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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班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商丘市X路观堂乡X村段,无故将开车路过的袁XX和袁一X父子拦住,采取语言威胁、辱骂和殴打的手段,索要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晚,我酒后到郭村至谢集的公路上,拦下一辆拉木头的四轮车,我知道该车是躲收费站的,便想要点钱,车停下后,我拍了车玻璃并说不给钱就打人砸车,袁一X下车后给了5元钱,我嫌少没要,又踹了下车的袁XX几脚,袁一X一看我打人,就又掏出二十块钱给了我。这时丁XX开车过来问情况,我骂了丁XX,丁XX报警,我逃跑时被抓。

2、被害人袁XX陈述:2008年8月25日晚,我和儿子袁一X收木头从宁陵回来,被孙某某拦住车辱骂要钱,袁一X给5元钱被扔地上,我下车后,孙某某骂着跺我一脚,袁一X又给20块钱,孙某某骂着仍不让走,丁XX过来问此事,遭骂,便报警。

3、证人袁一X、丁XX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袁XX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刘X证明了孙某某酒后拦车要钱,丁XX劝解未果的情况。

5、物证:赃款及被害人遭殴打的痕迹拍照。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梁园区X乡残联证明,孙某某患有先天性残疾。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系初犯,能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向被害人要钱,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而非抢劫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孙某某强拿硬要的行为发生在观堂乡X村附近,是在公共场所。在大庭广众之中,孙某某酒后发现被害人躲避收费站,认为有把柄可抓,临时起意要钱,即既有敲诈勒索之念,又有逞强霸道欺辱被害人之意,其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在财物数额上,孙某某先把袁一X给的5元钱扔在地上,只要袁一X另给的20元钱,孙某某要钱的数额有限,不是以索要钱财为唯一目的,而是通过这种行为滋扰生事,表现其逞强霸道,寻求刺激,满足其不良情绪;在与被害人的力量对比上,孙某某有残疾,身高1.5米左右,赤手空拳,孤身一人,被害人方系两人,在人数和力量上孙某某与被害人存在着悬殊;如果是单纯的抢劫孙某某的目的难以实现,正是因为被害人偷逃过路费被孙某某抓住了把柄,被害人才给孙某某20元钱;孙某某本村支书丁XX过问此事时,孙某某完全不予顾忌,反而对丁XX进行辱骂;孙某某得钱后不是立即离开,而是一直在犯罪现场,派出所民警到后孙某某也不是设法逃避。故孙某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酒后逞强耍威,强拿硬要,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王永芳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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