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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城厢区X路X号一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经营休闲吧使用,租期至2010月5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于每月1日支付;被告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自2010年2月1日起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滞纳金人民币x元;3、判令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月起没有交纳租金不是事实,该月租金于2009年12月2日支付,2010年2月的租金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2、3-5月的租金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用履约保证金6000元抵偿。因此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及没收履约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厢区X路X号一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经营休闲吧使用,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租金2009年1-5月每月15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租金于每月1日支付,并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被告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也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自2010年1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只有4张,金额7500元,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至2010年2月租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满,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不必判决解除。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取消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而现被告已五个月未支付房租,故原告的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应表述为原告方原收取的押金(履约保证金6000元)无需退还给被告。因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交纳租金至2010年2月,3-5月租金其与原告口头达成以履约保证金6000元予以抵偿的协议,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林某某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黄某乙无需退还给被告林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黄某乙87负担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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