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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从我处批发水产品至2009年元月17日共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原告扣我的小货车一辆,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由于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水产品至2009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货款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被告宋某偿还欠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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