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三)、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郭某家街上与虞城县X乡X村的马XX、马一X父子开的三轮车相遇,郭某甲与其子郭某X(已死亡)以不给其让路为由,对马XX、马一X父子进行殴打辱骂,闻集乡X村的李XX上前劝解时,被郭某甲追赶辱骂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7年农历9月份一天早上,我和郭某X开着面包车从郭某家街过,从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郭某X下车后和三轮车上的人吵了起来,后来我们就打了起来。郭某X将马一X拉下来,我就照他脸上打了几下,郭某X用西红柿砸人家的车。当时李XX不知说的啥,我儿和我就追了过去,我骂了李XX。

2、被害人马XX陈述。2007年10月份一天早上,我和我儿马一X开车走到闻集乡X街上,郭某甲骂我不给他让路,郭某甲和他儿子把我俩拉下车就打,打了有30分钟,我满脸是血,没敢还手。郭某甲打吧我还骂着追赶一个老头,大约有20分钟。

3、被害人马一X陈述与马XX的陈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李XX陈述与被害人马一X、马XX陈述相吻合,且还陈述当时由于我说郭某甲打人不合理,被郭某甲追赶、辱骂、殴打。郭某甲恶的很,这几个村的人都不敢惹他,说打谁就打谁,我怕他报复,没敢报警。

5、证人郭某X证言。2007年10月份,在郭某家街上我看见郭某甲追赶一老头。

(四)、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闻集乡X村西地三叉路口处,因其子郭某X死亡,该村村民郭某X没有到其家看望为由对郭某X进行辱骂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在2007年农历9月15日我儿子郭某X出车祸死后,我听说郭某X幸灾乐祸,就非常生气。我抓住郭某X的头发打了他几个耳光,用木棍打了他几下,我也骂郭某X了。

2、被害人郭某X陈述。郭某甲掂棍照我头上、身上乱打,打的有半个多小时,在场的群众吓得都不敢拉。我妻子问他因为啥,郭某甲说他儿死了,我们为啥没有去探望。

3、被害人田XX陈述与被害人郭某X陈述相一致。

4、证人郭某X证言与被害人田XX、郭某X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且还证实其因为劝阻郭某甲殴打郭某X被郭某甲辱骂。

5、证人赵XX证言与证人郭某X证言相一致。

(五)、2008年农历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为了强行霸占郭某X砖瓦厂内价值150余万元的砖土,带领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分别在2008年农历1月4日、7日、26日、30日四次到郭某X的砖瓦厂内对郭某X及其场内工人进行辱骂、威胁,致使郭某X的砖瓦厂停产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为霸占郭某X砖瓦厂的砖土,带领其子郭某乙等人,多次到郭某X的砖瓦厂内无理取闹,威胁、辱骂郭某X及其厂内工人,不让其生产。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张XX证言与被害人郭某X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杨XX证言。郭某甲和他二个儿子带着20多个人来到砖瓦厂找郭某X,他们说这里的土有他的一半,不让开工,指着郭某X骂。郭某X不敢说话,他们骂了30多分钟。郭某甲看郭某X赚钱眼红想霸占砖瓦厂。

6、证人郭某X、高XX、郭XX、金X、金XX、郭某X的证言与证人杨XX的证言相一致。

(六)、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其弟郭某X酒后路过夏邑县X乡小代楼徐庄村时,与该村的候XX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乙用砖头将候XX砸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候XX陈述。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郭某甲的两个孩子骑着摩托车从我哥郭某一X的麦地里过,郭某一X不让过,郭某甲的两个孩子就骂,抓住郭某一X就打,我儿郭某二X拉架,他们抓住郭某二X打,我上前护我儿子,郭某甲的一个儿子一砖砸在我的头上。我在桑固卫生院住了十天院,花了3000元。

2、证人郭某三X、郭某四X证言与被害人候XX陈述相一致。

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候XX辨认被告人郭某乙是殴打她的人。

(七)、200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在虞城县X乡X街上与夏邑县X乡X村民郭某五X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郭某乙对郭某五X进行殴打。郭某家村的郭某六X上前劝解时,被郭某乙打倒在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6年6月,我和骑三轮摩托车的郭某五X相撞,我打了郭某五X,当时郭某六X说话不好听,我们二人就吵了起来,我把他打倒了。

2、被害人郭某五X、郭某六X陈述与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郭某七X证言与被害人郭某六X陈述相一致。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女儿郭某五X告诉她被郭某乙殴打的经过。

(八)、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乙在本村无故将夏邑县X镇买鸡的庄XX打伤,经鉴定庄XX之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XX陈述。郭某乙强买我买的鸡,我不同意,他用拳打在我左眼处,又用脚跺我的肚子和腿,用砖砸我。

2、证人李XX证言与被害人庄XX陈述一致。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以闻集乡X村委会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该村的土地承包费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5900元退还给小班庄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因小班庄村没与我签订20亩废坑承包合同,我要小班庄x元。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2年郭某X承包砖瓦厂时需要用土,我们村有一个22.5亩的起土坑,11月我们村就和郭某X签定了一份合同书。当时郭某甲也找我们想要用土,郭某甲很孬我不敢得罪他,就对他说停几天说说吧。过一段时间我就对他说我们已经和郭某X签过合同了,不能和你签了。郭某甲不愿意,让我阻止郭某X取土,我又不敢得罪他,他威胁我,就把郭某X给我们村的x元承包费给了郭某甲。

3、证人郭某八X证言。2005年6月的一天张XX在我家给郭某甲x元钱,听张XX说是郭某X给我们庄的承包费。

4、证人郭某X证言。我是2001年承包的郭某家窑厂,与小班庄村委会签订了挖土合同,一期承包费是x元。郭某甲想与班庄村委会买土卖土,小班庄村委会不敢得罪郭某甲,被强要走x元。

5、承包合同和收条证实,2002年11月23日郭某X和小班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2003年1月14日小班庄村委会收到郭某X砖瓦厂土地承包费x元;2005年6月4日小班庄村委会收到郭某X承包费x元;2008年5月20日将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的5900元现金退还给小班庄村委会。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现金5900元。

7、夏邑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99)豫东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199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8、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公共场所逞强霸道,无故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与所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郭某甲所得赃款9600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罪和量刑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逞强霸道,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郭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甲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用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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