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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一)1998年豫东宾馆凯四街商品楼建成后,豫东宾馆班子开会研究决定该楼一层对外出租,二至六层销售。会议根据本宾馆馆建部汤XX、张XX等人提供的数据定下销售价格,并且确定该销售价格对内部职工和外部人员一样,不存在补贴、优惠。根据班子会议研究的意见,馆建部把二至六层房屋的平面图和销售价格报给宾馆财务科,按平面图上标明的价格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擅自作主,以明显低于原确定的销售价格卖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本单位职工魏XX等12户12套住房。该12套住房单位原定价共计248.82万元,魏某某以154万元售出,造成豫东宾馆损失94.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豫东宾馆凯四街商品楼建成后,豫东宾馆班子开会研究决定一层对外出租,二至六层销售。根据馆建部汤XX、张XX等人提供的数据定下销售价格,并且确定该销售价格对内部职工和外部人员一样,不存在补贴、优惠。会后,馆建部把二至六层的平面图和销售价格报给宾馆财务科,按平面图上标明的价格出售。在销售过程中我自作主张,以低于原确定的销售价格卖给魏XX等12户12套住房。购买者是我的亲戚和老乡。

2、证人汤XX、张XX、李XX证言。欲销售的房屋统一制定了销售价格,并绘制了房价平面图。

3、证人郭XX证言。平面图上标有房屋销售价,低价销售都是魏某某安排的。

4、证人魏XX(94年任宾馆会计)证言。魏某某变动了房屋销售价格。我以10万元购买了一套原确定为20万元的房子。

5、证人张一X证言。我10万元买的一套房,原标价是18.88万元。

6、证人路XX证言。经魏某某同意,我9.5万元买一套房,原标价是19.98万元。

7、证人魏某X证言。我找魏某某10万元买一套房子,原标价18.88万元。

8、证人魏X、王XX、张X、刘XX、丁XX、白XX、王X分别证明,其找魏某某以明显低于原确定的价格购买住房各一套。

10、房价平面图、各房购买一览表、豫东宾馆收款帐据,证明卖给魏XX等12户应付价为248.82万元,买房价格是154万元,价差94.82万元。

(二)1998年12月,豫东机引犁厂在中国银行商丘支行借款到期无力归还。该厂厂长李XX找到被告人魏某某,请求借豫东宾馆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由于魏某某与其交情不错,就擅自作主让本单位财务人员于1998年12月18日从豫东宾馆帐户上划拨30万元至机引犁厂帐户,机引犁厂用此款归还了银行贷款。经魏某某本人及派人催要,2000年2月机引犁厂归还豫东宾馆1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两台金华氏犁和3台农用车,下余欠款仍无法归还。2001年1月,该借款纠纷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机引犁厂用自有设备充抵下欠豫东宾馆的款。魏某某明知这些设备对豫东宾馆毫无用处,但仍擅自决定与机引犁厂达成此协议,且没有办理以物抵债交接手续,造成豫东宾馆损失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魏某某供述。豫东机引犁厂的银行借款到期无力归还,厂长李XX找我想借豫东宾馆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我与李XX是老乡,没经班子会研究我让本单位财务人员从豫东宾馆帐户划拨30万元至机引犁厂帐户,机引犁厂用此款支付了银行贷款。多次催要,2000年机引犁厂归还豫东宾馆现金1万元及价值2万元的两台金华氏犁和3台农用车,下余欠款无法归还。该借款纠纷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在没经豫东宾馆班子研究的情况下,豫东宾馆与机引犁厂达成由机引犁厂用自有设备充抵下欠豫东宾馆款的协议。这些设备对豫东宾馆毫无用处,宾馆也没要。不算利息机引犁厂还欠豫东宾馆27万元。

