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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某被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冷琴、焦某,聊城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其权限,代理诉讼、调查、放弃、变更、上诉、代领文书。

被告徐某某(反某原告),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04月23日被告徐某某提起反某并立案,反某状向原告送达后要求答辩期限。并于2010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琴、焦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1月31日因家庭琐事打架,当时原告弄坏了门窗玻璃,误伤被告的女儿陈X,被告及家人逼迫原告打下赔偿11万元的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写的手续属于逼迫行为,故诉请依法撤销赔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反某某,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01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10年01月0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机关办理了手续。2010年01月30日晚23点左右,在双方没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酒后到被告处,无理要求被告开门,因只有被告及女儿在家,没答应原告的要求,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原告先行砸门,没砸开又爬楼梯将窗户上的玻璃砸烂,导致被告的女儿陈X脸部受伤,血管被割破,流了大量的血,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导致陈X面部需要今后整容。根据陈X的治疗和整容费用估计,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01月31日签订协议,原告自愿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x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某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字生效后,因原告无现金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提出,愿以原告位于河南省安阳县X镇世纪大道锦乡园南区的X号楼X号营业房房产折抵原告的赔偿款,双方协商房产价值x元,由被告在支付给原告x元,双方协商同意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房屋定金x元的收条。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的,根本不存在逼迫的事实。原告称“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及家人逼迫原告打下赔偿协议,同时逼迫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与事实根本不符,是原告为逃避义务而编造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02月22日被告将剩余的购房款x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欠安阳鼎盛担保公司的贷款x元,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到安阳鼎盛担保公司处,被告的母亲将x元直接交付到安阳鼎盛担保公司,用于偿还了原告的贷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也证明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是认可的,被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进一步证明原告所谓的“逼迫”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将上述款项骗取后,又偷偷将合同约定的房产进行了转让,导致被告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某,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购房款x元,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答辩如下,2010年01月0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不久原告陈某某因酒后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争吵,不慎失手将被告家的窗户玻璃打碎,导致其女儿陈X额头受伤,被告几次要报警,以恐吓原告,把房门锁好,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伙同家人一起殴打原告,并用刀子进行威胁,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在被告制定好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依法撤销。再者,陈X的伤是原告与被告争执下失手所致,伤情不是十分严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赔偿金显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四万元的房款不属实,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范县两处酒坊谁得到受益,谁就还清安阳鼎盛担保公司贷款四万元,被告的四万元就还了该贷款,并不是支付原告的卖房款十五万元中的四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无法律效力,应予依法撤销,原告无义务返还被告房款十五万元,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某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0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陈X的受伤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故意的,受伤后因要报警,原告才给被告打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被告(反某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不是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2010年0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逼迫下签订的,陈某某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无效。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行无异议,是原被告在三维打字社共同协商签订,不存在逼迫的事情,原告根据陈某雪的伤情自愿支付医疗费x元,在陈某某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房屋折价抵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附页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更证明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

被告(反某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离婚协议书(附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10年01月08日已协议离婚,对孩子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已分割完毕,2010年01月31日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再不能因家庭琐事打架,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反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如果离婚财产归属明确,不能再产生买卖合同。2、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陈某雪照片九张、赔偿协议,证明陈X面部是撕裂伤,失血过多昏迷,长大后需做整容手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伤者表示同情,但不是故意。虽然过失伤害了陈某雪,但赔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数额过高。3、原被告2010年0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因原告对陈X赔偿x元的协议,没有现金支付与被告协商以房产折抵,所以双方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起草,且原被告捺了骑缝手印,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意见,房屋买卖合同不是陈某某自愿签订,该合同带有欺诈性,抵偿的话不应再签买卖合同。不知内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捺的印,应为无效合同。4、2010年01月31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01月3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陈某某自愿将赔偿款x元折抵为买房定金,同时证明原告是自愿签订赔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收到被告的x元定金,该收条没有实质性,是逼迫下写的。5、陈某某2010年02月22日在安阳县收取被告购房款x元的收条及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再次收取剩余购房款x元。证明原告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系逼迫签订不成立。原告书写收条时误将收款时间写为2010年01月22日。安阳鼎盛公司在当日收取单据复印件后,其工作人员出具收据说明。