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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盖文虎(另案处理)、陈国峰、王培勇(均已判刑)经过预谋后,蒙面持刀、棍翻墙进入宁陵县X镇X村被害人刘XX家中,对被害人刘XX、吕XX、孙XX、刘一X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诺基亚8850手机、海信CDMA手机、南方高科手机各一部、24K黄金42.85克、白金9.38克(共价值x元)及现金6600余元,并将刘XX、孙XX致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1600余元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3年6月1日下午,我和王培勇在家看电视时,盖文虎、陈国峰去我家。盖文虎说现在是非典时期,警察都下乡了,我们蒙面到刘二X家去抢钱。我当时说是否可以,不可以就不去了。盖文虎嫌我没有胆量,我被盖文虎激起来了,就同意去。盖文虎说晚上7点半在南关小十字街见面。盖文虎和刘二X是同学,关系非常好,知道他家有钱。晚上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去陈国峰家,陈国峰拿了一个棍,盖文虎领着我、陈国峰、王培勇去被害人家。盖文虎给了我们面具,我们带面具跳墙进了院,盖文虎准备推门时,屋里有个男的喊了一声,我吓的准备跑,盖文虎说谁跑他砍死谁。盖文虎进屋后用刀架在刘XX脖子上说别动,王培勇用刀架在吕XX脖子上,盖文虎让王培勇、陈国峰看着他们两个人,让我和他一起去西面那两间屋。盖文虎一进门,孙XX就喊,盖文虎用手捂住她的嘴,用棍朝她肩部、腿上砸,并在她房间内拿走一个手提包和一部手机。这时刘一X从旁边房间出来,我搂着刘一X,盖文虎按住孙XX到刘XX、吕XX在的房间,我和王培勇、陈国峰看着这四个人,盖文虎在房间找东西,并让吕XX把保险柜打开和戴着的首饰拿下来,盖文虎把钱和首饰都装在手提包内。盖文虎对吕XX说如果报警,就把她的大儿子刘二X杀了。抢劫的有手机、戒指、项链和现金6000多元。我分了1600元现金和CDMA手机一部。

2、同案犯陈国峰、王培勇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XX、吕XX、孙XX、刘一X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且还证实了在抢劫过程中刘XX、孙XX被致伤的事实。

4、证人路XX证言。案发当天和前几天,其看见几个年轻人在被害人家附近活动。

5、宁陵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孙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诺基亚8850手机、海信CDMA手机、南方高科手机各一部、24K黄金42.85克、白金9.38克共价值x元。

7、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国峰、王培勇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罚金6000元。

8、被害人刘XX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的实行犯,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系被他人叫去参与抢劫,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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