2、证人路XX、朱XX、汤XX、朱一X、马XX证言。不知道机引犁厂借30万元款的事,也不知道以设备抵债的事。

3、证人魏XX证言。机引犁厂借豫东宾馆的30万元至今未还。

4、证人郭XX(1998年任宾馆餐饮部会计,2001年任宾馆会计)证言。借给机引犁厂30万元,只还了1万元。没有接收机引犁厂的设备。

5、证人孙XX(2000年任办公室副主任、2003年任办公室主任)证言。按魏某某的安排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但魏某某没有安排接收这些设备。

6、证人李XX、李一X证言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7、证人韩XX证言。办过以资抵债手续后,豫东宾馆没拉走抵债设备。2002年停办了机引犁厂。

8、豫东宾馆对机引犁厂的借款、还款帐据、机引犁厂的审计报告、2002年2月商丘市委关于该厂停办的文件、企业被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以资抵债清单等在卷佐证。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以资抵债物品现值x元。

(三)1999年柘城县化工厂因资金运转困难,该厂厂长安XX与其子安一X等人到豫东宾馆找魏某某借款,魏某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50万元借出。1999年9月安XX又向魏某某借款,魏某某又将本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柘城县化工厂。一年后借款到期,魏某某派人催要,至2000年柘城县化工厂共归还豫东宾馆12万元。2005年该厂倒闭,致使欠豫东宾馆的68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1999年柘城县化工厂因资金运转困难,安XX多次找我借款,没经班子会研究我将本单位公款50万元借给柘城县化工厂。过一段时间我又将本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柘城县化工厂。一年后借款到期,我派人催要,可能要过来10万元左右。

2、证人马XX、孙XX、路XX证言。不知道魏某某借给柘城化工厂80万元款的事。

3、证人朱XX、汤XX、李XX证言。借给柘城化肥厂的钱没经过宾馆领导班子研究。魏某某曾让朱XX和李XX去柘城要钱,没要来。

4、证人魏XX证言。经魏某某安排,1999年两次借给柘城县化工厂80万元,归还了12万元,下欠68万元未还。

5、证人安XX、安一X、陈XX证言。其找到魏某某以柘城化工厂的名义借豫东宾馆80万元,后来还了10多万元,2005年化工厂破产。

6、柘城化工厂借款、还款的帐据及柘城化工厂破产的民事裁定在卷佐证。

二、贪污罪

(一)1998年10月,豫东宾馆在民权县承包农民的土地,发展柿树种植,与被告人王某某建立业务关系。随后,成立豫东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先后在宁陵县、柘城县建立果木基地。在发展果木种植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让王某某购买柿树种子,用于民权县的基地种植。王某某称柿树种子是在东北熊岳果木研究所购买,每粒3角。1998年11月王某某从山西六平山上采集野柿树种子约100斤交给豫东宾馆,魏某某分两次付给王某某9万元。魏某某欲扩大柿树种植面积,让王某某继续购买柿树种子。之后,魏某某虚构购柿树种子、树苗款的事由,用白条入帐的方式,共计贪污公款134.9775万元。

(1)1998年11月,王某某从外地购进1000余斤柿树种子运送到民权县果木基地。王某某称每粒种子3角应付其30万元。随后魏某某得知柿树种子在本地的价格,知道王某某欺骗了他。魏某某告诉王某某因有亲戚关系不再追究其责任,让王某某对外仍称柿树种子价格为每粒3角。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从豫东宾馆会计魏XX处借款30万元,先后两次共给王某某7万元,让王某某在一张“1998年12月15日收到30万元”的白条上签名,交给魏XX下帐,冲平了魏某某的借款,魏某某从而贪污公款23万元。

(2)1998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从豫东宾馆会计魏XX处借款42万元。后魏某某让王某某之妻赵XX打一张“1998年11月19日收到42万元”的白条,交给魏XX下帐,将魏某某的借款冲平,魏某某从而贪污公款42万元。

