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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湖南省常德电业局临澧电力局、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民初字第328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毅,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常德电业局临澧电力局(以下简称临澧电力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临澧电力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建设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义志,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临澧电力局、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6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被告临澧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汪洋、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0年5月20日,其与案外人唐双喜在临澧县X镇楚园大道为被告陈某乙新建的一栋四层楼房焊接楼顶阳台栏杆,在抬钢筋时,在该房四楼顶被高压电击中,唐双喜当场被电击致死,孔某甲全身多处被电击伤,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略)元,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该高压电线属临澧电力局架设管理,对其被高压电击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澧电力局应无条件赔偿。因被告陈某乙的房屋建筑在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楼房墙体距架空高压线不足1米,且原告系为陈某乙所有的房屋焊接楼顶阳台,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其应与被告临澧县电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略)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医疗期间营养费400元、残疾补偿费(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略)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期为2000年元月9日,署名“欧明海”的证明一份。

2.临澧县中医院急诊科“120急救中心”的证明一份。

3.临澧县中医院外科诊断证明书三份。

4.临澧县人民法院(2000)临法鉴定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统一收据四份(号码分别为N。(略)、(略)、(略)、(略))。

6.现场照片三份。

被告临澧电力局辩称,对原告孔某甲被电击伤没有异议,但在此事故中,该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致伤原告的高压线路,已于1997年架设,该高压线路架设时附近没有建筑物,符合电力线路安全标准;二、原告系在临澧县建设局修建的房屋四楼顶被高压电击伤,该房屋修建于1999年,此房违规建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三、1999年5月25日,临澧电力局就该房向“楚园大道办公室”下达了清除电力障碍整改通知单,要求拆除该违法建筑,让出10KV电力线路通道,陈某乙在该通知上签名。临澧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5日下达了“关于加强城乡电网安全通道排障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附“电网通道障碍及隐患整改意见”,该意见明确“楚园路建委广厦公司商品房”(即孔某甲被电击伤所处房屋)应于8月底前拆除。该房虽一直未拆除,但临澧电力局已尽了注意和通知的义务,房屋未拆除的责任不在临澧电力局。四、原告孔某甲本人在此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临澧电力局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欧明海的调查笔录一份。

2.临澧电力局消除电力障碍整改通知单一份。

3.号码为N。(略)的临澧县建筑安装发票一份。

4.“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乡电网安全通道排障工作的通知”一份(附“电网通道障碍及隐患整改意见”一份)。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一,原告孔某甲并非其雇请。其二,原告孔某甲被电击伤时所处房屋非其承建和所有,而系他人所用。故其对孔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何责任。

被告陈某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2.原告孔某甲被电击伤地房屋设计图纸一份。

3.《楚园大道部分地段现状图》一份。

4.《临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朝阳东区污染治理工程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

本院依法收集了下列证据:

1.原告孔某甲的雇请人胡忠新的证言笔录一份。该证言证实孔某甲出事当天系胡忠新雇请为其焊接房屋楼顶栏杆。

2.《关于孔某甲后期治疗费的补充鉴定》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某乙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9月开始,被告陈某乙与案外人唐泽协以临澧县建委广厦公司的名义同在本县X镇楚园大道东端南边紧沿楚园大道各修建了毗邻的三间四层南北向楼房一栋。2000年2月,陈某乙将其所建房屋第四层(顶层)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胡忠新,胡忠新已付款(略)元。胡忠新购房后,雇请原告孔某甲及其师傅唐双喜为其焊接楼顶阳台栏杆,并给唐、孔某甲人预付100元材料款。2000年5月20日,唐双喜和孔某甲开始为胡忠新焊接栏杆,当天中午,二人抬一根长约9m钢筋从唐泽协房屋楼梯上至该房四楼顶打算再到胡忠新房屋四楼顶时,钢筋触到楼外1.05m处的10KV高压电线(该高压线路临澧电力局架设于1997年,架设时符合电力线路安全标准),酿成电击事故,唐双喜当场被电击身亡,孔某甲被击伤。经临澧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孔某甲因高压电击伤致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五级伤残。

二、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临澧电力局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孔某丙,致其受伤的高压线路系临澧电力局架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临澧电力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告临澧电力局称,致伤原告的高压线路架设于1997年,架设时,附近无建筑物,符合电力线路安全标准,原告受伤所处房屋建于1999年,系建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临澧电力局曾通知承建人限期拆除,但至今仍未拆除。由此可见,临澧电力局的高压线路架设合乎标准,且在高压线路运行过程中尽了相应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在原告被电击伤的此起事故中,临澧电力局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作业人员只要没有免责事由,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临澧电力局所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由于该作业造成了原告孔某甲的损害。临澧电力局在此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临澧电力局对原告孔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被告陈某乙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称,被告陈某乙所修建房屋位于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明知该房存在严重危险隐患却不加以防范,仍雇请原告上楼顶为其焊接栏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原告被电击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陈某丁,原告被高压电击伤时所处房屋系他人所有,且原告并非其雇请,故对原告的损害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系案外人胡忠新所雇请,且其被电击伤所处房屋并非陈某乙承建和所有,而系另一承建人唐泽协所有,且陈某乙所建房屋是否系违规建筑与被告被电击伤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孔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称,在该事故中,其既无故意,亦无过错,其之所以被电击伤,完全系高压线路本身存在的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所致,故其不应对自己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临澧电力局称,在该事故中,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因其系电工学徒,对电的性质应有较深的认识,其师傅唐双喜被电击时,明知不能用手去拉,而原告却用手去拉致其自身遭受伤害。且原告明知房外有高压线却疏于防范。因此,对其损害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陈某乙对此问题与临澧电力局作了类似陈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9周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电工学徒,其对电的性能应有充分的认识。其被电击伤时所处房屋的电力线路均系其与其师傅唐双喜安装,对该房附近的电力线路情况,原告应该较为了解。但原告因疏忽大意,致被高压电击伤,其本身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4.该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还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原告称,原告不是电力用户,该事故亦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故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被告临澧电力局诉称,原告被电击伤的事故属电力事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其所调整的是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原告孔某甲被电击伤的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调整范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有医疗部门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但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超过标准,误工费只能按每月308.5元计算,后期治疗费只能按每天15元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被告临澧电力局所有的高压线路在输电运行中,属法律规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客观上已造成了孔某甲被高压电击伤的人身损害后果,且临澧电力局不能证明该事故系孔某甲故意造成,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临澧电力局应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对孔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孔某甲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在该案中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临澧电力局的赔偿责任。孔某甲的人体损伤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肉体、精神上受到伤害,已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为维护孔某甲的合法权益,临澧电力局应按规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并应支付后期治疗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甲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医疗费(略)元、误工费1851元(308.5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元(3个月×200元/月)、营养费400元(200元/月×2个月)、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上年度本县人均收入2299元×60%×20年)、后期治疗费1260元(84天×15元/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略)元,被告临澧电力局赔偿损失的80%即(略).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孔某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临澧电力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即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赵文华

审判员杨绪炎

代理审判员苏某银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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