根据当时在场人员情况,不存在逼迫,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收到条有异议,因原被告离婚时说明,谁要范县的酒坊及车,谁偿还鼎盛公司的借款,该借条不是陈某某自愿所写,与离婚协议有关。从时间上可以证明是伤害陈X前收到的,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6、范县三维打字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存在逼迫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三维打字社不具备企业单位,属于个体户,说明不具备最高法院的举证规则,因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范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房产交易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产原告已私自出售,导致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是原告的私人财产任何机关无权干涉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2—4均是原被告2010年01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载明,陈某某于2010年01月30日晚打碎玻璃误伤陈X,经陈某某与陈X的母亲徐某某协商,陈某某支付陈某X亲徐某某(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此事就此私了。三年内陈X因误伤所产生的治疗费(以发票为准)由陈某某支付。双方签字生效。并签有原被告的名字,名字上捺有手印。协议是2010年01月31日签订的,原告一再强调是被告要求报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案情,当时被告的女儿因流血过多,伤情比较严重,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是真实的,如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签订后原告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立案要求撤销,时间过去了54天,又向本院立案,证明不了该协议是被告逼迫所签,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3是同一证据,均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很完整,有房屋的价款、房屋的地理位置、用途、面积、权属、交付时间、款项的支付方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各种税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违约后的处理方法,并由原被告签名捺印,联系电话,附有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述称是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是被告逼迫签订的。如果不知道内容怎么知道是逼迫的前后表述矛盾。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合议,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证据1是被告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情况,位于安阳的房产、面包车豫x归男方所有。在范县租赁的新区菜市场门口门面一间,新区X路X号仓库及门面仓库货物归女方所有,另外白老泉酒范县代理权归女方所有,外欠帐徐X朝x元由女方偿还。于2010年01月08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发放了离婚证,解除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是范县中医院出具的陈X诊断证明、陈某雪当时受伤后照片7张及近照2张、赔偿协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诊断证明、照片没异议,证明了原告误伤被告女儿的情景,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已认定。证据4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赔偿的x元折抵房款后原告给被告打的收买房定金x元的收条。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并不否认打了收条,只是说没收到款。经合议,是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当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5是收款条及安阳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收条载明,今收范县徐某某买房款x元(肆万元整),收款人陈某某,2010年01月22日。安阳鼎盛公司收据及出纳说明,2010年02月22日收到陈某某鼎盛x号合同款本金肆万元整,其还款当天,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母亲(张X)一同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肆万元现金是由徐某某的母亲交于我公司,当时徐某某借我公司纸和笔由陈某某给其出具手续一份,并按手印,但手续内容我本人不详。并有署名及时间。根据庭审过程x元的收条是原告陈某某亲自所写,是在安阳鼎盛公司2010年02月22日由被告的母亲偿还了原告的贷款后所为,也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延续,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6是三维打字社孙X的证明,被告证明打印房屋买卖合同时没发生争吵、打架现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经合议该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证据7范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反某被告)与被告徐某某(反某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01月0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2010年01月30日晚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徐某某新区菜市场门市,因被告不给原告开门,原告将被告门市后窗户玻璃打碎,将睡在窗户下面被告的女儿陈X致伤,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范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撕裂伤,面部血流不止,全身是血。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告的女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x元。因原告无现金支付,原被告协商用原告安阳的门面房折抵,原被告协商房屋的价款x元,赔偿款x元作为定金,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02月22日原告、被告、被告的母亲三人到安阳鼎盛公司替原告陈某某偿还了借款,借款是由被告的母亲张X支付。当日原告陈某某给被告打了收条,并注明是买房款。落款时间误写为2010年01月22日。原告陈某某将卖给被告徐某某的房屋,后又另外出售给案外人范X,房产交易价格为x元,并于2010年03月1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2010年0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0年01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x元,因原告违约,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01月30日晚无故找已离婚后的被告徐某某遭到拒绝后,将被告的后窗户玻璃打碎,致徐某某的女儿受伤,于次日签订了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请以上协议、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条款细致、完善,合同签订后又为被告打了收款条。时隔22天又让被告到安阳县偿还了原告的贷款,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四万元的收条。原告也没有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辨称,被告偿还安阳贷款四万元,是离婚时约定谁要范县的酒坊谁还贷款。但离婚协议载明,位于安阳的房产、面包车豫x车归男方所有。在范县租赁的新区菜市场门口门面一间,新区X路X号仓库及门面仓库货物归女方所有,另外白老泉酒范县代理权归女方所有,外欠帐徐某朝x元由女方偿还。离婚协议并没注明安阳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诉称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某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因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买卖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已卖给范X,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买房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某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购房款一部分是赔偿款、一部分是还了原告的贷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反某被告)与被告徐某某(反某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陈某某(反某被告)返还被告徐某某(反某原告)购房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某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某被告)负担;反某费3300元,由原告(反某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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