(3)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从豫东宾馆会计魏XX处借款30万元。之后,魏某某到王某某家给赵XX4万元,让赵XX打一张“1999年4月20日收到30万元”的白条,魏某某将此条交给魏XX下帐,将其借款冲平,从而贪污公款26万元。

(4)1999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从豫东宾馆大堂经理刘XX处先后分两次借款40万元。之后,魏某某安排豫东宾馆会计郭XX写三张购树苗领款白条共计40.7925万元(分别为19.185万元、0.45万元、21.1575万元),魏某某让王某某拿其中的两张白条(分别为19.185万元、0.45万元)找到农发公司聘用人员高XX签名;又安排农发公司柘城县基地负责人赵一X让高XX在另一张21.1575万元领款白条上签名,又让高XX写一张3.185万元的购树苗领款白条并签名。魏某某将以上四张领款白条交给刘XX入帐,冲平了魏某某40万元的借款,并将多余款占为己有,从而贪污公款43.97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1999年4月20日的30万元、1998年11月19日的42万元被我个人占有,从宾馆大堂经理刘XX处拿的43.9万元,被我占有了40万。贪污的钱用于在宾馆个人集资和购买古玩玉器字画了。应付的买王某某培育的柿树苗款60多万元用宾馆的三套房抵帐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45.9775万元白条中只有第一张30万的条子是我签的名,只收到魏某某的7万元,魏某某让我找高XX签的两张虚假收条(0.45万元、19.185万元)。

3、证人魏XX证言。30万元、42万元、30万元白条上的款是魏某某借的,魏某某签字用白条冲的帐。

4、证人赵XX证言。1999年4月20日的30万元白条是魏某某到我家给我4万元钱让我写的,1989年11月19日的42万白条和1999年3月9日的9万元白条也是我写的,实际我没有收到钱。

5、证人朱XX证言。30万元、42万两张白条是魏某某让我在条上签名,我没见到钱。

6、在宾馆入帐的白条复印件(30万元、42万元、30万元)在卷佐证。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998年12月15日的30万元白条上签名为王某某本人所写,其他不能确认是王某某所写。

8、证人刘XX的证言、取款凭证证明魏某某两次在其处借款40万余元,用魏某某签字的四张收款白条43.9775万元冲的帐。

9、证人赵一X证言、支出单据及记录,证明3.185万元的白条是魏某某安排让他写的,写好后交给了魏某某。

10、证人高XX证言。是魏某某、王某某、赵一X找我在四张共43.9775万元虚假白条上签的名。

11、四张白条(合计43.9775万元)及经查白条上的收款人员及地址均不存在的证明在卷佐证。

(二)2000年1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同被告人王某某通谋,以到辽宁省熊岳镇给柿树种子“脱毒”需要花费的名义,将豫东宾馆的100万元公款提出。魏某某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孙一X带领司机马一X、张二X同王某某携带现金100万元一起开车前往熊岳镇,到达之后王某某按照魏某某的授意,自己不与孙一X等三人住在同一个宾馆,将带来“脱毒”的种子带到自己的住处,将装柿树种子的袋子换成带有“熊岳”字样的编织袋后又拉回孙一X等人住处,称该种子已经“脱毒”。孙一X用手机请示魏某某后,将带去的10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100万元带到自己住处,随后孙一X将“脱毒”后的种子拉回商丘。王某某在三天之后携带该100万元乘出租车返回商丘,将该款交给魏某某,魏某某给王某某3万元,并安排孙一X补写柿苗、种子款合计100万元的白条一张交会计刘XX入账,从而贪污公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安排孙一X、王某某带着100万元去东北熊岳镇给柿树种子脱毒。王某某从熊岳镇回来没把款交给我。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豫东宾馆买了我70多万元的柿树,魏某某用豫东宾馆的三套房抵帐了。魏某某安排我跟孙一X等人带100万元谎称去东北熊岳镇给柿树种子“脱毒”,在孙一X等人从熊岳回来三天后,这100万元我租车带回来交给魏某某了,魏某某给了我3万元。

3、证人魏XX、乔X分别证明带到熊岳镇去的100万元是魏某某安排的,这100万元“脱毒”款是从单位“其他收入”小帐中支出的。

4、证人孙一X证言及100万元的领条、100万元的记帐凭证。证明魏某某安排其与王某某带100万元去东北熊岳镇给柿树种子脱毒,将款交给了王某某。回来后魏某某让我写了支出100万元脱毒费白条,让马一X、张二X作为证明人在白条上签了字,将白条交给会计刘XX入账。

5、证人马一X、张二X证言。孙一X带100万去熊岳镇给柿树种子脱毒。

6、证人王XX、宁XX证言。熊岳不产柿树种子,没听说过柿树种子“脱毒”的事。

7、辽宁省果木科学研究所证明,证实该单位未接过种子“脱毒”业务。也没有叫韩XX的人。

(三)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归还商丘市农业银行梁园支行贷款为由,以该行信贷员苏XX的名义,从豫东宾馆财务科领取现金6.1万元,除用于冲抵以前归还苏XX的2.5万元外,余款被魏某某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以归还商丘市梁园区农行贷款的名义在豫东宾馆财务上领取6.1万元,除用2.5万元还贷外,下余的钱我给孙子看病用了一部分,给我亲属一部分。

2、证人苏XX证言。魏某某归还了贷款2.5万元。

3、证人郭XX、魏XX证言。魏某某以苏XX名义写了一张收条,领取6.1万元。

4、书证。魏某某以苏XX的名义领取6.1万元的领条。

(四)2006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为承接商丘市军用机场改建民用机场的项目工程,与肖X(另案处理)、刘XX三人合伙组建应天机场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魏某某先后到北京、南京、上海、西安等地考察机场建设及联系建设资金,在考察途中魏某某通知豫东宾馆财务人员先后将16.9万元公款汇入其司机张XX银行卡中作为考察费用。2007年4月魏某某考察回来后,在考察花费的9.2488万元消费单据上签字,交给张XX欲入宾馆财务帐目冲抵外出考察所用公款。张XX已将票据交到会计郭XX处。后因商丘市纪委及时介入,魏某某签过字的单据尚未入帐即被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同肖X等几个人成立应天机场,我个人投资29万元。外出考察机场建设花费9万多元我让张XX在本单位财务上报销了。这样做是不合适的,因为应天机场是我们几个人的事情,同宾馆没有关系。

2、证人郭XX证言。从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3月8日共计往张XX卡上打了16.9万元。

3、证人张XX证言。魏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款打到我卡上,大概有17万元左右。魏某某在花费的票据上签字后让我交给会计报销。

4、证人刘XX证言。肖X让我将汽油票据等写成豫东宾馆的名称,然后他到宾馆报销。我共给肖x多元钱的发票,他报销后再将现金给我,其中也有他加油的发票。

5、证人肖X证言。魏某某组织开办应天机场公司,魏某某先期给了我2.4万元作为机场聘请保安和保洁人员的费用,已花费完毕。魏某某安排将票据开成豫东宾馆的,说他报销。

6、豫东宾馆往张XX信用卡上汇款凭证证实合计汇款9笔,共计为16.9万元。

7、魏某某签字用于冲账的个人花费单据共计x.33元。

三、受贿罪

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出国考察的名义,让豫东宾馆电器公司经理张云彪(另案处理)为其准备美金,张云彪先后两次送给魏某某5000美元和x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1990年我担任豫东宾馆总经理后,先后对张云彪进行了提拔与转干,还给他调整了副科级,让他担任豫东宾馆电器公司经理。1995年前后我因去美国考察,就安排张云彪准备美金,张云彪给我5000美元。1996年我因去韩国、日本考察,张云彪给我x美元。这些钱我个人在考察时消费了。

2、证人张云彪、吴XX证言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相吻合。

3、证人张三X、陈一X证言证实1996年美元的兑换比率是1比8.4-8.9及兑换的数额情况。

4、考察费用报销单据合计8.4万元,证实魏某某1995年、1996年两次出国考察的花费已报销。

5、张云彪的任职审批表,证明魏某某在任职期间对张云彪的任职调整情况(1994年10月报批为副科级,1997年由豫东宾馆电器公司经理调整为豫东宾馆设备科科长)。

四、挪用公款罪

(一)1994年1月21日豫东宾馆职工刘一X、张四X使用豫东宾馆出具的虚假出资证明(100万流动资金、82.1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注册成立商丘市豫东实业贸易公司,离职经商。因合伙不成,二人在经营过程中,各自经营自己的生意。二人分别多次向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借款申请。1994年10月至1998年11月魏某某先后9次共将宾馆资金112万元借给刘一X,刘一X将该款用于电器经营活动;1996年5月至1997年11月魏某某先后3次共将宾馆资金300万元借给张四X,张四X将该款用于烟草经营活动。该借款均未入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帐目。现刘一X、张四X均已死亡,刘一X尚有56.5万元、张四X尚有212.7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该欠款由豫东宾馆作亏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多次借给刘一X、张四X巨款,现两人均已死亡,下欠200多万元无法归还。刘一X、张四X所办公司属虚假投资的个人公司,两人也不归豫东宾馆管理。

2、证人赵二X证言。张四X做的是个人生意,主要是经营烟叶,魏某某借给张四X200多万元,后来烟叶生意亏损,2002年春节后张四X自杀。

3、证人曹X证言。张四X带着赵二X做烟叶生意。

4、证人楚XX、马二X、王某X、袁xx证言分别证实张四X个人做烟草生意。

5、张五x证言。我跟着刘一X一个人做了两年旧空调生意。

6、证人乔X(1993年任宾馆会计)、魏XX证言。豫东宾馆没有给豫东实业贸易公司注入过任何资金,张四X在宾馆财务上借的250万元都是魏某某批准的。

7、证人朱三X证言。经魏某某批准张四X个人从宾馆餐饮部借走50万元。

8、证人郭XX(1998年任餐饮部会计,2000年任宾馆会计)证言。张四X个人归还豫东宾馆的款项。

9、证人袁X证言。张四X从豫东宾馆餐饮部借款50万元,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基本上没经营业务。

10、证人韩X(曾代管实业公司帐务)证言。豫东实业贸易公司没有给豫东宾馆上交过利润或者管理费。1997年的50万元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张四X没有将这50万元交给我入帐,是张四X个人的借款。公司没有向宾馆归还过借款。1994年11月X号凭证张四X借汇票40万元,是魏某某安排的,张四X分多次归还并支付了利息。

12、证人姚XX(1997年3月代管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帐目)证言。豫东实业贸易公司没有给豫东宾馆上交过利润或者管理费,没有给宾馆财务和领导上报财务报表。该公司没有在豫东宾馆借过钱。1996年5月借款50万元和1996年10月借款200万元都是张四X个人借款,没有入实业公司的帐。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如果是豫东实业公司在豫东宾馆借款,就应该由公司会计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到宾馆财务上去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应该入到公司的财务帐上,而这些借款是以张四X个人名义打的借条,借款也没有入到豫东实业贸易公司的帐目上,只能算是张四X个人借款而不能算是实业公司借款。

13、证人胡XX(1994年2月至1997年2月兼任豫东实业贸易公司现金会计)证言。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在1994年2月份成立时,资金来源主要是在商丘市农行的几笔贷款。在我兼任公司现金会计时,豫东宾馆没有给公司注入过任何资金。公司没有给宾馆上交过利润或者管理费。豫东宾馆没有给这个公司下达过工作任务或者指标。没有给豫东宾馆汇报过公司帐目或财务情况。1996年10月14日200万元借款、1996年5月2日50万元借款不是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在豫东宾馆的借款,是张四X个人的借款,张四X没有交给我入帐,公司没有向宾馆归还过借款。如果是公司在豫东宾馆借款,在公司帐目上应该有反映。公司没有在电器公司借过40万元钱,张四X没有将这40万元交给我入帐。

14、豫东宾馆同张四X之间的借款书证。证明张四x年5月2日在豫东宾馆餐饮部借款50万元,1996年10月14日在豫东宾馆借款200万元,1997年11月4日在豫东宾馆借款50万元,合计300万元。

15、张四X还款凭证。证实张四X于1996年10月7日还豫东宾馆50万元、2000年7月17日还款7万元、2000年9月4日还款10万元、2001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2002年8月21日还款4.3万元、2003年1月2日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87.3万元。尚欠212.7万元没有归还。

16、豫东宾馆对张四X借款余额的处理凭证。证实豫东宾馆对张四X借款余额作亏损处理。

17、刘一X与豫东宾馆之间的借款凭证。证明1994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1994年10月14日借款5万元;1995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1995年4月27日借款30万元;1996年1月4日借款8万元;1996年1月11日借款9.5万元;1996年11月2日借款3万元;1997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1998年11月1日借款11.5万元,合计刘一X借豫东宾馆款为112万元。

18、刘一X归还豫东宾馆借款凭证。证明1995年4月6日还款25万元;1995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1996年3月13日还款9.5万元;1996年4月22日还款8万元;1996年11月10日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55.5万元,尚欠56.5万元没有偿还。

19、证人孙XX证言。刘一X、张四X所办公司是个人公司,豫东宾馆没有给他们投资,也没有收取费用及管理费,两人经营属于个人经营。

20、证人马XX、路XX证言。刘一X、张四X所办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的手段注册的。宾馆没有给刘一X、张四X注入资金。

21、证人朱XX证言。宾馆班子没有研究过借给刘一X、张四X款的事。

22、证人崔XX(豫东宾馆财务总监)证言。农贸公司是个人公司,不向宾馆交管理费,宾馆不给他们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

23、商丘市工商局关于豫东实业公司企业性质的情况说明。证明商丘市豫东宾馆1994年设立的全民企业-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若实际未注入国有资产,其企业就不含有国有资本,因此就不具有全民企业要件,那么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就不应属于全民性质企业。

24、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对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1994年2月至1995年12月帐目进行鉴定,确认:商丘豫东宾馆会计帐证上未见有拨付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100万元流动资金的支出;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帐证上未见有豫东宾馆投入100万元的收入。

25、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人民检察院通过对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1994年2月至1998年12月帐本、记帐凭证、豫东宾馆1996年10月至12月现金日记帐,豫东宾馆餐饮部有关凭证进行检验,确认:商丘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帐证上未见有张四X于1996年5月2日从豫东宾馆餐饮部借款50万元、1996年10月14日从豫东宾馆借款200万元、1997年11月4日从豫东宾馆借款50万元的收入记载。

(二)2007年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豫东宾馆副总经理路XX将宾馆资金11万元借给与其个人合伙筹建商丘市应天机场有限公司的肖X,肖X将此款用作送给北京某投资公司来商丘考察应天机场筹建的相关人员,现该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同肖X等人成立应天机场是个人经营,同豫东宾馆没有关系。我安排路XX将宾馆的11万元借给肖X,肖X用此款招待来考察机场的相关人员。

2、证人路XX证言。魏某某安排我借给肖X钱,我安排餐饮部会计张二X借给肖X11万元。

3、证人郭XX证言。路XX安排借给肖X11万元,肖X写的欠条。

4、证人张二X证言与证人郭XX证言相吻合。

5、证人肖X证言。魏某某安排路XX借给我的11万元,给了来考察应天机场的人员了。

6、借据证明2007年1月6日肖X从豫东宾馆餐饮部借款11万元。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0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任豫东宾馆经理等职务期间,未经金融部门审批,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单位职工内部开展集资活动。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召开了职工大会,号召职工集资,并号召职工可以动员家人、朋友等社会人员以职工的名义集资。1998-2006年,除内部职工在豫东宾馆集资外,豫东宾馆共吸收社会人员的存款149.05万元,归还14.3万元,余款134.75万元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1990年左右我任豫东宾馆总经理后,未经金融部门审批,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在单位职工内部集资。我又召开了职工大会,职工可以动员家人、朋友等社会人员以职工的名义集资。开展集资活动以来有五六十个社会人员集了资,有七八百万元左右。集资款2000万元左右已没能力归还。

2、证人孙XX、崔XX、朱二X、马XX证言。豫东宾馆搞集资是魏某某安排实施的。魏某某组织开职工大会,动员职工及亲友把资金存到宾馆,宾馆支付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到2005年集资有2200余万元。

3、证人郭XX证言。到2007年4月集资金额为2271.9862万元。有部分社会人员也参与集资(298.19万元明确显示社会人员的名字)。宾馆集资只认条子不认人。

4、证人史XX证言。魏某某召开会议让集资,自己和亲友都集过资。

5、证人王某X(市X路局退休工人)证言及收款单、协议,证明2000年以后以赵X的名义在宾馆集资6万元,取走2万元,现余4万元。

6、证人谢X、谢XX、杨X、翟XX、陈一X等众多证人均证明在豫东宾馆集资,本金没有归还。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豫东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豫东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魏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魏某某贪污公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详见商丘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古玩108件(把、箱、套、册):其中工艺鹿1件、古钱币1套、千禧龙盘1件、孙子兵法1册、书法观止1套、曾国藩全集1套、二战经典影片1套、金箔精品1件、传世名画鉴赏1册、玉杯1套]、字画58卷(盒、卷)、长安古钱剑2把、金铂工艺画1箱、雕刻石块1块},追缴非法所得247.8263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其财产1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2.6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及商丘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附被扣押物品照片)中的物品:{[古玩108件(把、箱、套、册):其中工艺鹿1件、古钱币1套、千禧龙盘1个、孙子兵法1册、书法观止1套、曾国藩全集1套、二战经典影片1套、金箔精品1件、传世名画鉴赏1册、玉杯1套]、字画58卷(盒、卷)、长安古钱剑2把、金铂工艺画1箱、雕刻石块1块},追缴非法所得260.4263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2户职工购买凯四街商品房没有书面买卖协议,最终销售价格并不确定,认定魏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机引犁厂抵债设备的所有权已属于豫东宾馆,没有给豫东宾馆造成27万元的损失;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豫东宾馆不是国家机关,魏某某是该宾馆总经理,其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2、关于贪污一节,其中134.9775万元有王某某、赵XX、高XX写的收条,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收条的证明效力,认定魏某某贪污此款证据不足;10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又交给了魏某某,认定魏某某贪污此款证据不足;认定6.1万元中扣除给苏XX2.5万元,余款被魏某某贪污与事实不符;考察机场是为了豫东宾馆的利益,花费应当由豫东宾馆承担,认定魏某某个人贪污不正确。3、关于受贿一节,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为张云彪谋取了利益,认定魏某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商丘市豫东贸易实业公司是豫东宾馆的实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张四X、刘一X分别是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两人以个人名义向豫东宾馆借款是职务行为,认定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认定挪用11万元给肖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1990年魏某某不是豫东宾馆的法人代表,豫东宾馆集资面向的是本单位职工,而非社会不特定人员,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现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售价已经豫东宾馆研究确定,并且在售房平面图上已标明销售价格交财务科执行。被告人魏某某擅自决定以明显低于已确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自己的亲戚和与已关系亲密的人,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12户购买人交过房款后即办理了房产证,说明该12户购买人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书面购房协议,房屋最终销售价格不确定,双方还应最后决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为徇私情擅自将豫东宾馆的公款借给机引犁厂,又不打算接收机引犁厂抵债设备,造成豫东宾馆27万元损失,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机引犁厂抵债设备的所有权已属于豫东宾馆,没有给豫东宾馆造成27万元的损失,魏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魏某某是商丘市委副秘书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134.9775万元有王某某、赵XX、高XX写的收条,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收条的证明效力,认定魏某某贪污此款证据不足;10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又交给了魏某某,认定魏某某贪污此款证据不足;认定6.1万元中扣除给苏XX2.5万元,余款被魏某某个人贪污与事实不符;考察机场是为了豫东宾馆的利益,花费应当由豫东宾馆承担,认定魏某某个人贪污不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赵XX的证言可以证实豫东宾馆购买王某某的柿树苗款60多万元用该宾馆的三套房子抵帐了,上诉人魏某某又让王某某及其妻子赵XX给其写收到条,魏某某用这些收到条从豫东宾馆领取的现金不可能再付给王某某及其妻子赵XX,这足以证明王某某、赵XX虽然给魏某某写了收到条,但其实际并没有得到收到条上的钱款,这些收到条不真实。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四张共43.9775万元虚假白条是根据魏某某的安排,让高XX在白条上签名,但没有付钱,签名后白条又交给了上诉人魏某某,是魏某某在豫东宾馆会计处领取的钱,魏某某又供述其用这些钱购买古玩玉器字画和个人在宾馆集资等花费上。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了这些公款。根据辽宁省果木科学研究所证明,熊岳镇没有柿树种子和给柿树种子脱毒业务,也没有听说过给柿树种子脱毒之说。王某某供述,魏某某捏造给种子脱毒,从中贪污100万元,分给其3万元。如果这100万元王某某回到商丘后没有交给魏某某,魏某某就不会让孙一X补写白条,让马一X、张二X作为证明人也在白条上签名,交会计入账。如果魏某某不是捏造给种子脱毒有预谋地贪污,那么,魏某某就会用正规的收据入账,而不会用白条入账。证实上诉人魏某某给柿树种子脱毒是假,其贪污了这100万元公款是事实。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魏某某将6.1万元中扣除给苏XX2.5万元,余款被其个人花费。对此,魏某某作过供述。建机场是魏某某和肖X等人个人经营,与豫东宾馆无关,其花费不应当由豫东宾馆承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为张云彪谋取了利益,魏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是张云彪的直接领导,对于张云彪的职务升迁以及张云彪职级待遇问题有直接影响,魏某某对张云彪进行了提拔任用和提高职级待遇,谋取了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商丘市豫东贸易实业公司是豫东宾馆的实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张四X、刘一X分别是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两人以个人名义向豫东宾馆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挪用11万元给肖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如果豫东实业贸易公司向豫东宾馆借款应该由公司的会计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到宾馆财务上去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应该入到公司的财务帐上,而这些借款都是以张四X、刘一X个人名义写的借条,也没有入到公司的帐目上,部分还款也是以张四X、刘一X个人名义归还。据此,足以认定魏某某挪用公款给张四X、刘一X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魏某某将公款挪用给张四X、刘一X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犯罪情节严重。魏某某和肖X等人建机场是个人经营,与豫东宾馆无关,魏某某将豫东宾馆的资金11万元借给肖X用于建机场使用,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豫东宾馆集资面向的是本单位职工,而非社会不特定人员,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990年豫东宾馆开始集资时,上诉人魏某某是领导班子成员,参与了集资活动的研究决定,并在职工大会上号召职工可以动员家人、朋友等社会人员以职工的名义集资。上诉人魏某某任豫东宾馆经理后,该单位的集资活动仍在进行。豫东宾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魏某某作为豫东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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